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3版:法治论苑

公司法司法解释应确立的核心裁判理念

刘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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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俊海

  □  不少法官长期存在“重合同法、轻公司法;重交易法、轻组织法”的思维定势,忽视捍卫公司核心利益的资本制度与治理规则,为此,建议《征求意见稿》开宗明义明确尊重与保护公司生存权发展权的首要裁判理念,并在相关裁判规则中予以体现。

  □  建议公司法司法解释加大中小股东精准保护的力度,充实股权保护的工具箱,明确不同权利行使与救济的优先顺序;并设立专门章节,全面系统地解释公司法中的股东权益(包括自益权与共益权)保护的裁判规则。

  □  为弘扬企业家精神,建议公司法司法解释建立宽严相济、善恶有别、过责相当、精准追责、善意免责、公平减责、宽容失败、合理容错的企业家精神友好型裁判规范体系。

  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体系较完整,内容丰富,亮点纷呈,但其最大的遗憾在于,缺乏画龙点睛的统帅性总则条款,导致具体条款出现碎片化现象,存在解释盲区,条款之间无法首尾相顾容易滋生冲突。

  建议《征求意见稿》在一般条款中重申新《公司法》的核心价值体系,并将其作为公司法争讼的裁判理念贯穿于司法解释的整体规范体系。在立足本土实践、借鉴国际惯例的基础上,全面确立九大核心裁判理念:一是尊重与保障公司生存权与发展权、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二是弘扬股权文化、鼓励投资兴业;三是强化交易安全、化解金融风险;四是保护职工权益,构建和谐劳资关系;五是赋能公司社会责任、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六是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增强中国公司法全球竞争力;七是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公司创新创造创优;八是鼓励公司理性自治,提升公司善治水平;九是落实“两个毫不动摇”方针,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生态。这些裁判理念是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压舱石与四梁八柱。司法解释起草者对此不可不察。限于篇幅,本文仅论述其中的四大裁判理念。

  尊重保障公司生存发展权

  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

  《民法典》第206条第3款强调,“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公司是最活跃最重要的市场主体。我国公司规模已近6000万家,但公司的创新活力、核心竞争力与盈利能力有待增强。公司的资本不足与治理混乱侵蚀公司活力,裁判权的失灵也会束缚公司可持续发展。

  不少法官长期存在“重合同法、轻公司法;重交易法、轻组织法”的思维定势,忽视捍卫公司核心利益的资本制度与治理规则,导致有些无辜公司被诉讼拖垮,甚至发生“一案审结百案生”的现象。

  为此,建议《征求意见稿》开宗明义明确尊重与保护公司生存权发展权的首要裁判理念,并在相关裁判规则中予以体现。例如,鉴于新《公司法》第15条规定,为根治法定代表人越权以公司名义签署的对外担保合同的顽疾,建议第3条明确规定,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以公司名义签署的对外担保合同一概无效;善意相对人若因轻信法定代表人而未另觅担保、且主债权未获清偿的,可向主债务人行使债权,也可要求法定代表人按其过错程度分担责任与风险。依《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与第4款,越权签署担保合同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法定代表人履行担保责任或赔偿损失,但赔偿范围不得超过公司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明知或应知越权代表事实的,相对人和法定代表人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但是,鉴于相对人与法定代表人的过错均与公司无涉,只能在相对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分配责任、风险与损失。公司对相对人不担责,法定代表人在担责后也无权向公司追偿。鉴于公司尚未形成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本无咎苛责,这就需要法官同步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第3项“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而不得适用该条款第1项“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条款。

  公司法应弘扬股权文化

  加强产权保护

  中共中央、国务院2016年11月印发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强调,“保护产权不仅包括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包括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十五五”规划建议重申,“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信息披露、社会信用、兼并重组、市场退出等制度”。股权是产权王冠上的璀璨宝石。为留住内资、吸引外资,新《公司法》必须弘扬股权文化,构建股东友好型法治规范体系。

  新《公司法》细化了股东的知情权、分红权、表决权、累积投票权、公司决议诉权、股东代表诉权、转股权与优先购买权、退股权、解散公司诉权、针对滥用权利股东的索赔权、针对董事高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针对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索赔权等法律规则。

  鉴于上述法律条款不同程度存在“草色遥看近却无”的缺憾,建议公司法司法解释加大中小股东精准保护的力度,充实股权保护的工具箱,明确不同权利行使与救济的优先顺序。遗憾的是,《征求意见稿》第三部分有关“股权代持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条款仅有九个条款,不仅内容杂糅,而且没有聚焦中小股东保护的痛点问题。其中,六个条款涉及股权代持纠纷,两个条款涉及对赌纠纷,一个条款涉及被霸凌股东的股权回购权。至于其他股权保护的争点热点难点疑点问题,或散见于其他条款,或语焉不详。为此,建议公司法司法解释设立专门章节,突出重点,精准聚焦,全面系统地解释公司法中的股东权益(包括自益权与共益权)保护的裁判规则。

  司法解释应强化交易安全

  防范金融风险

  保护债权人是公司法的第三天职,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责大任需要遵循民法规则,更需筑牢公司法安全网。公司法中的交易安全制度设计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新《公司法》开启了投资兴业与交易安全并重的注册资本认缴制新模式。在传承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基础上,增设了五年实缴出资的天花板规则,并授权法律、法规与国务院决定在特殊行业另定短于五年的出资期限。同时,确认了司法实践中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明确了股权转让链条中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责任在前后手之间的配置规则,并规定了董事会的催缴出资义务、未缴纳出资的股东的失权等制度。以上制度设计旨在督促股东理性认缴出资、及时实缴出资,警示公司及时准确完整地履行出资信息披露义务。

  但是,《征求意见稿》对上述制度设计的可诉性、可裁性与执行性有待提升,对债权人的司法保护存在碎片化现象。例如,公司融资渠道囊括外部债权人与内部债权人(股东)。但在僧多粥少的情况下,对内外债权人受偿顺序应如何确定?《征求意见稿》未置可否。综合权衡国内外立法例、判例与学说,唯一公平可行的思路是采取以债权平等为原则、股东债权居次与外部债权优位为例外的折中主义,确立股东债权居次(劣后)于外部债权的规则。

  此次,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重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2款引入了公司集团合并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第3款重申,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否认公司人格适用于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的纵向关联关系,也适用于姊妹公司之间的横向关联关系。既存在顺向揭开公司面纱(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也存在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公司对股东债务的连带责任);既存在纵向揭开公司面纱(祖母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与孙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也存在横向揭开公司面纱(姊妹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相比之下,《征求意见稿》第4条至第8条虽有规定,但仍有漏洞。在揭开公司面纱时,裁判者应精准区分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基于人格权优先保护理念,立法者应规定侵权公司股东按持股比例对受害自然人的人格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承担按份连带责任。揭开一人公司面纱的特别规则优先于揭开股东多元化公司面纱一般规则而适用。而且,在一人公司股东自证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混同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再次转引揭开股东多元化公司面纱一般规则而追究一人股东的连带责任。为鼓励中小微公司的健康成长,法院要包容一人公司与生俱来的不规范性与灵活性等治理特点。

  弘扬企业家精神

  鼓励公司创新

  中共中央、国务院2017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也要求树立对企业家的正向激励导向,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文化和社会氛围,对企业家合法经营中出现的失误失败给予更多理解、宽容、帮助。没有合理容错、善意免责、公平减责的配套制度加持,就没有企业家精神。

  虽然新《公司法》第1条将中共二十大报告中的“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纳入立法宗旨,但《征求意见稿》既未明确提及企业家精神,也未将企业家精神融化于裁判规则,致使企业界普遍反映《征求意见稿》对董事、监事、高管、发起人股东、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过苛。长此以往,将抑制百折不挠、拼搏进取、善意冒险、大胆创新的企业家精神,制约新质生产力的培育,束缚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为弘扬企业家精神,建议公司法司法解释建立宽严相济、善恶有别、过责相当、精准追责、善意免责、公平减责、宽容失败、合理容错的企业家精神友好型裁判规范体系。市场经济国家陆续确立了商事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ement rule),绝非偶然。即使董事会决议事后被证明为错误、且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但只要参与决议的董事能举证证明其履职行为符合三大要件(基于善意而为、为追求公司最佳利益而表决、在表决前已搜集与分析决策所需信息),仍可免责。

  此外,建议公司法司法解释确认公司自主建立的与其可持续发展业绩紧密挂钩的企业家薪酬与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性。国企、民企、外企与混合所有制公司的董监高都是企业家。要确保各类企业家的法律地位、政治地位与社会地位的真正平等,实现规则平等、机会平等、权利平等、责任平等。双控人也要善用公司控制权,不得滥用。商业判断规则与公平追责机制也准用于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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