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见习记者 王葳然
通讯员 靖子轩 施迪
本报讯 在“流量为王”的时代中,粉丝数、评论数已经成为评判互联网账号商业价值的重要标准。于是,一些商家动起了“歪脑筋”,向目标“客户”提供增加微博粉丝数、评论数的“刷量”服务,“客户”购买“刷量”服务即可让自己的账号快速获得人气与关注。近期,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不正当竞争案。
2021年,原告新浪微博平台的运营公司发现,义公司(化名)在其设立的各类平台经营新浪微博账号数据“刷量”服务,评论数量、粉丝数量等指标均被“明码标价”。一旦“客户”购买了相关服务,相应账号立刻增加上万阅读量、上千粉丝。
原告发现该现象后,起诉至法院,要求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许某,参与刷量行为的黄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合理损失,消除影响。
被告义公司、许某辩称,其与新浪微博的经营范围、模式均不同,不具有竞争关系,刷量行为是正常营销手段,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被告仅是“刷量”服务的中介商,增加的粉丝量数据真实存在,未使用技术手段破坏平台系统和产品。“刷粉”行为未妨碍平台的正常运营;且涉案刷量行为已经停止,未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新浪微博在涉案社交平台上的数据享有合法权益,其获得的流量、正当商业利益及竞争优势应受到法律保护。三被告通过组织虚假刷流量的方式,帮助“刷粉”的用户实现了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损害了社交平台运营方、用户、广告商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亦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刷量”业务高度依赖并直接作用于涉案社交平台,即使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也破坏了原告的核心竞争优势。即使仅为“刷量”服务的中间商,也不改变被告收取“刷量”服务费用、客观上提供“刷量”服务的性质。
综合考虑新浪微博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模式、性质、持续时间及对该平台的影响,三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义公司、许某共同赔偿原告200万元,被告黄某承担20万元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本案中虽然义公司及许某辩称其帮助用户增加的粉丝量、点赞量等数据是真实的,相关粉丝、点赞账号是真实存在的。但数据的真实性并非仅指其“量”的真实性,更应当是指其“质”的真实性,即相关数据指标的变化应出于平台真实用户的真实意愿,而非通过实施“刷量”等作弊行为获得的虚假变动。
涉案侵权行为系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的方式,虚构了用户粉丝量、微博阅读量、点赞量、评论量等数据,相关用户能够通过滋生大量无效流量的方式,虚构互联网账号的人气,从而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这种行为损害了包括该平台运营方、平台用户、平台广告商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既维护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竞争者之间的正当竞争,也维护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特别是互联网经济领域,行业界限区分日益模糊,即使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经营者也因破坏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义公司提供的“刷量”服务与新浪微博在业务上虽不相同、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但二者的经营领域、服务对象等基本相同,且义公司经营的“刷量”业务高度依赖并直接作用于新浪微博。“刷量业务滋生的大量虚假流量破坏的是新浪微博上真实可靠的数据,也是原告所依赖的核心竞争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