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2版:实务探索

对帮信罪新《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李凤

本文字数:3633

  □  李凤

  2025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对实践中争议大、认定难的问题进行了明确回应,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简称帮信罪)的司法适用提出更为明确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和刑事政策指引,为有效打击网络黑灰产业链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支撑。为准确理解适用《意见》,对其中重点内容进行了整理,以供参考。

  主观“明知”认定情形扩充

  实践中,对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认定较为疑难复杂。

  2019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一条列举了七种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情形:(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上述情形有力推动了对帮信罪的依法惩处和适法统一。但随着帮信案件的发展,《解释》已不能完全满足实践需求。

  对此,《意见》结合实践情况和相关文件的规定,对主观“明知”的认定作出了新规定。《意见》规定,认定“明知”应当根据行为人提供帮助的时间、方式、次数、工具、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以及非法获利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被帮助对象的关系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认定,且明确了三种“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一)非法提供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非法提供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号码、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非法提供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音验证的平台的;(二)涉诈等异常情形被金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措施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三)事先准备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

  “情节严重”情形的完善

  2019年《解释》第十二条列举了七种“情节严重”的情形:(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2020年、2022年“两高一部”《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均规定,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30万元的,按照《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理。2021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简称《电诈意见(二)》)规定,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属于《解释》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述“情节严重”标准在实践中存有一定的争议,且随着涉“两卡”帮信案件的发展,原有标准需进行调整优化。

  对此,《意见》将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整。首先,关于提供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标准的调整。《意见》将两次会议纪要及《电诈意见(二)》中根据工具数量、流水金额便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单一标准,改为要求同时满足账户数量及流水金额两项条件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双重标准,并区分本人和他人账户的情形作了不同规定。即,出售、出租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三个以上,且账户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的;收购、出售、出租非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或者单位银行账户、单位支付账户,且账户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其次,关于提供电话卡、物联网卡标准的调整。《意见》删除《电诈意见(二)》中“他人”的限定,规定“收购、出售、出租电话卡、物联网卡累计达二十张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细化

  以往《解释》《电诈意见(二)》等对帮信罪从严、从宽处理情形缺乏细致规定,且司法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准确、不完整,将惩罚重点指向犯罪链条终末端的供卡人员,俗称“卡农”,而未对“卡商”等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给予从重处罚,导致惩治效果不佳。特别是近年来“卡农”中存在大量未成年人、学生和老年人等群体,倘若在刑罚上不加以区分,难以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针对上述情况,《意见》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化,要求办案机关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于组织性、职业性和跨境协同实施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以及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骨干成员等,依法从严惩处;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及处于犯罪链条末端、情节较轻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并规定了八种从严、四种从宽的具体情形。

  (一)从严惩处情形

  1.组织或者长期从事收购、贩卖他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单位银行账户、单位支付账户、电话卡、物联网卡、互联网账号等非法活动的;2.组织、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实施犯罪的;3.电信、金融、互联网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职业或者提供服务便利实施犯罪的;4.跨境非法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5.提供专门或者主要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技术、软件、设备的;6.利用“深度合成”等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犯罪的;7.二年内曾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8.五年内曾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二)从宽处罚情形

  1.被诱骗实施犯罪的;2.参与时间较短、获利较少的;3.认罪认罚的;4.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相关信息网络犯罪,起到重要作用的。

  (三)对未成年人等特定群体的处理

  对未成年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依法从宽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具有从宽处罚情形之一,犯罪情节轻微的,一般应当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具有依法从严惩处情形的除外。在校学生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可以参照对未成年人的规定,酌情从宽处罚。

  多措并举实现综合治理

  《意见》规定,办案机关要坚持充分发挥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和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作用,加强与金融、电信、网信等有关部门协作,共同推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综合治理。

  (一)强化行刑衔接

  《意见》规定,办案机关在办理涉“两卡”案件时,应当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收购、出售、出租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电话卡等的性质、资金流入及行为人地位作用、主观恶性等,综合判断行为人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确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实施《意见》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或者被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二)依法落实职业禁止、禁止令

  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对行为人宣告职业禁止;对于严重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应当依法对行为人宣告职业禁止。

  行为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对行为人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电信、网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对违反人民法院作出的职业禁止、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三)推动落实司法建议、检察建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金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有关监管部门、行业组织存在系统性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制发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落实监督。

  (四)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办案机关应当通过以案释法、普法宣传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开展反信息网络违法犯罪宣传教育,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治理的社会环境。加强与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的沟通协作,协同做好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重点群体的教育管理和法治宣传。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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