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张伟华 陶灏婷
股东没有按时或者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金额出资,属于瑕疵出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那么,在股东增资情况下,瑕疵责任的承担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适用?新股东是否应对其入股前已经形成的公司债务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呢?
案情介绍
2020年,原告A银行(贷款人)与C公司(借款人)签订《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亿元。贷款期限届满后,C公司未能清偿债务。2023年,原告起诉并获得胜诉判决,随即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查明,C公司于2006年登记设立,股东为甲公司(唯一股东),注册资本金为2亿元,甲公司于2015年年底前逐步完成全部实缴出资。2021年,甲公司将其持有的C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包括乙公司、丙公司(即本案两名被告)在内的五名受让方。同日,C公司将注册资本由2亿元变更至4亿元。新修订的公司章程规定,乙公司、丙公司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亿元,缴付期限分别至2034年及2036年。
2022年8月,C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年9月,包括本案两名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在内的C公司原股东将所持C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B公司。上述股权转让前后,C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出资额始终为2亿元,增资部分的资本金尚未实缴。
原告主张:C公司原股东乙公司、丙公司(即本案被告)于2022年9月转让股权的行为明显具有规避出资义务的主观恶意,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其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且该义务被触发后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因此,本案被告作为股权转让前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C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则抗辩:案涉债权发生在被告成为C公司股东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03复函”)认为,股东因增资瑕疵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畴,应限于增资行为发生之后形成的债权。因此,即使被告对C公司存在增资瑕疵,也不应对增资前形成的原告债权承担责任。
法律适用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公司能否依据“03复函”免除其对增资前债权的责任?这涉及对“03复函”性质、效力的理解。
2003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发布“03复函”,系对一起个案的答复。其核心观点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设立时出资虽均属股东资本充实义务,但因股东履行出资的时间不同,导致交易相对人(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存在差异。债权人基于交易发生时公司公示的注册资金状况形成信赖,股东增资责任应与此信赖判断相对应。故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增资注册后形成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增资前交易所生债权能否清偿,与增资瑕疵无直接因果关系,增资前债权人不得向具有增资瑕疵的股东追责。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中,对“03复函”做了进一步注释:“本复函内容与《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第18条相关。《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均未对增资瑕疵情况下承担责任的范围做出特殊规定,《变更追加规定》施行后,对增资瑕疵问题不再做区别对待,一律以该规定为准。”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权威观点否定了“03复函”的普适性。在《商事审判指导》(总第56辑)中,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提出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股东抽逃增资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的解答意见明确指出:“抽逃增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对象,包括公司的全体债权人,不区分增资前和增资后的债权人,增资前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追加抽逃增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辑《商事审判指导》就“03复函”的适用问题进一步阐明:“2020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各部门对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除‘法释’字号或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人大备案的个案批复外,其他个案复函不具备司法解释性质。‘03复函’是对个案进行的答复,既非‘法释’字号批复,也未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人大备案,因此不具备司法解释的性质,对类案无普适的指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本文问题进行研究时,专门征求了执行局的意见,执行局的统一认识是,《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03复函精神与《变更追加规定》的规则不一致,且其效力位阶低于司法解释,自然不应再被适用。03复函已经被《变更追加规定》替代,对增资瑕疵和抽逃增资的被执行人追加问题不再区别对待,一律以《变更追加规定》为准。”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03复函”已经因法律修订而不再具有效力,特别是《变更追加规定》实施后,“03复函”不应再成为案件审判的法律依据。
律师提醒
近年来,各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已形成明确共识,即不再适用“03复函”区分对待增资前后债权的规则,而是统一适用《公司法解释三》《变更追加规定》以及《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不区分该债务发生于增资之前或之后。
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院权威观点及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以下要点值得重点关注:
首先,新股东需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增资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即符合《九民纪要》第6条“加速到期”的条件),新股东在其认缴的增资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责任范围涵盖其成为股东(即增资行为发生)之前公司已形成的债权。新股东的增资认缴义务是法定义务,构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一部分;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全部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平等保护无关乎债权产生的时刻。
其次,新股东主张“无需对入股前债务负责”的“信赖利益”,缺乏法律基础。《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所保护的信赖利益,是债权人对公司公示注册资本及股东认缴承诺所形成的公司整体偿债能力的信赖。新股东在明知或应知公司存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如前述案例中C公司已有大额债务),仍选择增资入股并承诺远期实缴,其行为本身就意味着接受了公司当时的财务状况(包括既有债务),并承诺以新增资本增强公司偿债能力。法律要求其履行认缴的出资义务以充实公司资本,正是维护公司资本信用和债权人信赖的体现。允许其以债权形成时间早于其入股时间而豁免出资责任,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违背资本充实和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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