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2版:法学院

第二届中国公司法实务前沿研讨会主旨演讲综述

新司法解释应为实践探索预留空间

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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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记者  徐慧

  11月16日,由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共同举办的第二届中国公司法实务前沿研讨会在华东政法大学召开。此次会议的主题为“实践中的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与配套规则”,与会学者围绕正在征求意见中的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展开研讨。

  司法解释应当更注重商法特殊性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朱慈蕴教授的主旨演讲对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草案予以评析。她肯定了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草案的及时性与体系性,认为其整合了以往司法解释的成果,回应了公司资本制度、董事责任、股东权利等关键问题。草案在处理“回购权”争议时巧妙回避了理论分歧,明确其为投资者选择权,体现了司法智慧。但草案仍需厘清民法与商法、商法实践和商法理论之间的关系,避免直接套用民法规则而忽视商法特殊性,并处理好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她还建议司法解释采取“分步走”策略,为实践探索预留空间。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赵万一教授的主旨演讲围绕司法解释应坚持的原则和要求。他认为当前草案存在“民法化”倾向,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商法促进市场效率和保护投资的核心精神。司法解释不应仅是审判便利的工具,更应承担起校正法律适用偏差、引导商事实践健康发展的功能。草案体现的“债权人优先”倾向可能破坏公司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他也认同朱慈蕴教授的观点,认为司法解释应采取“少而精”“分步走”策略,避免不成熟的规则阻碍市场经济的活力。

  股权转让效力不应与股东名册挂钩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张谷教授重点探讨了股权转让问题。他认为将股权转让时点系于股东名册或商事登记,将混淆股权归属与股东权利行使,不当限制股东处分自由,不符合私法自治精神。且股东名册仅具内部识别功能,不能决定权利归属。股权转让应遵循合意主义原则,参照《民法典》债权转让规则,自转让协议生效时即发生权属变更,无需依赖登记或交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庭长朱川聚焦上市公司股票代持纠纷的审判新问题。他提出,上市公司股票代持纠纷中,争议焦点集中于代持效力及代持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当前审判实践逐步确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影响证券市场秩序、信息披露等监管要求的代持应认定无效。关于代持效力认定,需区分阶段与情节。若认定代持无效后,应遵循“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原则处理财产后果,根据股票增值或贬值情况公平确定返还不当得利范围,避免一方因无效行为获得不当利益。

  商法宜以调整、控制、容忍风险为原则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南京大学法学院范健教授从比较法视角展开分析,他认为新公司法修订后问题数量反而上升的原因之一是法律调整的方法问题,即试图用民法的理论解释公司法的修订。由于商事理念的缺失导致我国在隐名持股、股权协议、对赌协议等具体问题上争议不断。基于包容商业创新的价值目标,商事法律宜以调整风险、控制风险、容忍风险为原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俞巍围绕司法解释中涉及董监高责任的条文展开分析。他表示,司法解释第27条是对《公司法》第52条董事决定股东失权与否、失权股权处置义务的创设性规定,需要关注如何界定损失的问题。而第28条增加董监高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追偿权,值得商榷。关于第29条违法减资的董事责任,其损害赔偿范围与“股东因减资所获利益范围”是否一致,还有讨论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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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法学院 B02新司法解释应为实践探索预留空间 徐慧2025-11-19 2 2025年11月19日 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