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8版:法治庭审

全国首例!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因利冲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案

违背诚信原则 银行被判担责40%

本文字数:1516

□法治报记者  胡蝶飞

法治报通讯员  吴峻雪

记者昨日从上海金融法院获悉,该院近日审结的原告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侵权责任纠纷案生效。

该案系全国首例判决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因利冲侵权向债券受让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具有首案示范效应。

未履行信息披露督导义务  财务公司状告银行

2015年8月及10月,某集团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两期短期融资券,期限均为一年,主承销商均为某银行。同年11月至12月间,发行人某集团公司及当地有关部门牵头各融资银行召开银行债权人会议,表示企业经营现金流日益紧张,生产濒于停产边缘,请求各银行给予理解和支持。某银行作为融资银行参与上述会议。

2016年1月13日,财务公司自某银行处买入券面总额5000万元的涉案融资券。2016年1月18日至1月21日,分别从其他四个主体处买入面额总计为4000万元的另一融资券。

此后,某集团公司根据某银行的要求报送《企业信用报告》等。自2016年1月22日起,某银行陆续不间断地向发行人发送邮件,要求发行人报告并如实披露公司订单延期和撤销、贷款逾期、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等情况。发行人收到后续管理邮件后,根据要求披露了发行人及其子公司自2015年11月开始陆续出现公司主营业务订单延期和撤销、贷款逾期、15-CP002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等事项。并于2016年4月召开了短期融资券持有人会议。

2016年8月及10月,某银行及发行人发布公告,宣布两期短融券不能按期足额兑付。

2017年3月,财务公司起诉发行人某集团公司,双方就发行人偿付短融券本息款项等合计109799991.44元达成调解协议。但发行人未能履行调解协议。

2019年1月,财务公司诉至上海金融法院,以某银行作为涉案短融券主承销商,未履行信息披露督导义务,且在知晓发行人重大财务问题后,隐瞒该足以影响发行人兑付能力的内幕信息,将自己持有的短融券转让给财务公司,直接造成财务公司重大财产损失,请求判令某银行赔偿短融券本息及其他损失约1.2亿元。

法院:银行担40%损失赔偿责任  赔偿2140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银行以融资银行身份获知发行人“收不抵支,濒临停产”的不公开重大不利信息后,先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向财务公司转让了己方持有的涉案短融券,再以主承销商身份启动后续管理工作。

法院经审理认为,基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金融产品性质、交易投资属性、交易主体机构投资者身份及平台交易特点,交易对手方之间对风险进行独立判断,一般无需因信息披露向交易对手承担责任。

但某银行同时还作为涉案银行间短融券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和发行人的融资银行,其多重身份和多重利益之间构成利益冲突,其中应优先以主承销商身份履行后续管理义务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在利冲时,主承销商应做好利冲防范,建立完善风控和隔离制度并记录留痕,排除合理怀疑;得知发行人重大不利信息后,在履行后续管理义务查实并督促披露具体不利事项前,对主承销商自有债券交易应有所限制。

某银行在构成利冲时优先选择转让自持短融券,再启动短融券后续管理,违背诚信原则,具有主观过错,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考虑银行间债券市场性质、市场主体专业性特点及原告购入涉案短融券的交易特点等,案件判决某银行承担转让短融券本息损失范围内40%的损失赔偿责任,向财务公司赔偿损失2140万元。

该案还对双方争议的银行间债券主承销商后续管理义务内容和动态监测义务适当性履行标准进行了界定,认定某银行履行后续管理义务适当性未低于法定限度,无需因此向短融券持有人承担法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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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法治庭审 A08违背诚信原则 银行被判担责40% 2022-12-16 2 2022年12月16日 星期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