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 王丹丹 王洋洋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地位,赋予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效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私人财富的积累,越来越多的夫妻选择通过协议方式安排财产关系。然而,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面临诸多争议与不确定性。
通过检索相关案例,笔者梳理了婚内财产协议无效的常见情形。
非真实意思表示
“婚内财产协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基础在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方在签订协议时隐瞒即将离婚或已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导致对方基于维持婚姻的错误认知而签订协议的,法院往往依据《民法典》第148条关于欺诈的规定撤销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审查是婚内财产协议效力认定的核心标准之一,体现了法律对婚姻关系中特殊信赖的保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肖某与刘某合同纠纷案【(2020)京0105民初62429号】中就指出:夫妻财产协议属于重要的财产安排,双方均应对婚姻状况有全面认识。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已提起离婚诉讼但未告知原告,这种“信息隐瞒”构成了欺诈中的消极不作为,使原告肖某误以为签订协议可以挽回婚姻,从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判决撤销协议。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在韩某与刘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2024)豫1425民初4446号】中进一步丰富了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判断标准。不仅关注离婚意图的隐瞒,还强调了协议签订过程中的“诱导行为”。
判决书引用离婚诉讼中韩某的陈述:“原告起草一份协议,说你要是签了这个协议就可以不离婚,原告在答应不跟我离婚的情况下,我在协议书上签了字。”
法院认为,“维系夫妻感情”是韩某协议签订的主要目的,而刘某隐瞒离婚意图诱导其签字则直接动摇了这一目的基础,构成根本性欺诈,使得韩某在错误的认识中违背本意而签名。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撤销协议的诉请。
时间因素
婚内财产协议效力认定的司法实践中,协议签订时间与离婚诉讼提起时间之间的“时间距离”也成为法院考量的关键因素之一。协议签订后短时间内即提起离婚诉讼时,法院倾向于怀疑协议签订的真实目的,是否为一方想要离婚而欺诈另一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从而更可能否定协议的效力。如上述韩某案件中,双方签订协议五天后刘某就提起离婚诉讼。此后,法院查明其在签订时已存在离婚意图却未披露,最终判决撤销协议。
同时,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从家庭关系和夫妻信任的角度出发,采用多维的认定标准从而追求实质公平,防止一方利用感情和信任进行欺诈。
比如,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在王某与陶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2018)京01111民初19349号】中,综合考察了财产权益变化、签订与离婚时间的距离、协议条款公平性等因素,认为该协议不排除一方以离婚为目的欺诈另一方签订显失公平的婚内财产协议,故判决撤销该协议。
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与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间距离标准体现了法院对诚信原则的维护。通过对多起案例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在判断时间距离时形成了相对统一的司法惯例:通常以一年作为重要分界线。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倾向于严格审查协议签订的背景和目的;超过一年的,结合其他无欺诈、隐瞒的因素则一般认可协议的独立性。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案件中,婚内财产协议签订与提起离婚诉讼间隔超过一年,法院确认了协议的有效性。
限制婚姻自由
婚内财产协议中存在限制婚姻自由的条款往往会导致协议效力问题。此类条款通常表现为“若一方提出离婚则放弃财产权益”或“离婚时财产归特定一方所有”等形式,通过财产惩罚机制限制婚姻自由。法院在面对此类条款时,往往需要权衡契约自由与婚姻自由的价值冲突,形成相对统一的认定标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徐某与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诉案【(2020)沪02民申59号】的裁定书中明确指出,蔡某某所出具的承诺书含有“如离婚愿净身出户”字样,限制了离婚自由。“婚姻自由”作为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不得通过私人协议予以剥夺或限制。法院将此类条款认定为无效的法理基础在于,婚姻自由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任何对其限制的约定均违反《民法典》第153条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
司法实践对限制婚姻自由条款的无效认定呈现出“梯度处理”的特点,而非一概否定整个协议的效力。
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在赵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566号)】中认为:“双方关于250万元保证金归属的约定与婚姻自由的规则相违背,应属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其他条款不违法不悖,具有法律效力。”这种部分无效的处理方式,既维护了婚姻自由原则,又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房产未实际过户
婚内财产协议中涉及房屋归属约定的效力,往往会因房产是否过户而产生不同的效果。如果房产未过户,法院会认为该协议条款本质系赠与,在财产交付之前即房产过户登记前,一方有权撤销赠与。
比如,鄢某与阚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2020)京0112民初904号】中,双方签订协议仅就房屋进行了约定,约定男方阚某名下房屋“产权变更为女方一人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该协议第一项的性质应属赠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从而支持了阚某撤销赠与的主张。
与此相对,赵某与冼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0)沪0104民初20961号】中,冼某因屡次出轨而写下悔过书,并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冼某在房屋中的份额归赵某所有,同样未办理过户登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却得出不同结论,认为:夫妻间达成的婚内财产约定是基于夫妻这种特殊身份关系,并结合各种因素达成的合意,带有强烈的感情因素和伦理色彩,被告写的悔过书表明被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在此基础上,其与原告达成的婚内财产约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不能任意撤销。
深入分析这两起表面冲突的裁判可以发现,法院在处理房产赠与问题时实际上采用了区分标准:关键在于认定协议条款的性质是单纯的财产赠与,还是具有身份依附性的夫妻财产约定。
阚某案中的约定仅涉及单项房产的权利转移,不涉及夫妻财产制的整体安排;而赵某案中的约定与男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相关联,具有明显的身份关系补偿性质。
自2025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出台后,对于夫妻之前约定房产归属又出现了新认定标准。该解释第5条认为,一方约定将其所有的房产转移登记至另一方名下的行为属于“给予”,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特殊赠与。离婚时房产归属应综合考虑诉讼请求、给予目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生育子女、离婚过错、家庭贡献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与是否过户无关。
该规定追求实质公平,考虑婚姻关系的人身属性和信赖基础,赋予法官更大自由裁量权,但也增加协议效力的不确定性,提示法律工作者与当事人需严肃对待协议起草,谨慎处分重大财产,充分考虑相关因素,避免弱势方处于不利地位。
从整体趋势看,法院对婚内财产协议效力的审查,呈现出从形式审查向实质审查转变的特点,从注重形式要件转为深入探究签订背景、真实意思、目的和效果,体现实质正义的追求,婚内财产协议效力认定的司法规则正处于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中。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