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由于女方没有其他住处,因此协议约定她对小房间享有三年的居住权。然而,此后男方有了女朋友,因此他希望前妻尽早搬离:“居住权是要登记才作数的,我们只是自己签了一个协议,并没有去办登记,这样的居住权应该是无效的……”
□ 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 潘轶
前妻离婚未离家
“我和前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她对小房间享有三年的居住权,但是没有办理居住权的登记。现在我想让她搬出去,她不同意,我去法院起诉要求她搬离能赢么?”张先生找到我咨询时,还有一位女士作陪。见他们没有介绍身份的意思,我也就没有询问。
既然张先生提到自己已经离婚,而且签订了离婚协议,于是我让他先把协议拿给我看看。
这份显然由他们自行拟定、内容十分简略的协议中,的确有关于居住权的约定:
地址为某路某弄某号的二室二厅住房为张先生婚前购买,双方离婚后,吴女士作为前妻对小房间享有三年的居住权,并承担物业费和水电燃气等费用的一半。
虽然协议稍显粗糙,但我对于他们提前考虑到了物业等费用的承担问题感到有些惊讶。
我看了协议最后标注的签署日期,张先生来咨询时已经过了将近一年了。
“你既然已经承诺前妻三年的居住权,为什么现在又反悔了呢?”我提出了自己的疑惑。
女友说他是“傻子”
“不瞒你说,我是他的女朋友,这个傻子当初就是被前妻骗了才会签这样的离婚协议。”这时,陪着张先生来的女士终于表明了身份。
这位刘女士告诉我,张先生的房子是婚前用他自己的积蓄加上父母的资助买的,此外还用了公积金贷款和银行的商业贷款,一部分贷款是结婚后还的。
“到他离婚的时候,这处房子的贷款早就还清了。他和前妻结婚三年没有孩子,离婚也是前妻提出的,主要理由是性格不合。一开始他并不同意,后来为了这事也吵过几次,最后他只好同意了。但是,前妻此时又提出房产要分她一定的份额,否则她离婚后没地方住,那他当然是不答应了,可禁不住前妻的软磨硬泡,最后他们就商量出来这么一个‘三年居住权’的方案。”
刘女士在介绍情况时,张先生低着头一言不发,最后只是小声补充了一句:“我也是看她没地方住可怜……”
刘女士瞪了她一眼,继续说道:“我也找人咨询过了,居住权是要登记才作数的,他们只是自己签了一个协议,并没有去办登记,这样的居住权应该是无效的呀!而且我们现在在交往,他家里却住着一个前妻,这你说我怎么能接受得了?”
用补偿替代“居住权”
经过他们这么一番介绍,我总算把事情大致了解清楚了。
“居住权的确需要办理登记,问题是,你和前妻虽然已经离婚,但她仍旧住在你家也是有依据的,这是基于你们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因此,你现在如果要求她搬离,而她又不同意搬,你去起诉的话能否获得法院支持,我认为还是存疑的。更别说诉讼需要一段时间,即使一审判你胜诉,她还可以上诉。二审如果还是判你胜诉,她自己不搬的话还得去申请法院执行。如果她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这事执行起来也快不了。有可能到了那时候,你们原本约定的‘三年居住权’也差不多到期了……”
我一边跟他们解释,一边在电脑上做了检索。果然,我查到外地就发生过一起类似的案例。法院的观点是: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居住权因未进行登记而未依法设立,但是原、被告双方设立居住权的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基于生效的合同而占有案涉不动产属于有权占有,法院判决驳回了男方要求前妻搬离的诉讼请求。
听说真有这样的案例,刘女士和张先生面面相觑。我告诉他们,法官就这起案件还进一步做了阐释:
在这起案件中,作为被告的女方自离婚后长期实际占有、使用了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她居住的案涉不动产中的一间卧室,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合法权利基础。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可居住该不动产,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尽管居住权因未登记而未依法设立,但被告系基于前述离婚协议之约定而占有使用案涉不动产,其占有行为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属于有权占有。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从案涉不动产中搬离。
虽然对于我所引述的法言法语,刘女士和张先生听得似懂非懂,但判决结果却如同浇了他们一盆冷水。刘女士问道:“那……我们该怎么办呀?难道一直让她住满三年才行吗?”
对此,我建议他们,当初离婚协议这样约定实质是对吴女士的补偿,那么他们可以考虑和吴女士协商,将居住权替换为货币化的补偿,补偿期限到原先约定的三年居住权期满为止,并另行签订协议。“你如果一定要打官司,也不是说没有胜诉的可能,但打官司、请律师也是需要费用的。如果你们能够协商达成协议,让吴女士自愿搬离,我认为是相对更快更好的方式。”
过了一段时间,刘女士发来消息说他们已经和吴女士协商一致,吴女士自行搬走了,感谢我提供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