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永加
又到“三八节”,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绝不是喊喊口号就可以的,自古以来,历代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上,都有一些法律规定。尤其是对于出嫁女在娘家财产继承权问题,古代也做出了一些有益的探索。
唐:娘家户绝才有继承权
在唐代,关于出嫁女的娘家财产继承权,多有探索。在《文苑英华·判·宅判》中记载了一个唐代出嫁女参与娘家财产分配的故事:“洛阳县人晁谚,先蒙本县给同乡人任兰死绝宅一区,又被兰女夫郭恭理诉,此宅县断还谚,州断归女,谚不伏……县司以女既出嫁,判给晁谚之家,州司以宅是见财,断入郭恭之妇,宅及资物,女即近亲,令式有文,章程宜据。”
这是一起出嫁女回本家争娘家遗产的案件,洛阳人晁谚,此前,县府分配给他同乡的户绝家庭任兰的一处家宅居住。任兰虽然家里没人了,可是他出嫁的女儿却在,她嫁给了郭恭。当郭恭听说,县府把老丈人的家宅分配给晁谚居住后,就将郭恭告上了官府,认为此宅应该归任兰女儿所有。
但是县府把宅子断给了晁谚,理由是任兰女已经出嫁;郭恭不服,又告到了州府,州府却断给了出嫁女儿。
晁谚不服,也提起了上诉到州府。最终,州府判女儿一方胜诉,理由是女儿虽然出嫁了,却是任兰现存的近亲,更重要的是,对于出嫁女继承死绝娘家的财产,乃是“令式有文,章程宜据”。
当时,此案这样定论充分证明了即使出嫁的情况下,户绝家庭女儿的继承权还是得到法律有效保障的。就是说,尽管出嫁女已成为外姓家族成员,但由于母家无子嗣,女儿成为与家庭最密切的后人,因而,可以继承家产。
唐代法律在家庭财产继承方面,对于女儿身份分为室女、出嫁女、归宗女、改嫁女等四类,基于女儿在家庭、社会中的不同身份和地位,分别进行了不同的规定。
唐代最初规定,出嫁女一般不具有娘家的财产继承权利。但是唐开成元年(836年)唐武宗下发敕令:“自今后,如百姓及诸色人死绝无男,空有女,已出嫁者,令文合得资产。”这个敕令,也就相当于现在法令,由此可见,出嫁女要想获得对娘家财产的继承权利,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娘家父母双亡;二是娘家家中没有男性儿孙;三是也没有在室女或归亲女;四是女儿均已出嫁在婆家。当然,敕令还规定“其间如有心情觊望,孝道不全,与夫合谋有所侵夺者,委所在长吏严加纠察,如有此色,不在给与之限。”就是说,如果出嫁女存在恶意侵夺娘家财产的情形,则将会被剥夺相应的财产继承权利。
还有归宗女,即出嫁女在婆家期间,如果公婆和夫君均去世,或者被休,于是回到娘家,就成为了归宗女,按照唐代法律,归宗女与在室女的性质基本相似,因此也享有与在室女基本一致的财产继承权利。再就是改嫁女,具体情由同归宗女,只不过改嫁女没有回到娘家,而是改嫁他人了,改嫁后的女性地位,按照唐律规定,与出嫁女在财产继承方面的权利基本相同。
宋:有娘家1/3继承权
宋代科学家沈括在其著作《梦溪笔谈》记载了一个案例:“邢州有盗杀一家,其夫妇即时死,一子明日死。其家财产,户绝法给出嫁亲女。刑曹驭曰,其家父母死时,其子尚生,财产乃子物,出嫁亲女出嫁姊妹,不合有分。”
这是北宋时期发生的一起诉讼案件,案件判决后,引起了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被盗杀的家庭是否在法律上已经成为“户绝”。
受理此案的州官,最初遵照《户绝法》的规定“户绝者的家财,营葬功德之外,三分之一给出嫁女,其余财产入官”,是合理合法的。但是,此案上呈到刑部,却遭到了批驳,其理由是“父母死时,其子尚生,财产乃子物”。也就是说,父母先儿子亡故一天,这样其家庭大业就由父母自然转换给了儿子,显然刑部的意思是儿子晚死一天,就等有继承了父母的财产,就不能称为“户绝”。如果说“户绝”的话,而是仅仅存活了一天的儿子家庭。
所以刑部认为有理由遵照《户绝法》规定,家财已经转移到了儿子身上,原来的出嫁女就变成了出嫁姊妹,按法律规定,自然出嫁姊妹就没有继承这份家产的权利。此案原本可以依赖《户绝法》保护出嫁女的财产继承权,而且州级政府已经就此做出了合理的判决,但是,就是因为刑部官员搞文字游戏,出嫁女的合法权益就被忽视掉了,彻底否决了出嫁女的财产继承请求。
在南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中也记载一个案例:“甲午,雄州言:‘民妻张氏户绝,田产于法当给三分之一与其出嫁女,其二分虽有同居外甥,然其估为缗钱万余,当奏听裁。’上曰:‘此皆编户朝夕自营者,毋利其没入,悉令均给之。’宰相王曾、参知政事吕夷简、鲁宗道咸赞曰:‘非仁至,何以得此也!’”这段记载来看,按照规定合理给予出嫁女三分之一的田产,但是因为遗产数额巨大,最终还是经过皇帝的裁决,才得以尘埃落定。这说明出嫁女的财产继承权,当时是有法可依的。
宋代法律规定,出嫁女在其继承娘家遗产时(多为户绝)只能得到遗产的三分之一,且不得继承田产。天圣四年(1026年)七月,审刑院“详定户绝条贯”规定:“今后户绝之家,无在室女,有出嫁女者,将资财、庄宅、物色,除殡葬营斋外,三分与一分;如无出嫁女,即给与出嫁姑姊妹侄一分,余二分;若亡人在日,亲属及入舍婿、义男、随母男等自来同居、营业佃莳,至户绝人身亡及三年以上者,二分店宅财物庄田,并给为主,如无出嫁姑姊妹侄,并全与同居之人,若同居未及三年,及户绝之人孑然无同居者,并纳官,庄田依今文,均与近亲。如无近亲,即均与从来佃莳或分种之人,承税为主,若亡人遗嘱证验分明,依遗嘱施行。”
到了天圣六年(1028年)时,宋代的法律有所变动,出嫁女已能继承田产。在宋代《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记载了不少这样的案例,从中可以看出,南宋出嫁女继承娘家户绝财产也包括了田产。
明:娘家非户绝也有继承权
明颜俊彦《盟水斋存牍》记载了一个退休官员薛宪富只有一个出嫁女,嗣子争产业的案例:“骆为故宦薛宪副之婿,薛无嗣,产业二百余倾。骆所得业止土名高替田一倾七十一亩,又继拨摆水沙草坦二倾,以滴血所留,止此独女,而百取其一为继子者,似可想往,乃抡祯等尤不免于争。假使天柞薛氏令其女为子,抡祯等亦何能宴然而据,有此田土乎?肯作平心一观,所以全世好,敦戚谊,以慰先人于地下,其所得孰与多哉?……”
在这个案件中,薛宪富只有一个亲生女儿,另外认了一个嗣子叫薛抡祯,后来在分家产中,嗣子认为嗣父分给其女儿的财产过多,而提出诉讼。审判官认为薛宪富的财产很丰厚,“分婿以百一,原不为过”,而争端是由于薛抡祯等人贪心引起的,“天柞薛氏令其女为子,抡祯等亦何能宴然而据,有此田土乎?”最后判决即使薛宪富有嗣子,出嫁女也是有娘家财产的继承权的。所以,判给出嫁女三倾七十亩,总计田产是二百余倾。
这个案例说明,在实际判决中,出嫁女甚至可以和嗣子平分财产,至少出嫁女在一般情况下能够继承娘家不低于三分之一的财产,少数情况可以达到一半。所以,明代法律赋予女性唯一的法定继承权是继承户绝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落实。
明代在户绝的情况下,所有亲生女儿都有同样的权利获得绝户财产,也就是说女儿的婚姻状况不再影响其对户绝财产的继承权。《大明令》的规定,明代没有限制女儿继承户绝财产的份额,也就是说,不管女儿的婚姻状况如何,都可以继承全部的户绝财产。
明代法律中只赋予女儿对户绝财产有继承权,对非户绝财产,不论女儿是否出嫁,法律都没有赋予财产继承权。此外,明代法律中女儿对户绝财产继承的份额是全部。可见明代政府降低了对绝户财产的要求,它不再因为已婚和归宗女的情况而强制取得绝户的一部分,也不再对他们所能得到的财产数量设限。在明代,只有当既无男性继承人也无女儿时,国家才没收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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