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记者 胡蝶飞 通讯员 荣琼英
王老太生前立下5份遗嘱,欲对身后之事有所安排。岂料,此举却引起家庭纷争,儿女间因遗嘱效力争执不下,对簿公堂。大儿子手握2份遗嘱,小儿子拿出3份,双方在法庭上各执一词。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审理结果出人意料:5份遗嘱均未能获得法院认可。
立下5份遗嘱,子女各持一版对簿公堂
王老太丈夫在上世纪90年代过世。她育有3个子女,分别是大儿子、小儿子和女儿。王老太原居住在一处公房,自己是承租人。2005年,为改善生活条件,小儿子将王老太接到自己房屋内并将王老太的公房出租。
王老太于2009年5月写下了第一份遗嘱:自己去世后名下所有财产归小儿子所有。2014年2月,王老太分别写下第二、三份遗嘱:两份遗嘱内容相同,指定小儿子为她名下公房的承租人。若公房被征收,委托小儿子全权处理,所得的征收补偿款全部赠与小儿子。同时,小儿子也需承担自己今后的赡养、殡葬等责任。
2014年3月,王老太想法又变了,她与子女签订协议,约定将大儿子夫妇户口迁入自己名下的公房,公房如被征收,王老太的征收补偿款由小儿子和女儿共同支配,但赡养责任仍由小儿子一人负责。同年9月,王老太又立下第四份遗嘱,表示3月份所签的协议作废,如自己名下的公房被征收,要求分一套安置房到自己名下,百年后将这套房子留给大儿子。随后,王老太的公房承租人变更为小儿子。
2015年7月,作为承租人,小儿子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以纯货币安置的方式共获得补偿款200余万元。随后,小儿子自行领取并支配全部款项。其中,转账给大儿子15万元,转账给女儿25万元,其余留作己用。2018年3月,王老太写下第五份遗嘱,要求小儿子把公房的征收补偿款中自己应得的一室一厅的钱给大儿子。直至2021年9月,王老太过世。
由于5份遗嘱有互相冲突的部分,3个子女为此争执不下,诉至法院。大儿子持第四、五份遗嘱,与女儿一起将小儿子一家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公房征收补偿款,其中的60%归自己所有。小儿子持第一、二、三份遗嘱,认为母亲生前已经以遗嘱的形式将征收补偿利益赠与自己,所有的征收补偿款都应归自己所有。
那么,王老太的遗产究竟该如何分配,又该以哪份遗嘱为准呢?
法院:5份遗嘱均不认可,遗产均等分割
法院审理认为,小儿子所持的第二、三份遗嘱实为赠与,其主张王老太已经将征收补偿款赠与自己,所以不存在遗产。法院认为,赠与需要有交付行为。王老太写第二、三份遗嘱时,公房尚未被征收。公房被征收后,小儿子自行领取了全部征收补偿款,王老太没有领取款项,也不存在王老太将自己的征收补偿款交付给小儿子的行为。而且,从第五份遗嘱来看,王老太已经撤回将征收补偿利益赠与小儿子的意思表示。所以法院认定,小儿子主张的赠与不成立,王老太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为其遗产。小儿子作为公房承租人,可分得其余部分的征收补偿利益。
最后两份遗嘱是否有效?法律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大儿子持有第四、五份遗嘱,主张王老太的遗产由自己按照遗嘱继承。这两份遗嘱都与安置房有关,但公房被征收后,该户没有选择安置房屋,遗嘱实际上无法执行,所以法院对大儿子的主张无法支持。
纵观本案的5份“遗嘱”、1份“协议”,可以看出,王老太并不知晓公房征收补偿利益的具体金额和构成方式,不清楚属于自己的征收补偿利益的范围;王老太意欲如何处理其征收补偿利益,前后遗嘱内容相左,反反复复,难以明确其真实遗愿,无法确认王老太写遗嘱时是否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所涉5份“遗嘱”因各种原因,均不能产生遗嘱的法律效力,最终,静安法院判决王老太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由其3个子女按照法定继承均等分割。判决后,小儿子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立遗嘱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需要遗嘱人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并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要求。只有这样,才能确保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值得注意的是,为了确保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在订立遗嘱时需要注意:遗嘱人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的内容需明确具体;遗嘱的内容和形式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遗嘱应符合形式要件,不同类型的遗嘱有不同的要求;遗嘱生效前,遗嘱人可依法变更或撤销遗嘱;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在订立遗嘱前,可咨询专业法律人士或公证人员,明确可处置的财产范围,并根据具体情况提供指导和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