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3版:学者评论

司法认识论视角下对阅核制的再检讨

段厚省

本文字数:1724

  □段厚省

  “阅核制”是指在裁判文书发出前,要求经由院庭长审阅把关的一种制度。如果院庭长审阅后提出不同意见,裁判文书就应当修改后再发出。如果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不同意阅核意见,裁判文书还有可能会被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甚至审判委员会讨论。

  目前,最高法院是否有关于阅核制的统一规定尚难知晓,而各省市高院有关阅核制的规定也未对外公开。因此,学者只能从司法实践情况进行观察,目前所能了解到的部分情况是,不同省市不同法院对于阅核制的做法各不相同:有的法院是在原“四类案件”的基础上稍微扩张阅核的范围,有的法院则是全部案件都要阅核;有的法院仅是院庭长阅核,有的则委托院庭长以下的有关负责人员阅核。

  从司法认识论的角度来看,阅核制并不是一种科学的审判权运行与监督机制,待未来时机成熟时应当取消,理由如下:

  首先,亲历庭审的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主观的。这种主观性的事实之所以能成为裁判基础,其正当性源于充分的庭审论辩,来源于当事人的程序参与。就案件事实的主观性而言,亲历案件事实全过程的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实认定都存有争议,在事后才介入争议的法官不可能得出比当事人的认识更接近真实的认识结论。为此,法官对于事实的认识建立在庭审论辩的基础上,参与庭审的双方当事人以及法官之间通过庭审论辩,形成某种程度的共同认知状态,法官只能以此作为裁判的基础。所以,离开庭审论辩,就不可能形成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案件事实。也正因为如此,我们可以说,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中立的,但不能说是客观的。

  按照以上司法认识论的基本原理,阅核裁判文书的院庭长距离案件事实更远,不仅没有亲历争议产生的过程,也没有亲历庭审论辩的过程,怎么能得出比亲历案件事实的法官更接近真相的结论?即使就法律适用而言,院庭长也不比亲历案件庭审论辩的法官更有权威。诉讼中对于法律规范的发现也是一种认识过程,同样也要遵循司法认识论的一般原理。据此,亲历庭审的法官通过参与当事人之间关于法律问题的论辩,对于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有着更为深入的认识。而远离庭审的院庭长不可能仅仅根据裁判文书中对于事实的表述,就能形成更为准确的法律适用方案。况且,院庭长往往忙于行政事务而减少了办案量,从而在法律经验的积累上未必优于一线办案法官,很难说在个案的法律适用上必然更有水平。最为重要的是,阅核制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使得判决并不是在当事人充分参与的基础上形成,侵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因此不具有程序法上的正当性。

  综上所述,阅核制有违司法认识论的一般原理,应当取消。但取消阅核制并不是放弃对于实体公正的追求,而是阅核制本身并不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妥当方法。比较合理的做法是坚持诉讼程序的正当性,通过诉讼程序所提供的救济机制,来预防或者纠正司法裁判中可能存在的错误,比如复议和上诉机制,乃至再审机制,并通过这些诉讼程序内的救济机制,来确保最终裁判的妥当性。所谓“妥当性”是指,即使最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可能仍未达到真相,所适用的法律可能仍然不是最为准确的,但是基于诉讼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判决依然能够被当事人接受,能够获得社会认可,因此也是正当的。

  如果实务部门在当前阶段不能取消阅核制,也可以考虑先从以下三个方面对阅核制度予以改进。

  一是严格限制阅核的范围,将阅核的案件限于重大复杂案件,比如过去所说的“四类案件”,以及因案件疑难复杂,承办法官或者审判长主动提请阅核的案件。

  二是阅核者仅对裁判文书中存在的显著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审核。所谓“显著”,是指即使未参加庭审论辩,仅依据社会公认的常识、常情与常理即可发现的重大错误。此时的阅核具有协助承办法官与合议庭防止出现明显错判的意义,而非基于权力差序的、居高临下的审判监督性质。

  三是为了兼顾防止错案、尊重承办法官和合议庭审判权、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等诸项价值,可以考虑将阅核制改制为不具有权力监督性质的校核制,设立专门的校核岗位,来发现裁判文书中的显著问题或需要校对的问题。校核成员可由资深的法官、助审员、书记员或者返聘退休后的以上人员组成。目前,智慧法院建设正在进行,人工智能辅助司法的技术也在持续进化,未来可以考虑通过人工智能辅助系统来完成裁判文书的校核工作。

  (作者系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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