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昌东
在中国刑事法治目标推进不断取得进展的时代,“口袋罪”成为法治的“杂音”,寻衅滋事罪口袋化趋重,缘何在理论界的强大声讨中依然生长?在立法修正力图稀释口袋罪负面功能的背景下,司法中却为何存在反其道而行的情形,值得深刻关注。
8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时代农村刑事犯罪对乡村振兴战略的影响”暨“寻衅滋事行为的刑事规制”课题在浙江、福建的调研报告》面世,一石激起千层浪,其社会影响可谓喜忧参半。
喜之者,最高国家审判机关对寻衅滋事罪口袋化趋重的状况、程度、问题高发领域的勘察,对刑法理论界与同为法律共同体的律师界早已揭示的问题,释放出要加大指导力度的信号,预示着对违法信访行为寻衅滋事罪化的问题有望取得突破性进展。
忧之者,“调查报告”所揭示的五大问题的波及面究竟多大?“陷入客观归责”境地的被口袋化的行为类型还有哪些?“因边界不清导致容易被泛化适用的倾向明显”,使得哪些本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已经被犯罪化处理?是否也同步引起了最高审判机关的关注。
“调查报告”对于破解寻衅滋事罪口袋化趋重的意义必将载入史册。然而,值得关注的是,对于在因从事合法工作中偶发、突发的冲突事件,在前期已被行政处罚后又因“运动式”治理而再次被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问题并未得到揭示,实有集中关注的必要。寻衅滋事罪集立法语言的模糊性、行为类型的多元性、法益设定的复杂性、主观违法因素的缺位性于一身,造就了其口袋罪特性。为防止其口袋化,2013年7月15日“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基于此,对于欠缺“无事生非”要求的行为,还不足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然而,无法回避的问题在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在实践中被虚化,具有限缩刑法不当适用的“寻求刺激”要素被抛弃,“逞强耍横”成为唯一判断标准。
2010年前,商业用地主体自行拆迁模式曾引发过严重的冲突与矛盾。2010年后,国家实行拆迁征收制度改革,核心是明确各级政府对拆迁征收工作的领导地位,减少商业拆迁冲突,降低社会风险。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拆迁征收服务公司的法定组织属性,为符合法定资质与条件的公司从事受政府委托拆迁征收服务项目的合法性奠定了基础。但在征收过程中,发生的冲突事件虽然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无事生非性”,但在2018年后的“运动式”治理中,此类事件被以寻衅滋事罪追惩的不在少数。
基层司法机关如此追惩的原因在于:首先,司法人员罪刑法定意识尚未固化,实践中即被束之高阁。其次,司法人员对后刑法典时代多次立法修正的目的,处于自我盲区化状态,任由立法进步却不缘法而行。第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审查之责让位于“运动式”治理需求,司法机关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审查中失守。拆迁工作素有“火药桶”之称,本身具有矛盾性与高风险性,即使在发生矛盾,或在矛盾升级中存在被害人受损的事实,但确属事出有因,完全不应做出寻衅滋事罪的评价,即使成立犯罪,也仅应由直接造成损害结果者承担相应责任。
寻衅滋事罪口袋化趋重的问题,终于通过权威调查报告而得以揭示,然而,这仅是解决问题的第一步,真正破解问题更需司法机关的切实努力,对于欠缺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寻衅滋事案件抓紧进行类型化审查,严格审查“无事生非性”要件的符合性问题,早日使此类案件得到再审复查,才能真正实现实质法治主义导向下破解口袋罪的目标。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导,中国犯罪学学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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