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律师沙龙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应作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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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如今养狗的情况越来越多,对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有必要在国家层面,至少是在省级层面出台统一的规定和名录,并加以宣传,同时加大执法力度。

□福建州驰律师事务所  周玉文

日前发生在成都崇州某小区的大型犬撕咬幼童事件,导致了严重的后果,也引发了公众的关注。

饲养猫狗等宠物可以说是人们生活水平提高后的一个副产品,宠物饲养在满足部分人需求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会引发伤害事件。

因此,我国《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专章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其中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损害是由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的,即便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作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问题是,我国目前尚没有一个权威的关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名录或者解释,各地的认定都有所不同,少则20余种,多的则有40余种,也有些地方并并没有相应的名录。

据报道,此次事件中伤人的犬只属于罗威纳犬,这种狗身体强壮、动作迅猛、气势强悍,据介绍是“世界上最具有勇气和力量的犬种之一”。在北京、上海、杭州、深圳、重庆、西安等城市,罗威纳犬都被列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然而,在事发地的成都市,2010年颁布的《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的22种禁止饲养的烈性犬中,却没有罗威纳犬的影子。

难道罗威纳犬在北京、上海属于烈性犬,到了成都就变温顺了?“恶犬伤童”事件的发生恰恰说明并非如此。

除了各地规定不一之外,对“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的规定,有的由当地的公安机关制定,有的则由农业农村局制定,还有的则是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等其他部门制定。

笔者通过对这些规定的简单了解,发现主要存在以下这些问题。

首先是规定的级别比较低,导致对饲养烈性犬执法的力度不足,此类现象屡禁不止。

其次是对烈性犬的规定带有随意性,同一犬种在有些地方禁止饲养,有些地方却没有明确禁止饲养,并且欠缺合理的解释。

最后是“各行其是”的成本相对较高。每个城市都要作出自己的规定,规定前必然需要调研和讨论,少不了人力物力和经费的投入。

笔者认为,鉴于如今养狗的情况越来越多,对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有必要在国家层面,至少是在省级层面出台统一的规定和名录,并加以宣传,同时加大执法力度。

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关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是很好的,它在民事层面赋予烈性犬饲养人最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只要烈性犬伤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由于没有对“禁止饲养的烈性犬”进行解释和认定,导致法律适用的“最后一公里”并不顺畅。

基于烈性犬伤人事件时有发生,笔者呼吁相关部门对“烈性犬”问题给予高度关注,尽快出台较为统一的规定和名录。

在尚无统一规定的情况下,没有制定此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名录的地方或者名录尚不完善的地方也应当尽快“查漏补缺”,制定或者更新地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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