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数字人按照技术类型的不同,可分为算法驱动型数字人和真人驱动型数字人。算法驱动型数字人的运行依赖于具有深度学习能力的算法。算法驱动型数字人若在算法设计内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由其研发者或使用者承担刑事责任;若在算法设计外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由其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可以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将具有自主意识和意志的算法驱动型数字人拟制为刑事责任主体。真人驱动型数字人的运行依赖于物理空间中的自然人。真人驱动型数字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被视为操作其活动的自然人以数字分身的形态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由该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
【关键词】数字人 刑事责任能力 法律拟制 刑法治理
□ 何阳阳
一、问题的提出
数字人是指,由数字技术创造,与人类形象相近,且存在于非物理空间中的数字化人物。近年来,数字人歌手、数字人主播等各种类型的数字人频繁出现在公众视野。依据技术类型的不同,数字人可分为算法驱动型数字人和真人驱动型数字人。算法驱动型数字人依赖于深度学习模型,其面部表情、语言表达、具体动作等主要是通过算法的运算,并加之以技术渲染。而真人驱动型数字人主要由物理空间中的真实自然人进行操作。
随着数字人技术的不断成熟,不论是算法驱动型数字人,还是真人驱动型数字人,都将在表情、神态、形象、动作等方面越来越向物理空间中的真实自然人趋同,此时存在于数字空间中的数字人和存在于物理空间中的自然人之间的界限将变得模糊,数字人与自然人之间究竟有何差异?当数字人在数字空间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二、数字人的法律属性
(一)算法驱动型数字人的法律属性
算法驱动型数字人的面部表情、语言表达以及具体动作等均由算法经过深度学习与运算后生成,而特定的算法或程序又是由物理空间中的人类设计和编制。通过预置的设计和编程,算法驱动型数字人才能从“出生”起就具备深度学习和思考的能力,并拥有“意识”和“意志”。与之不同,人的意识和意志则无法预先设置。由此可见,算法驱动型数字人虽然被称之为“人”,但是其实质内涵不是人。为了便于了解算法驱动型数字人“智能”占比的高低不同,与此同时,为了对算法驱动型数字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更为有效的规制,我们有必要依据算法驱动型数字人所蕴含“智能”占比高低的不同,提前将算法驱动型数字人划分为不同等级。
(二)真人驱动型数字人的法律属性
真人驱动型数字人与算法驱动型数字人的区别在于,前者由真人进行操作,后者则由算法予以控制。因为驱动数字人主体的不同,所以真人驱动型数字人中包含的“人”的因素要远高于算法驱动型数字人,包含“人”的因素更多的真人驱动型数字人与物理空间中真实存在的自然人更加接近。
然而,真人驱动型数字人虽然被称之为“人”,但是其与物理空间中的自然人仍然有所不同。这是因为,从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角度出发,真人驱动型数字人的运作依赖于该真人驱动型数字人背后操作的自然人。受制于空间上的限制,真人驱动型数字人背后操作者的肉身只能停留在物理空间,其只有意识和意志能够转移至数字空间。因而,数字空间中的真人驱动型数字人“继承”了物理空间中自然人的意识和意志,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就复刻了物理空间中自然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而物理空间中自然人对于其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能够认识,并且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实施某一行为。由此可见,物理空间中自然人具有独立的意识和意志,而真人驱动型数字人则并不具备。
从运作原理(生存方式)的角度出发,真人驱动型数字人不具有独立的生命,其得以在数字空间中运作的关键在于,其背后存在实际操作的自然人。而自然人之所以能够在物理空间中生存,是因为自然人具有独立的生命。生命是自然人维持生存的基础,自然人因为具有独立的生命,所以才能够自发地实施动作、表达语言。
三、数字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
(一)算法驱动型数字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
算法驱动型数字人所依赖的算法是由物理空间中的人类设计和编制的,反映的是人类的意志。对于在设计和编制的算法范围内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算法驱动型数字人而言,其不应当对所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是应当由研发该算法的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人类在设计和编制相关算法的过程中,应当在算法驱动型数字人产生自主意识和意志之前,为其设定实施行为的边界和目的。如果使用者在使用算法驱动型数字人的过程中,擅自对该算法驱动型数字人的算法进行修改,并将该数字人用于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那么此时承担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将可能转变为使用者。
如果算法驱动型数字人在人类为其设计和编制的算法之外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该算法驱动型数字人就已经违背了人类的意志,其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完全是在实现其本身的自主意志。此时,该算法驱动型数字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算法驱动型数字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则可以通过法律拟制这一立法技术,将具有自主意识和意志的算法驱动型数字人拟制为刑事责任主体。
(二)真人驱动型数字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
真人驱动型数字人不具有自主意识和意志,其实施的行为是操作其活动的自然人意志的体现,所以真人驱动型数字人不可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从本质上来看,真人驱动型数字人在数字空间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为自然人以其数字分身形态在数字空间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因而直接按照自然人犯罪予以认定,并要求相应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是合理的。
四、结语
数字人技术在保留人的意识和意志的前提之下,复刻了物理空间中自然人的功能,从而使自然人在数字空间拥有数字分身。当数字人在数字空间的所见所闻与自然人在物理空间中的所思所想进行结合,将极大拓展人类现有的认知和思维,为人类世界创造出更多的可能性。虽然目前数字人技术发展水平尚未达到完全复刻自然人的所有特征这一高度,但是大力发展数字人技术是未来的大势所趋。发展数字人技术必须要建立在认识人、尊重人和保护人的基础之上。刑法学者们应当未雨绸缪,预防数字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尽最大可能去化解数字社会中出现的法律风险,从而使数字人技术的发展能够在法治轨道上稳步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