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远
随着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和治安形势的发展,轻微刑事犯罪所占的比例日益升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公开数据显示,严重暴力犯罪从1999年16.2万人下降至2023年6.1万人,占比从25.1%下降至3.6%;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人数占比从1999年的54.4%上升至2023年的82.3%。与此相对,我国现行犯罪应对措施体系的不适应性日益凸显,“轻罪不轻”现象也拷问着刑事治理政策的合理性。
我国当前的犯罪应对措施,除了刑罚,还包括了教育矫正措施(社区矫正)、保安处分(如职业禁止和禁止令)以及一些中间性措施,如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已经初步实现从单纯刑罚体系向多元综合体系的转变。对于非理性的冲动犯罪而言,刑法的心理强制作用或者说行为指引作用难以发挥,且这种情况并非少数,因而多元综合犯罪应对措施体系被现代决策者接受并且发展起来。犯罪应对措施体系的多元化、综合化,意味着司法者在裁量针对犯罪人的制裁措施时,可以替代性选择适用非刑罚措施,也可以在平衡刑罚和非刑罚措施的等价关系和比例的基础上,做降低刑罚严厉程度同时适用非刑罚措施的选择。
然而在我国现行法中,无论是非刑罚措施替代刑罚适用的条件,还是非刑罚措施与刑罚之间的等价关系,都没有相应且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针对轻微刑事犯罪长期存在的“主要适用刑罚,尤其是有期自由刑”的惯例没有得到修正。进而非刑罚措施,尤其是保安处分措施与刑罚之间的关系也没有得到充分合理的确定,导致刑罚之外叠加犯罪附随后果的情况非常普遍。例如,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危险驾驶犯罪人,由于行政法上的职业禁止规定被剥夺律师资格。于是,在犯罪应对措施体系多元化的背景下,本应走向轻缓化的轻微犯罪制裁措施运用走上相反的方向——轻罪并不轻处。
当前司法实践中的许多纠偏努力,主要是选择提高入罪门槛或者扩大程序性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等方式来减少入罪,而非通过调整处罚的方式解决问题。例如为解决“醉驾入刑”后有关刑事案件数量激增、前科效应泛化等次生风险提升的问题,两高两部于2023年联合出台《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将血液酒精含量入罪标准由80毫克/100毫升放宽至150毫克/100毫升;又如有学者建议,应将相对不起诉条文当中的“轻微”一词改为“较轻”,以扩大其适用范围,以便更多轻罪案件适用。
实际上,无论是提高入罪门槛还是程序性不起诉,都有相当的副作用。提高入罪门槛实际上是对违法性行为的扩大容忍,禁止规范得不到全面贯彻的情况在本身没有行政处罚过渡的醉驾入刑问题上尤其明显,直接弱化了刑法的规范引导功能。而相对不起诉的实质是基于刑事处罚必要性考虑的政策性出罪,其适用条件偏重个案应受处罚程度的综合考量,而可能忽视不同犯罪类型之间的轻重差序,比如大量的故意伤害案被不起诉,而醉酒型危害驾驶罪则达到80毫克/100毫升标准即起诉。由此造成民众产生厚此薄彼罪刑不相适应的不良感受,进而影响法的权威和对法规范的遵从效果。
在笔者看来,目前阶段,应对轻微刑事案件激增的治理路径并非刚性或弹性地设置出罪,而应当在犯罪应对措施多元化背景下扩大非刑罚处遇。对符合犯罪成立条件且不具备犯罪阻却事由的轻微刑事案件,可认定为犯罪,但作为犯罪后果的处遇措施则应当将非刑罚处遇措施作为原则首选,同时对轻微刑事案件尽量不要配置犯罪附随后果。
对轻微刑事犯罪扩大非刑罚处遇实践运用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行合乎时代的适应性解读。宽严相济是我国当前的基本刑事政策,以往对其基本内涵的解读是,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是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这一理解主要是对刑罚配置严厉程度的指导,显然并没有对轻微刑事犯罪、一般刑事犯罪和重罪的区别加以充分考虑,也没有将非刑罚处遇考虑在内。适应于轻微刑事犯罪刑罚处遇的科学化,笔者认为应当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赋予新的内涵:严以规范,宽以处遇。
所谓“严以规范”,是指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均应受到否定性评价,避免选择性执法、纸面服刑等有害现实;所谓“宽以处遇”,则是指犯罪人的处遇措施选择不应当过度依赖刑罚和严厉的附随后果配置,而应当根据犯罪、犯罪人的情况增加非刑罚措施的适用,以减少社会排斥效果,为犯罪人的社会复归留下充足空间。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导,中国法学会犯罪学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