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商标法第五次修改的异议程序优化

本文字数:3489

杜颖

□改革开放后,1982年《商标法》颁布并沿用至今,期间历经1993、2001、2013和2019年四次修改。其中的商标异议程序虽历经多次调整,但仍存在审查效率低下、不能遏制恶意异议以及程序定位不清等多方面的问题。

□我国与韩国、美国所采用的全面审查+异议前置模式,但该模式缺乏效率,忽略了商标的私权属性。目前我国和韩国则规定对异议不成立的可以再提起无效,异议成立的如果不服异议裁定则进入复审程序。

□《草案》针对异议程序的修改主要体现在缩短异议期和取消不予注册复审两个方面,将异议期由之前的3个月缩短至2个月;被异议人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标异议程序随着我国《商标法》的修改而不断完善,但目前仍存在程序定位不清、效率低下以及无法遏制恶意异议等问题,为回应实践中的问题,我国《商标法》第五次修改借鉴域外经验、立足我国实际情况,在《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中对异议程序作出了相应的改动。

我国商标异议程序的历史沿革

我国商标异议程序的发展历史较为悠久。新中国成立后的商标相关立法最早可追溯至1950年《商标注册暂行条例》与1963年《商标管理条例》。改革开放后,1982年《商标法》颁布并沿用至今,期间历经1993、2001、2013和2019年四次修改。

在异议程序规定上,1993年与1982年《商标法》基本一致:任何人可以根据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在初步审定商标公告日三个月内提出异议,其中相对理由仅限于在先商标权,在异议救济方面当事人不服异议结果的可以申请复审,由原来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此时的异议制度为行政二审且行政裁决终局模式,未设置司法救济程序,这有违现代法律关于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同时法律并未明确提出异议的理由,各阶段的法定期限不清晰。

为适应入世要求,我国2001年修改《商标法》将异议救济规定为行政二审、司法二审且司法终局的模式,并且细化了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同时在《商标法实施细则》中规定补充证据的时限和部分异议成立以及核准注册裁定生效前他人侵害注册商标的法律后果,而异议前置和提起主体的规定与1993年《商标法》相同。然而,一项商标异议后要经过行政二审和司法二审才能完成,导致商标注册程序较为繁琐,商标确权时间过长,条文中也并未明确异议理由和审理异议的时限。此外,任何人都可以申请异议助长了恶意异议问题。

2013年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针对异议程序,限定了根据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的主体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同时简化异议程序,申请人对不予注册裁定不服可以申请不予注册复审并诉诸司法审查,但异议人对商标局准予注册的裁定不服,只能申请无效,并且取消异议和无效一事不再理制度。另外,法律也明确了审查时限。2019年《商标法》第四次修改补充了新增的提起异议的绝对理由,其他规定仍与2013年《商标法》保持一致。

异议程序仍存在多方面问题

我国《商标法》中的商标异议程序虽历经多次调整,但仍存在审查效率低下、不能遏制恶意异议以及程序定位不清等多方面的问题。

首先,商标审查效率低下。我国采用全面审查+异议前置的基本模式,即在初步审查时,商标审查机关对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对没有驳回事由的商标申请予以公告,在初步审定公告后的法定期限内异议人可以申请异议。该模式下将重复审查不予注册的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同时,由于异议前置,未被提出异议的商标获得注册前还需等待异议申请期结束,影响审查的效率。

另外,行政二审模式的改造并不彻底。虽然在2013年修法时分置后续程序,但并未实质简化异议程序,被异议人不服不予注册决定时可以提出复审,异议人不服准予注册决定能够提出无效宣告,实质上都仍是行政二审、司法二审,程序复杂。同时,如此调整也导致无效宣告案件大幅度增多,评审机构的负担加重。

其次,异议程序定位不清。异议程序的定位具体包括社会监督程序、行政机关自我监督程序和权利救济程序,我国《商标法》并未从根本上确定其定位,实际上异议程序的主导功能应该是权利救济程序。此外,2013年《商标法》修改对相对理由作出主体限定,一定意义上解决了恶意异议问题,但绝对理由的提起主体仍可以是任何人,不能完全遏制恶意异议。

最后,机构改革后原商标局、原商评委、原商标审查协作中心整合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初步审查、不予注册复审都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实际作出、国家知识产权局盖章发文,形式上体现为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会出现同一争议在同一行政机关经过多道行政程序的情况。

各国和各地区的制度设计

从各国和各地区的制度设计看,以商标审查的事由范围为标准,商标审查可分为全面审查绝对理由与相对理由,以及仅审查绝对理由。而根据异议程序在商标注册之前还是之后,可分为异议前置和异议后置两种模式。因此,从总体模式划分,商标审查模式可分为以下四种。

一是我国与韩国、美国所采用的全面审查+异议前置模式,该模式能够提升商标注册质量,有利于保护在先权利人利益,并保护消费者不受混淆。但该模式缺乏效率,忽略了商标的私权属性,属于纯粹行政机关审查主义下的模式选择。二是日本为代表的全面审查+异议后置模式。全面审查在提升商标注册质量的同时也会带来审查效率较低等问题,而异议后置有利于缩短注册周期,简化审查程序,一定程度上克服异议前置带来的恶意异议等难题,但需要与无效程序相衔接。三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绝对理由审查+异议后置模式,该模式实现效率最大化,但由于没有为在先权利人提供阻止在后商标注册的机会,易被恶意注册人利用。四是法国为代表的绝对理由审查+异议前置的基本模式。该模式具有审查效率较高且尊重商标私权性质的优点,但商标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注册商标稳定性无法得到保障,并且会面临共存商标问题。

结合上述各种模式的优缺点,选择全面审查+异议后置或绝对理由审查+异议前置的模式可以提升审查效率。

综观全球,异议救济模式也存在不同。一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国家,规定对商标审查部门审查异议不服的,直接起诉至法院;二是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的模式,规定异议由审查部门审理,不服异议结果的可以向商标上诉部门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三是日本采用的区分异议是否成立再接不同救济程序的模式,异议不成立可以再提起无效,异议成立的则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我国和韩国则规定对异议不成立的可以再提起无效,异议成立的如果不服异议裁定则进入复审程序。

缩短异议期、取消不予注册复审

《草案》针对异议程序的修改主要体现在缩短异议期和取消不予注册复审两个方面。

《草案》第36条将异议期由之前的3个月缩短至2个月,这是基于域外制度经验和我国实际情况的选择。首先,主要国家关于异议期的规定都较短,例如法国、日本、韩国规定为2个月,美国为30日,而3个月则是目前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最长期限。其次,如今异议申请工作向信息化、电子化方向推进,技术支持程序的提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的所需时间有条件相应减少。再次,我国存在商标无效宣告制度,为权利人提供补救程序支持,在先权利人并不会因初步审定阶段未提出异议而丧失权利救济。同时,提出异议申请后,还有补充证据材料期间,因此可以先提出异议申请而在补充证据材料期间再提交证据材料。最后,我国商标审查程序中的初步审查已在商标便利化改革下提速至4个月,后端程序也应与前端的审查效率相匹配,进行提速。当然,也有意见认为,异议期缩短到2个月对外国主体来说压力很大。

另外,取消不予注册复审体现在《草案》第39条第3款的规定中,即被异议人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款规定取消了被异议人申请不予注册复审的程序。修改后,全面审查+异议前置的基本模式没有变化,异议后续程序仍然分叉进行,制度改革的风险较小,而不予注册裁定后直接接诉讼的流程又实现了更接近异议程序是权利救济程序的程序定位。

当然,异议后如果准予注册则异议人仍可以申请宣告无效,实质上这一环节仍然是行政两审,行政一审的改革并不彻底。但是,从数据统计来看,异议后再提无效宣告的案件数量较多,如果将申请无效宣告程序取消而直接诉讼,则司法机关无法承受案件之重。

相较而言,不予注册复审案件数量少,案件转移至诉讼程序并不会给法院造成过多负担。由此可见,目前《草案》设计的程序调整后,行政和司法各环节的工作量适中,制度变化带来的风险不大。

(作者系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知识产权法教研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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