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7版:律师说法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承担

本文字数:4131

资料图片

□贵州贵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廖立  张昊天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证明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不由债权人承担而是由股东承担,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正所谓“举证责任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对债权人而言,如果经查询发现被起诉的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就可在诉讼时一并将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列为被告,证据材料中附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该企业的信息报告即可。

即便在起诉时未将该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亦可在执行阶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以上内容系对本条最基本的理解,并无争议。但对于该条仍存在几个司法适用问题,本文将主要针对以下几个重要问题做探讨: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数层股东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否适用该条对公司的数层股东均主张连带责任?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股权转让后,是否还需对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数层股东均系一人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可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数层股东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本应仅限于法人股东的情形,并不包括自然人股东情形。

但现实中存在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最终形成了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又投资设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局面。如:甲和乙先共同设立A公司,再由A公司全资成立B公司,最后乙再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或者由甲先成立A公司,再由A公司和乙共同成立B公司,最后乙再将股权全部转让给A公司。

以上两种情况即形成了甲独资设立的A公司又独资设立了B公司的局面。为此,此处区分自然人投资情形与法人投资情形进行讨论。

(1)若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造成一个自然人股东同时控制两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数层股东应负担连带责任,即甲、A公司均应对B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

该种情形本质是利用了工商局登记窗口管理漏洞,规避《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造成自然人实质上掌控着两家一人公司的事实,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做法,在实践中极易造成自然人股东和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对此应予以否定评价,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股东的数层股东应负担连带责任。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亦得到普遍认可,如:在(2017)粤0113民初2330号、(2017)粤0113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认为:私享家酒店管理公司、柏秀物业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均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后,两公司经过多次股东变更、公司名称变更、企业类型变更登记,两公司的股东登记情况为:张晚华是柏秀物业公司的一人股东,柏秀物业公司又是私享家酒店管理公司的一人股东,造成张晚华在该时期实质上掌控着两家一人公司的事实。本案的债务即发生在张晚华掌控两家一人公司期间,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现张晚华、柏秀物业公司、私享家酒店管理公司均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三者的财产相互独立,三者之间存在着人格混同,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2020)苏0612民初6027号、(2020)苏0612民初6028号民事判决书中,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阙建强系被告匠创公司的一人股东,被告匠创公司又通过股权受让方式成为被告亲亲袋鼠公司的一人股东,被告阙建强实质成为两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阙建强掌控被告亲亲袋鼠公司后,在明知场地租金欠交可能无法履行教育培训合同的情况下,仍向学员家长收取教育培训费,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由于三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三者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故三被告之间存在着人格混同,应对案涉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然,上述违背法律规定情况的发生,也反映了《公司法》立法与工商局变更登记之间存在衔接问题。为杜绝上述情况发生,就立法建议而言,应明确规定工商局在审查股东变更股权会使得公司类型转变为一人公司情形下负担必要的审查义务,审查该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是否会造成一个自然人同时控制数家公司的情形。若会造成,应拒绝为其办理工商登记,如此便可在诉源上解决问题。

(2)在法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又投资设立了另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数层股东是否负担连带责任存在争议,但没有争议的是可以采取另行诉讼的方式进行层层追责。

实践中,多数法院只允许追责一层,不允许在基础交易诉讼中对数层股东进行追责。这其中的考虑可能是因为在我们追责债务人及债务人股东的情况下,尚不能确定该股东是否需就公司债务负担连带责任,此时就要求该股东的独资股东对其负担连带责任,更显未知。

但没有争议的是,当我们起诉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并拿到胜诉判决时,可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另案诉讼要求该股东的独资股东对此负担连带责任。实务中要求债权人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来完成最终权益的维护诉讼周期相当漫长,不利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因此,在笔者看来,在实务中应允许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将诉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数层股东一并列为被告,就人格混同一并作出审查,以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

笔者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使在诉讼发生时不具备公司股东身份,但如果公司债务形成于其任期公司一人股东期间,且其无证据证实该期间内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则仍应当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其担任股东期间本身就负有证明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义务,该义务若随股权转让而被豁免,无疑会让《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束之高阁,最终使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规避自身债务承担,显不可取。上述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亦被普遍认可,并无争议。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1055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鹰潭公司与汉威公司债权成立之后,廊坊公司以7.5亿元将其持有的鹰潭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鹰潭市太平洋公司,廊坊公司转让股权行为虽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其获得7.5亿元股权受让款的方式直接导致鹰潭公司无法及时清偿所欠汉威公司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汉威公司的利益。廊坊公司系股权转让前鹰潭公司唯一股东,据此,原判决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认定廊坊公司对鹰潭公司所欠汉威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在(2021)粤19民终3647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债务发生期间,鸿通公司唯一股东为张沃权。虽然张沃权将其持有的鸿通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了张海庆、黄映娥,但是此时鸿通公司的债务仍未清偿完毕,并不能发生免除原股东张沃权对鸿通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因为在张沃权一人持股经营鸿通公司期间,其并未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作出区分,如果转让股权后就免除其应负的连带清偿责任,则有可能发生一人股东利用该制度侵吞公司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

是否对股东债务担责

关于可否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举证证明责任,并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对此,笔者认为,鉴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设立本质上就是考虑到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性,即:法人的独立地位极易受到全资股东个人意志的干涉,从而丧失独立意志,沦为股东操控的傀儡,侵害债权人利益。既然全资股东可以轻易将公司财产转移至自己名下,那反之亦然,因为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不仅是公司意志混同于个人,个人意志亦混同于公司。同时参照《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立法精神,应当承认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情况下,公司需就股东债务承担责任。

因此,笔者主张为全面规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行为,在公司及股东均不能证明公司与股东人格相互独立的情形下,应否认一人公司之法人人格,判令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亦为主流,如:

在(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2022)鲁0982执异38-43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中,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亦认为:股东李福成与玻普特公司对公账号之间有频繁的大额的资金往来,造成公司财产与李福成财产无法区分,被执行人李福成也未提交证据或者说明其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形。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玻普特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李福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但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书中做出了相反的判决,其认为:百家达公司作为霖阳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否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识不尽一致。具体到本案,本争点所涉情形并未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作出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霖阳公司、百家达公司存在前述法条中所列滥用行为,且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

对于上述观点,实务中我们可以根据自己的代理立场选择适合的判例,单就理论探讨而言,笔者个人倾向于后者。毕竟回归《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立法精神,要求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是规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人格、财产混同,保护公司债权人这一立法精神的必要延伸,且民法不同于刑法,本身并不禁止类推解释。即此种情形应参照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在公司和股东均不能证明其财产相互独立下,债权人可要求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分享到微信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
上海法治报社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严禁复制或镜像
上海报业集团主管主办 上海法治报社出版
地址 : 徐汇区小木桥路268弄1-2号
新闻热线 : 021-64179999
杭州前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仅提供技术服务支持
上海法治报
微信公众号
“法治新闻眼”
视频号
上海法治报律师说法 B07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承担 2022-12-19 2 2022年12月19日 星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