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1版:法苑周刊

究竟谁偷了谁的“秘密”?

2018年01月24日 B01 :法苑周刊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本文字数:1868

  □法治报通讯员 贺天牧

  “维多利亚的秘密”近年来在国内掀起一阵风潮,维密模特对产品的诠释让不少消费者对相关商品趋之若鹜。这番热潮也让一些商家眼红,引发知识产权纠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就曾受理过这样一起案件。

  国内一家民营企业于2011年获得了“Secret charm”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们认为“维多利亚的秘密”销售方在华销售行为侵害了他们注册商标的商品,要求立即停止销售,还将对方告上法庭。

  化妆品标识被指侵权

  2011年,国内一家企业发现,上海及其他一线城市都有销售来源于J公司和W  公司标有“SECRET CHARM”标识的“维多利亚的秘密”化妆品。该企业认为这些商品上使用的“SECRET CHARM”标识与他们的“Secret charm”构成商标相同,J公司和W公司的行为共同构成商标侵权。因此,该企业诉至普陀法院,要求J  公司和W公司立即停止进口、销售侵害“Secret charm”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庭上, J公司、W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请。因为他们进口、销售的商品是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维密公司)的,维密公司于2010年6月前就完成了“Secret  Charm产品包装设计”美术作品的创作,对“SECRET CHARM”的产品包装美术设计享有在先的著作权,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SECRET CHARM”标识是对维密公司在先权利的正当使用。

  其次,两被告认为,原告企业主张的涉案商标是注册人通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维密公司在先权利而非法获得的注册,该商标是恶意抢注的,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这种滥用权利的行为应予以驳回。

  此外,两被告提出,被控侵权商品上“SECRET CHARM”标识只是用于描述该商品的质量、功能、意境等,使用的商标是维密公司的“VICTORIA'S SE-CRET”商标。被控侵权标识“SECRET  CHARM”与原告主张的“Secret charm”商标存在大小写、排列方式的区别,两者不相似,且该标识属于维密公司在先创作并享有著作权的包装美术设计的一部分,使用该标识并不存在混淆的主观恶意,上述商品仅在专卖店或维密公司官网销售,不会产生混淆与误认。

  不构成侵权驳回诉请

  普陀法院经审理认为,维密公司于2010年6月前完成“Secret Charm产品包装设计”美术作品的创作,而原告企业在其之后才申请注册“Secret charm”商标。“SECRET  CHARM”是具有特定含义的外文词汇,将其使用在化妆品等产品的包装设计上具有一定创意。

  此外,原告企业还在近年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包括“维多密码”“密情SUCH  A FLIRT”等大量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在文字组成、排列顺序或是构图、线条、设计上均与国外化妆品、服装等品牌相同或近似,而又无法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以上种种很难说是巧合,其行为很难说是善意。

  根据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处理原则,两被告在先权利抗辩成立,其进口、销售维密公司使用上述美术作品包装的商品不构成侵犯。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普陀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法律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仅仅是申请注册商标时的要求,也赋予了一旦申请人注册成功之后,在先权利人的抗辩权,这也是诚实信用这一基本民事法律原则的必然要求。

  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民事权利一律平等。当一方主张权利时,另一方享有在先权利,当然允许对抗前者的主张。虽然商标法并未对“在先权利”的种类予以界定,但从法理和司法实践来看,应该可以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

  本案中,两被告提出的“在先权利”抗辩就是对于包含“SECRET CHARM”在内的产品包装美术设计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抗辩。商标权与著作权同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但分别保护不同的法益,当两者产生权利冲突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处理原则。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维密公司是一家在美国设立的企业,中国和美国均为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成员国,所以维密公司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也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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