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律师沙龙

劳动合同恢复履行制度需完善

本文字数:775

□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周蒋锋

《劳动合  同法》规定:“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但是,对于“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缺乏认定标准,导致司法认定各不相同。

企业单方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后,员工认为用人单位属于违法解除合同,可以要求赔偿,也可以要求恢复履行劳动合同。如果裁决或者判决支持恢复履行劳动合同,实践中往往会面临履行上的困难。

因为许多劳动合同被解除后,不具备恢复履行的条件,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

实践中,也有员工要求“恢复履行劳动合同”时,故意拖延仲裁时间,在一年劳动仲裁时效的最后时刻才提起,并要求企业支付解除之日起的工资。有的员工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利用企业不愿恢复履行劳动合同的心理,即使并不想回企业上班,也要求“恢复履行劳动合同”,借此向企业索要远高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或赔偿。

当然,劳动合同的恢复履行制度有其必要性。如果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只有索要赔偿金一种权利救济途径,那么劳动者的职业将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而只要企业有经济能力支付赔偿金,就可以为所欲为。

但是针对劳动合同恢复履行在实践中暴露的一些问题,笔者认为应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将来修法的方式加以完善。

首先,应当明确“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标准。《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但是,对于“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缺乏认定标准,导致司法认定各不相同。

其次,应当缩短主张“恢复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时效。比如规定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月内,员工可提起主张恢复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督促员工及时维权,也减少劳动合同恢复履行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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