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2版:实务探索

资管产品专项账户的性质认定及执行异议审查

任静远

本文字数:3488

  □  任静远

  遵循“账户外观—账户资金性质认定—资管产品相关事实—追加第三人严格实质判断”审查路径,判断账户性质,确定账户是否属于资管财产或被执行人固有财产。

  典型案例及问题

  在涉及金融类资管产品如信托、私募基金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过程中,通常涉及被告或被执行人有关账户被保全的问题。此时一种典型的抗辩意见是,因被保全的账户为资管产品的专项账户,因此不应当被保全或者执行。判断此类执行异议是否成立,首先要区分案涉账户的性质,判断账户内的财产是属于资管产品还是属于管理人的固有财产。实践中,被保全账户的性质因涉及多重法律事实往往难以进行分辨。如以下典型案例:

  案例1:投资者与某基金管理公司签订的《基金合同》附件四中的账户信息载明,尾号为13348的账户为基金托管账户,该账户在诉讼程序中被查封。经查,某基金管理公司曾经向案涉账户转账,该转账行为是否已经导致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与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出现混同,系争账户已经无法发挥资产隔离功能。上述13348账户是否还可以被认定为资管产品专户?

  案例2:执行法院在审理原告H建设公司与被告A信托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H建设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A信托公司等银行存款共计3.4亿余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H建设公司提供的A信托公司的财产线索中,包含“A信托公司对外应收账款”即为A信托公司对L投资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实际保全了A信托公司在L投资公司3亿元的债权,协助执行人为L投资公司。

  A信托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在L投资公司处的财产为信托财产,请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经查,A信托公司与L投资公司确实签订过《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有限合伙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签订协议后,A信托公司通过其尾号为10536账户向L投资公司尾号为60225账户转入款项共计7.28亿余元。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执行法院所保全的财产是否是A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还是信托财产?

  上述问题,首先应当根据《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范中有关资管产品账户独立性的规范进行分析。

  涉信托、私募基金类资管产品账户独立性的法律法规

  (一)《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第十六条规定了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第十七条规定,除因四种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以及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二)《基金法》的相关规定。《基金法》第五条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第七条规定,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三)《私募条例》的相关规定。私募条例第四条规定,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私募基金财产的债务由私募基金本身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了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保证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和安全。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开立账户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第三十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

  上述法律、法规的核心要旨是,信托、私募等资管产品的财产具有独立性,应当与管理人的固有财产进行明确区分,非经法定特殊情形,不得被保全与执行。

  资管产品专户性质的判断思路

  应当如何判断账户内的款项归属于资管产品?应当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范,根据案件具体事实,采用“账户外观—账户资金性质认定—资管产品相关事实—追加第三人严格实质判断”这一由表及里、逐渐深入的实质性标准进行判断。

  一是外观判断。首先看信托、私募基金等相关合同对被保全账户性质有无明确约定。其次审查被保全的账户是否采用了特定的名称。如果通过外观方式不足以判断,应通过查明账户内资金来源、流向及用途等事实进行更为实质性的判断。

  二是资金来源、流向及用途的实质性判断。如果对案涉账户内资金实质审查后发现,案涉账户内资金已出现用于管理人自身结算,那么资管专户封闭运行特征实质性已被打破,对该账户不应排除保全。如果通过对资金进行实质性审查后发现,虽然有少量资金从封闭途径之外进入案涉账户,甚至由管理人向案涉账户转账,但转入款项并未用于清偿管理人自身债务,而是用于与资管产品相关的目的,此时应当根据资金的真实用途判断案涉账户的性质。

  三是分析判断与资管产品相关的其他事实。第一种情况是指,投资者和管理人是否就案涉账户的性质作出了新的约定,或者通过单方面意思表示确认了对方的主张。第二种情况是,如果管理人在审查阶段已经确认,其所管理的资管产品已经清算完毕,在没有另行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也应当认定案涉的账户并非资管专户。

  最后,在同时存在多重法律关系、资金往来复杂的情况下,要视情况通过追加第三人参加异议审查的方式,并采用实质性听证等方式查明被保全账户的性质。

  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根据上述“四步走”的分析思路,对前文所述的典型案例分析如下:

  案例1:首先,根据外观判断,13348账户并未体现出联名资管账户的外观特征,此时,则需要按照更进一步的审查方法即资金用途方法进行判断。在复议审查阶段,托管银行证明该13348账户为私募基金的托管账户。此外,复议阶段进一步查明,某基金公司向账户内转入的1.5万余元款项,用于支付基金托管费及行政管理费用各7500余元,且款项用途与转账金额可以匹配。在无证据证明13348账户内的资金用于作为管理人的某基金公司自身债务结算的情况下,仅凭管理人向托管账户内转账的行为,难以认定托管账户与管理人的固有财产出现混同。该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认定13348账户性质应属于私募产品的专项账户,对某基金公司要求排除对该账户执行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2:在A信托公司与L投资公司存在涉及收益权转让的信托法律关系的同时,双方之间还可能存在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此时,仅凭H建设公司和A信托公司的表述已经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根据前文所述的判断方法,在本案所涉的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况下,审理法院决定追加L投资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异议审查程序。

  法院重审后查明,2017年12月,A信托公司与L投资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并约定借款人已知悉并承认,本合同项下贷款合同资金来源于贷款人固有资金。2020年12月29日,L投资公司向A信托公司还款,还款摘要为:网银转账还款3亿元固有借款本息。A信托公司在同日向L投资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证明《最高额贷款合同》以及《最高额贷款合同补充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已全部结清。A信托公司在本案重审中经询问确认,其以自有资金对L投资公司发放贷款,双方之间仅此一笔贷款业务。L投资公司确认,在一审法院对案涉财产保全期间,L投资公司并未向A信托公司还款。

  上述事实表明,L投资公司与A信托公司之间在涉及收益权转让的信托合同存在的同时,还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法院将L投资公司处A信托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为A信托公司的自有财产予以保全并无不当,A信托公司并未披露其以自有资金向L投资公司贷款的事实。在案涉账户内资金应当属于固有财产的情况下,A信托公司主张对L投资公司已被保全的款项系信托财产应予解除保全措施,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故难以支持。

  执行异议程序中追加第三人的相关原则

  (一)效率优先原则。执行异议程序与执行程序密切相关,“执行异议程序是强制执行派生出的裁决程序,因此强制执行的效率原则依然适用于异议程序”。执行异议程序坚持效率优先的审查原则,即要求基于现有的证据,尽快完成异议程序的审查工作,是否追加当事人也要依据这一原则进行判断。

  (二)非必要不追加原则。基于效率优先原则,如果并非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特别需要,则不应追加第三人参与审查程序。在大量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程序中,绝大多数情况下不需要追加第三人参加异议审查程序。如根据案情判断不需要追加第三人,则应当尽快完成异议案件的审查。

  (三)视情采取听证程序原则。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以书面审查为主,公开听证审查为辅。即使需要追加第三人参与该程序,也要尽可能联系到第三人参与异议审查程序而查明事实,避免程序空转。视案件情况,或采用要求第三人书面回复确定案件事实,或通知异议人和第三人到庭参与谈话,采用相对严格的举证质证审查方式,固定案件事实,进而准确审理异议请求。

  (作者单位: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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