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记者 陈颖婷
科技企业某阳公司在科创板上市之前,因为之前涉及知识产权侵权发送的警告函,而被对方公司告上了法院,面临了一场披着诉讼外衣的“上市阻击”。
那么,发送侵权警告函属于正当维权行为还是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日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公布了此案的判决结果,认定某阳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后,该公司顺利在科创板上市,并入选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
某兴公司的核心产品为“LIA-12均相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及配套试剂盒”。某阳公司是某美公司100%控股子公司,主要产品为“光激化学发光均相免疫分析技术平台”。2019年4月2日,某阳公司向某兴公司及其股东发送侵权警告函称:员工程某从某阳公司处离职后任职于新公司,将其掌握的技术平台的相关商业秘密擅自披露给该公司用于研发均相免疫分析产品。程某及某兴公司的行为均涉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此后,某阳公司以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为由,将某兴公司及程某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法院认定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判令某兴公司和程某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30万元。2019年10月12日,某阳公司向某兴公司潜在客户瑞某公司发送警告函,称某兴公司侵犯其专利权,要求瑞某公司在收到警告函后,立即停止许诺销售等行为。
某兴公司认为,某阳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警告函的商业诋毁行为,同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起诉至浦东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53500元。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警告函”所涉商业秘密侵权判断通常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涉嫌侵权事实的基本判断能够达到已获一审判决认可的程度,足以说明某阳公司在发送“警告函”时,对某兴公司及其股东程某侵害商业秘密的事实判断具有一定的准确性,达到了较高的审慎注意义务。
关于“警告函”中声称“程某及原告涉嫌构成商业秘密罪”是否是虚假信息,法院认为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可以选择民事或刑事途径进行维权,且函中使用了“涉嫌”的措辞已显谨慎态度。而在给瑞某公司的“警告函”中所依据的均为当时有效的专利权,并在函中披露了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涉嫌侵权信息、提起维权诉讼情况,列出了产品对比图,也已尽到注意义务。因此,某阳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也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