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记者 王葳然 通讯员 郭浩龙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体质状况是否属于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否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近日,普陀区人民法院在一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给出了答案。
案件回顾>>>
2023年11月,华某骑电动自行车超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相撞,导致李某重度脑颅内损伤,当场昏迷。经医院抢救,李某虽脱离生命危险,但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一直在医院接受康复治疗。治疗期间,李某因自身免疫力较低,反复出现各种并发症。
2023年12月,普陀警方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两辆电瓶车均超速行驶,对本次事故都有过错,但华某超车时妨碍了李某的正常行驶,该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因此华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因治疗花费巨大,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将华某诉至法院,要求华某先行支付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80余万元。
审理中,华某认为,李某已经50多岁,本身存在较多的基础性疾病,且具有先天肺部发育不良的特殊体质,增加了治疗难度,不同意全额赔偿李某的治疗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身体状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也和损害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此外,考虑到李某的具体伤情以及治疗方案的系统性与整体性,李某及其家属不具备选择的主动权,不宜对治疗费用进行切割。最终,法院判决华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全额赔偿李某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一审判决后,华某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说法>>>
侵权案件中,因为被侵权人个体差异、生活环境、突发状况不同,往往在受伤后会出现不同的治疗和恢复情况,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通常不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
● 过错认定:特殊体质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错”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里的“过错”指的是行为人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该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在于超速行为。虽然李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因先天肺部发育不良及年龄因素导致治疗难度增加,但属于身体的一种客观状态,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也就是说李某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不能将患病或者体质差认定为应受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
● 因果关系:体质状况与损害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的成立需满足“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法律因果关系”要件,即使被侵权人体质可能影响损害程度,但若侵权行为本身足以独立导致损害发生,则体质因素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伤的因果关系上看,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双方的超速行为以及华某的超车行为。简单来说,如果没有本次交通事故,李某本身的体质状况并不会造成损害后果。李某的体质状况作为客观存在的因素,与事故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 赔偿范围:治疗费用不宜因体质因素“切割”
在确定赔偿范围时,需区分“治疗原发疾病”与“治疗事故损伤”。若治疗费用包含针对事故损伤的必要措施,即使存在体质因素,也应全额支持;仅当治疗费用可明确区分为“事故损伤”与“原有疾病”时,才可能涉及按比例分担。
就本案而言,李某因昏迷导致免疫力下降、并发症频发,其治疗具有连续性和必要性,无法割裂为“事故相关”与“体质相关”两部分,李某本人和家属都没有选择治疗方案的主动权,且医疗机构的专业判断已综合考量病情,如果让李某因个人体质状况自行承担部分治疗费用,明显有失公允,因此侵权人应按责任比例全额赔偿已实际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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