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3版:学者评论

阅核制既要防监督缺位更要防监督越位

刘加良

本文字数:1840

  □刘加良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是完善和落实司法责任制的重要目标,旨在克服法院内部的司法行政化现象并理顺独任法官、合议庭与院庭长、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关系,阅核制的设立则是为了实现“放权不放任,监督不缺位”的管理目标。然而,当前阅核制存在重心偏离、适用范围偏大、阅核意见效力异化的问题,需要基于经验逻辑予以调适。

  员额制推行十年以来,法官年龄结构老化的问题在大多数基层法院已经得到解决。年轻法官虽然知识更新快、精力旺盛,但在流程控制、证据采信、难点认定等方面存在短板。笔者了解到,不少年轻法官认为,经由阅核制,院庭长可以实现以老带新、经验分享,使年轻法官快速成长。因此,与不担任院庭长职务的资深法官相比,年轻法官对阅核制的认可度和接受度较高。

  由于裁判文书以法院的名义对外作出,若同一法院出现类案不同判,甚至矛盾的裁判文书,将有损司法公信力。2021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金钱给付案件、简单案件和部分复杂案件均可适用独任制,通过合议制发挥集体智慧和遏制权力寻租的功能因此被弱化,独任法官有意识或无意识地超越自主办案界限的可能性大幅增加。办案压力居高不下,法官对他人承办的案件往往关注不够,各自为战与类案异判不可避免。让院庭长更为全面地了解不同法官的办案能力、偏好,及时给办案偏离度较大的法官提醒,在更大范围内统一办案标准,减少人情案、关系案和金钱案,也是阅核制设立的初衷。

  因此,需要客观地评估阅核制对法官的支持和保护作用。如果阅核制不是法官头上的可怕利剑,而是法官身边的有力拄杖,那么在法官办案能力参差不齐的当下,阅核制有其存在的理由。

  司法责任制改革把对“四类案件”(群体性纠纷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与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有关主体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的个案监督列入院庭长的权力清单。识别“四类案件”的标准主观色彩浓、确定化程度低。地方各级法院确定适用阅核制的案件普遍超出“四类案件”,部分法院甚至规定所有案件都要经过阅核,不仅导致院庭长因负担过重而难以保证阅核质量,也让法官觉得自主办案权受到过多挤压。阅核制的适用范围若规定不当,司法行政化重现或加剧的风险将持续存在,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成效将受到折损。

  确定阅核制的适用范围宜采取限定主义,不宜采取全面主义。哪些案件需要阅核,应当主要考虑审级、案由和繁简程度三个因素。对再审申请审查法院而言,拟裁定再审的建工类案件和一、二审裁判结果不一致的案件需要阅核。对二审法院而言,拟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和拟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需要阅核。对一审法院而言,缺乏结算材料的建工类案件、首次起诉即拟判决离婚的案件、保证人下落不明的大额民间借贷案件、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有鉴定评估必要性或拟判决替代性修复的公益诉讼案件、拟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罪的刑事案件需要阅核。与简案相比,繁案的社会关注度更高、引发舆情的风险更大、办理难度更高。可以依据审判数据甄别繁案与简案,但也须正视各法院审判数据的个别性与差异性,确定阅核制的适用范围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案。

  院庭长阅核与办案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若院庭长为阅核付出更多精力,可能加剧其不办案、办简单案、挂名办案的情况。若院庭长为办案付出更多精力,阅核走过场、凑数的问题便会滋生。因此,须找准阅核与办案的黄金契合点,合理确定阅核折抵办案的标准,以激励的方式解决院庭长不愿阅核与阅核质量不高的现状。

  值得注意的是,在部分法院,阅核意见几乎等同于裁判结果,院庭长难以接受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对阅核意见提出异议,致使专业法官会议形同虚设,院庭长面临廉政风险的同时,办案积极性受到严重挫伤的资深法官则陆续申请退出员额或调整岗位,造成办案资源的浪费。所以,考虑到院庭长对法官的业绩考评、职务职级晋升、岗位调整拥有实质性影响力,故在实行阅核制时,不仅要坚决反对“监督缺位”,更要杜绝“监督越位”。

  为防止名义裁判者和实质裁判者分离,也为防止院庭长借阅核之名行干预审判之实,应当明确阅核意见只具有参考效力。当院庭长阅核后给出的意见与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意见不一致时,院庭长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强迫独立法官与合议庭接受阅核意见。为防止独立法官与合议庭一意孤行,虚化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职责,院庭长也应有权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借助规模更大、更专业民主的机制消除分歧。通过合理的司法程序设计避免“监督缺位”与“监督越位”的情况发生。

  (作者系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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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学者评论 B03阅核制既要防监督缺位更要防监督越位 刘加良2025-09-10 2 2025年09月10日 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