第B06版:法治论苑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解读与建议

本文字数:2797

孟祥沛

□最高法发布的“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应以常人在相同情况下理解的词句含义为基础,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和目的、习惯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民法典》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通则解释中缺少“无正当理由”限制,容易导致责任范围的一刀切和不当扩大,不利于法规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

□通则解释中有数条规定并列提供两种不同的规则征求意见,对这些条文应区分情况对待,如果确实争议较大,建议暂时不做规定,留待将来随着合同法理论的发展而解决,目前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通则解释”),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作为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通则解释无论对于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还是对于案件及其案件当事人,都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因此通则解释迅速引发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

通则解释的亮点解读

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中的八章内容和结构相对应,通则解释的主体包括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八个部分和一个附则,共73条。

在“一般规定”中,通则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合同解释的细化规则。针对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文的含义存在较多争执的情况,通则解释规定在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以常人在相同情况下理解的词句含义为基础,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在“合同的订立”中,一方面对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进行了类型化区分,即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只是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或者其他过错,则只赔偿对方为订立合同或者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果一方当事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实施其他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则还应赔偿对方因丧失其他缔约机会而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对于预约合同,除了民法典规定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外,增加了意向书、备忘录两种形式,并将合同当事人担保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定金并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情况视为预约合同成立。

在“合同的效力”中,对批准生效合同、阴阳合同、名实不符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职务代理等方面的问题都进行了明确,其中对于职务代理的规定尤为具体。通则解释界定了职权范围的判断标准,如果该事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或者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或者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就可以认定执行法人、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通则解释还明确了相关组织的内部追偿原则,细化了对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情况的法律适用。

在“合同的履行”和“合同的保全”中,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以物抵债、涉他合同、履行抗辩权、情势变更、代位权、撤销权等方面的法律适用。

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中,明确了债权多重转让中以“通知先后顺序”作为判断标准,即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其他受让人只能向债权出让人主张违约责任。

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对协商解除合同、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的抵充顺序、债务抵销等方面的问题做进一步明确。

在违约责任中,详细规定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方式,细化了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

个别规则仍有待商榷

作为公开征求意见的草案,目前的通则解释还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略举三点。

一些用语的准确性和简洁性有待提升。例如,通则解释中3处使用“常人”一词,如第1条规定“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以常人在相同情况下理解的词句含义为基础”,但“常人”的含义并不明晰,且对于某些专业性很强的合同,常人无法理解,只能以相关领域专家的理解为准,因此,有的学者建议修改为“应当以相同情形下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也有学者建议将“常人”一词修改为“普通人”或“理性人”。再如,通则解释第2条第一项是“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经常使用的惯常做法”,而“经常使用”和“惯常”表意相同,在此并列使用显得重复而罗嗦。

个别规定与我国民法典的协调性有待加强。例如,关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通则解释第30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拒绝受领或者受领迟延,债务人请求债权人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关于债权人受领迟延的责任,民法典第589条的规定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通则解释中缺少“无正当理由”的限制,容易导致责任范围的一刀切和不当扩大,不利于保障法规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

个别制度的妥当性值得商榷。例如,通则解释第15条第2款所规定的原告可以将合同所涉及的整个交易链条上“参与交易的其他当事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是否有违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通则解释第19条第1款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对“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系为了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制定”这一情形的审查和确认是否合适?而该条第2款所规定的“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导致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会不会在现实中导致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范被任意地借由公序良俗原则而演变为相当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的恶果?通则解释第55条所规定的违约显著轻微时,人民法院对约定解除权行使的限制会不会导致司法对合同自由的过多干预,从而不利于合同当事人对民事行为后果的合理预期?

此外,通则解释中有数条规定并列提供两种不同的规则征求意见,对这些条文应区分情况对待,如果确实争议较大,建议暂时不做规定,留待将来随着合同法理论的发展而解决,目前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统一裁判尺度。

关于司法解释公开征求意见的做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第15条规定:“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司法解释,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在报纸、互联网等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虽然没有公开征求意见的内容,但最高法已形成相应的制度实践,有力地保障了司法解释制定中的民主性。相信这次通则解释公开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将极大地推动其下一步的修改和完善。期待经过完善的解释在不久发布实施后对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相关案件、统一裁判标准、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实现高质量司法发挥重要作用。

(作者系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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