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拍案说法

群内有人发不当言论 居委会被告名誉侵权

法院:居委会作为群主应当有所作为

王葳然/胡明冬

本文字数:2267

  □  见习记者  王葳然  通讯员  胡明冬

  随着小区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居委会建立小区微信群更便于管理和服务小区居民。但是,当有人在群里发布过当言论时,作为群主的居委会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近期,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依法认定作为群主的小区居委会应履行相应的管理责任。

  “邻居在群里诽谤我”

  马先生和陈女士为某小区同一楼栋的业主,两人都加入了由该小区居委会建立的居民微信群。该微信群由居委会工作人员担任群主,并在群内备注名为“居委会”。2023年5月至9月期间,陈女士多次在微信群中发布楼组长马先生串通其他居民收取物资回扣、偷拿社区物资、马先生靠违法手段赚钱、踢伤他人受到治安处罚等言论。鉴于此,马先生多次在群内要求居委会对陈女士的不当言论进行劝阻、约束,并多次至居委会办公地点反映,希望居委会制止陈女士的侮辱、诽谤行为,帮自己澄清事实、恢复名誉。但居委会表示自己“无能为力”,没有采取任何措施。

  马先生认为,陈女士在群内多次发表针对自己的侮辱、诽谤言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居委会作为业主群的群主,没有在群内对陈女士侮辱、诽谤自己的不当言论进行劝阻、约束,也未敦促陈女士向自己道歉,更没有为自己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导致自己的损失扩大,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于是,马先生向宝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女士和小区居委会共同向他赔礼道歉,为他澄清事实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元。

  庭审中,陈女士辩称,那些言论是自己与马先生在微信群中争吵时发表的,双方互有攻击,非自己一方所致。居委会则表示,虽然微信群确由居委会建立,但该群主要用于居民自发讨论,居委会不应承担管理责任。对于陈女士在群内发表的关于马先生的案涉言论,马先生确实多次向居委会反映,居委会虽没有在群内进行警告、制止或删除,但曾就此多次找过陈女士,试图促成双方和解,最终未果。所以,也不同意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居委会也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对于陈女士而言,她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在居民微信群内发表对马先生造成不利影响的言论,足以令群内的居民、业主陷入错误判断,进而对马先生的品行作风产生严重怀疑,造成其人格受贬损、名誉被诋毁的后果,应当认定陈女士的行为侵害了马先生的名誉权,需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对于小区居委会而言,根据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该群的作用是方便居民与居委沟通,开展居民管理工作。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居委会作为居民群群主,享受了该群带来的管理便利,也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同时,微信群虽一定程度上便利了居民之间的沟通,但也降低了居民发表不当言论的成本,因此居委会应当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对群内成员的发言进行一定的管理和约束。此外,居委会本就对所辖社区承担一定的管理职责,同时居委会作为该群的群主,技术上也具备一定的管理权限。从危险控制能力和危险控制成本来看,居委会完全可以预见到所存在的风险以及危险的发生形式,且便于采取合理的方式对风险进行管理和控制。

  至于管理责任的限度,基于其基层自治组织的职能和权限,要求其对群内成员的言论真伪进行甄别、对事实进行澄清和敦促发表不当言论的群成员道歉显然过高,但至少应当在群成员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其他群成员进行人身攻击时进行劝阻和疏导,防止事态恶化。而该小区居委会在陈女士多次在该群内发表贬损马先生名誉的言论,且马先生已多次就此向居委会反映并要求其对陈女士的言论进行管理和约束后,均未在该群内进行任何劝阻和疏导。因此,应认定该小区居委会怠于履行管理责任而让马先生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

  最终,宝山法院依法判决陈女士在微信群内发布道歉声明,为马先生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小区居委会在微信群内发布声明,为马先生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一审判决后,陈女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说法>>>

  根据建群目的,微信群可大致被分为“社交型”“经营型”及“管理型”。

  “社交型”微信群指生活中的平等主体基于共同的兴趣爱好、为联络感情而成立的兴趣群、亲友群、校友群等;“经营型”微信群指为实现经济利益,包括招揽客户、推销产品、履行合同、线上即时抢单而成立的微信群;“管理型”微信群指为方便对组织体中的成员进行管理和服务,或为工作管理、指派任务而成立的居民群,业主群,工作群等。该案中,居委会为方便对居民进行管理建立的微信群,显然属于“管理型”微信群。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微信群处于社会治理体系中的末梢,其治理便于从源头解决网络空间乱象问题,是维护网络空间秩序、向社会表明“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的有力举措。

  而微信群主作为群聊的发起者及管理者,其建群行为可以看作是开启“危险源”。一方面,网络会增强不良信息快速传播的风险及传播带来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微信群跨空间传播信息的特性也会降低成员发表不良信息的成本。微信群主由于享有特殊权能而具备更强的危险控制能力,让群主承担一定管理职责,也是督促群主履行对自己创设的可控空间的保障义务,尽量缩小不良言论的传播范围,减少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

  不同性质的微信群对微信群主的作为要求也不同。“经营型”“管理型”微信群主因行使的是经营、管理权能,享受了经营收益、管理便利,因此负有的管理职责相较“社交型”微信群主定然更高,这会体现在介入管理的时间节点、内容深度、反应速度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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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拍案说法 B05群内有人发不当言论 居委会被告名誉侵权 王葳然/胡明冬2024-11-29 2 2024年11月29日 星期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