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前沿观察

侵权责任纠纷中,如何认定和应用因果关系(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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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综合考量行为的可责难性、当事人的可预见性以及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等准确认定因果关系。结合原因与后果之间的远近、作用力大小,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林庆强

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行为和损害后果因客观存在,较易察觉和认定,主观过错则一般通过行为的违法性予以判断,上述三个要件,实践中疑义较少。唯有因果关系,或囿于不同领域专业知识的欠缺,或因事物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其认定在四个构成要件中争议最大。

2.当事人的可预见性

“相当性”的核心理念是“事物通常的发展过程”。

如果按照侵权事件的通常发展过程,损害是不可避免的,或者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则侵权事件与损害后果之间就具有法律上的“相当性”。

这样的“相当性”与“可预见性”在绝大多数场合是竞合的,因为侵权事件的通常发展过程恰恰是一般侵权人能够且应当“合理预见”的。换句话说,正因为损害是侵权事件通常发展过程的结果,所以该损害也在一般侵权人应当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

对一个无法客观预见到的损害后果,追究责任并无法引起潜在责任人采取预防措施的动力。毕竟,让里约热内卢那只扇动翅膀的蝴蝶为德克萨斯州的飓风承担责任,既荒诞又毫无意义。

3.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

相当性因果关系本就是一个法律的价值判断问题。考察因果关系是否具有“相当性”,最终的落脚点在于立法的目的和价值取向。

侵权责任法关心如何让事故中的受害方得到赔偿,但更关心如何通过准确归责,廓清人们的行为边界,不至于使人们在生活中动辄得咎。在损害事故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正当的,甚至为法律所鼓励或提倡,那么即便该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起到作用,也不宜认定两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就偏离了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和教育功能。

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应用

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准确应用因果关系,首先要清楚因果关系的作用。行为与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不论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理论上,根据不同的功能和作用,可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在损害后果的发生只由一个原因引起,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一因一果”或“一因多果”的情况下,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基本一致,并无太多区分的必要。

案例:张三与李四是邻居。一日,张三家中着火,火势蔓延后,烧毁了李四家中的财物。张三家中着火是李四家中财物被毁损的直接、唯一原因,着火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张三对李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因为原因单一,张三的赔偿范围为李四的全部损失。

然而,现实生活往往比我们想象的要复杂。有时候,损害后果的发生可能是由多个原因共同造成的,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

在“多因”的情况下,因果关系的认定不仅影响对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的判断,在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下,还要区分不同原因对损害后果发生的不同作用,以进一步确认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上述案例中,火灾事故发生后,经消防部门调查,张三家中起火是因为其在楼道内对电瓶车进行充电,该电瓶车的电瓶经检测不符合安全标准,甲公司是该电瓶车的生产厂家。乙公司是张三家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对张三在楼道内给电瓶车充电未进行劝阻。该案例中,张三违规给电瓶车充电、甲公司生产的电瓶车存在质量问题、乙公司未对张三违规充电进行劝阻都与损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三者都应当对李四的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时,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范围,就需要分析不同当事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原因力的大小。

可能有人会问,当事人的责任大小不是通过比较当事人的过错来确定吗?确实,审判实践中,我们可能更习惯通过比较当事人的过错来确定责任的归属和范围。之所以如此,一是因为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条文更多提及的是过错,而鲜少出现“因果关系”或“原因力”等字眼。二是过错归责理论已深入人心。特别是法学家耶林关于过错责任的著名法谚“使人负责任者,非为损害,而系过错,就如使蜡烛发光者,非为火,而系氧气一般”,更让“过错”在侵权责任的归责中起到了主要作用。

其实,在大部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因果关系和过错都会发生竞合。有时候,我们看似在比较过错大小,其实也是在比较因果关系的远近。

案例:A电力公司架设的高压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不符合要求,B公司在A电力公司架设的电线附近施工,在电线下堆放土堆,一个小孩在这些土堆上坃耍时被高压电击伤致残。本案中,高压电线架设过低、施工队在电线附近堆放土堆,以及监护人放任小孩到施工场所玩耍都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当事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都具有主观过错。

在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时,如果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的角度分析,可以认为A公司应当知道其违章架设电线可能给不特定的人造成损害,其放任导致损害后果发生,主观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B公司未注意施工安全、小孩父母放任小孩到施工场所玩耍,主观上虽然也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但其违反的注意义务相对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

如果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出发,显然A公司违章架设电线是本次损害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或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B公司堆放土堆和小孩父母未尽监护职责是损害后果发生的远因或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可见,无论是比较过错大小,还是区分原因力大小,得出的结论基本一致。

因果关系和过错之所以会发生竞合,是因为两者的判断都依赖于“可预见性”。为了避免竞合,当代德国侵权法的理论模式是,将过错主要限定于“行为过错”而不包括“结果过错”,减轻过错对“可预见性”的依赖,而将责任范围的控制主要划归因果关系范畴,这样就大大降低了因果关系和过错在“可预见性”领域发生竞合的可能性。

理论上的安排,自有其逻辑自洽的需要,但对于审判实践中的归责,实际操作意义不大。特别是在我国过错责任理论尚未作出类似安排的情况下,法官在侵权责任归责时,不可能忽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

法官在确定侵权责任归属和责任比例大小时,不妨让目光在“过错”和“因果关系”间来回穿梭。在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案件中,以“过错”为主、“原因力”为辅,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比例。

当然,对于一些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产品质量责任纠纷,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等,责任的承担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因此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有无及责任范围则完全有赖于因果关系。

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在确定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后,需要比较各原因与损害后果发生的远近,原因对损害后果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等,以判断各原因的原因力大小。

实际上,法官在应用“因果关系”确定当事人责任时,要综合考量的因素很多,这样的考量不可能像数学般精确。但是,数学般精确本就不是法律应追求的目标,法律需要实现的是符合个案情景的归责妥当性。

结语

当发生损害的“果”形成纠纷进入诉讼时,对“因”的确定以及“因”与“果”是否存在关联的认定,就成了此类纠纷审理的关键。审判实践中,首先要区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不同,通过分析原因与后果之间的远近、当事人的可预见性以及作用力大小等,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只有准确认定和应用因果关系,才能在权益保障和行为自由间找到最佳平衡点,实现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

(作者系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奉城人民法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曾获评全国法院办案标兵、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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