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7版:学者评论

误用、滥用寻衅滋事罪何以积弊难除

本文字数:1608

□付玉明

关于寻衅滋事罪的争议,从该罪名诞生之日起就从未停止。时至今日,诸多问题仍然呈现争鸣态势:如何明确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寻衅滋事罪是否应当废止?如何正确处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名之间的关系?由于对罪名适用缺乏准确统一的认识,这些问题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实践中屡屡发生误用、滥用寻衅滋事罪的问题。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民事纠纷都有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可能,甚至把正当防卫人、民事纠纷受害方、刑事被害人当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误用、滥用寻衅滋事罪的现象对我国司法形象、法治建设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对于刑事立法而言,对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过度适用寻衅滋事罪,将有损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定型性,立法机关难以对立法效果作出准确评价,同时对相关危害行为的立法必要性产生困扰,不利于刑事立法的进一步精细化发展。对于刑事司法而言,误用、滥用寻衅滋事罪将导致判罚不当的后果,影响司法公平,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公信力。司法实践中,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对“随意”“任意”“起哄闹事”等构成要件做出较为宽泛的解释,或简单依据行政处罚的认定,将一些本不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行为(民事纠纷、行政违法行为等)不当入罪。另外,误用、滥用寻衅滋事罪容易模糊其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侮辱罪等近似罪名的界限,在个案裁判上存在罪名适用失当、判罚合法性、合理性不足的漏洞,同时也难以实现类案类判,不同法官在进行不同罪名之间的竞合比较时,缺乏统一的裁判规则和标准,有损司法公正与统一。对于社会大众而言,罪名的不明确导致公民难以准确理解,司法裁判的滥用和误用更导致公民对自己行为的界限产生怀疑,法律的行为指引功能难以实现,最终的结果就是个人权利受到限制。

有观点认为,寻衅滋事罪继受了79刑法中流氓罪的“口袋罪”弊病,因此主张在立法上废止寻衅滋事罪。笔者认为,刑事立法不能因噎废食。寻衅滋事罪固然有其适用上的难点,但不能完全否定其与流氓罪相比在明确性上的进步,以及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方面的兜底作用。寻衅滋事罪具备立法的现实必要性,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具体的危害行为样态,因此,我们应当肯定在明确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方面的各种努力。

误用、滥用寻衅滋事罪的问题根源,在于司法过程中的规范适用不当。具体而言,司法实务对寻衅滋事罪存在规范理解不足与司法观念偏差。

在规范理解层面,需要健全解释论机制。一方面,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是个人法益与社会法益共同组成的复合法益,应当以此为指导对构成要件进行解读。司法实务单纯从字面理解寻衅滋事罪,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293条中某一款的行为类型,难以实现寻衅滋事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另一方面,寻衅滋事罪在客观行为上与行政违法存在交叉,但这不能否定寻衅滋事罪刑事违法性的独立判断。实务部门简单以“寻衅滋事(行政违法)+情节严重”即认定成立寻衅滋事罪,忽略了《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法律性质和行为认定上的不同。

从司法实务层面,需要纠偏司法理念。执法司法人员在面对出现被害人轻伤后果的案件时,受到“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等传统社会观念的影响,未能全面准确作出定性,简单化办案,轻易作出有利于受伤者的判断;司法裁判过度依赖侦查过程的认定结论,未能作出独立的实质判断,也是这类行政犯司法裁判引发争议的原因。

基于上述分析,要有效解决寻衅滋事罪的误用、滥用问题,应进一步明确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结合保护法益对“随意”“任意”“借故生非”“无事生非”“社会秩序”等予以限缩解释;重视发挥案例指导制度机能,通过具体案例规范各级司法部门对寻衅滋事罪的适用;妥善处理寻衅滋事的行刑衔接,明确什么行为应受行政处罚,什么行为该当刑罚。(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导、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企业合规研究院院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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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学者评论 B07误用、滥用寻衅滋事罪何以积弊难除 2023-09-15 2 2023年09月15日 星期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