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丽敏
同饮人在饮酒过程中和饮酒后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如果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违反了该注意义务,则应承担情谊侵权责任。情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一般过错原则。除具有免责事由的同饮人外,其余同饮人对受害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同饮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在考量具体赔偿比例时需要遵循比较过错原则、比较原因力原则和衡平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韩甲、杨乙
被告:陈丙、丁戊、傅丁、杨己、赵庚、倪辛
原告韩甲、杨乙系死者韩壬(未婚)的父母,被告陈丙与死者韩壬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3日晚,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KTV喝酒唱歌。当晚11时左右,被告陈丙邀请韩壬前来聚会。韩壬于次日凌晨2时左右到达。聚会期间,韩壬饮用了若干啤酒及掺入绿茶饮料的威士忌酒。聚会结束之后,韩壬驾车离开。2015年9月4日4时20分许,韩壬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出花木路北约40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韩壬死亡。司鉴院对韩壬尸体进行检验并结合案情分析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韩壬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躯干部及四肢多发损伤死亡。该中心对韩壬的血液进行检验,结果为韩壬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mg/ml,未检出吗啡、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类兴奋剂成分。该中心对该小型普通客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及与事故的关系进行鉴定,认为可以排除小型普通客车因机械突发性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
两原告认为:韩壬离开KTV 时已非常明显呈现醉酒状态,但六被告没有劝阻韩壬驾车,没有通知其家人,也没有对其看管照料或者将其安全送回家,而任其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故应对韩壬的死亡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陈丙辩称:聚会过程中,在场人并没有劝酒的行为。韩壬当时走路比较自然,没有醉态。聚会后其规劝过韩壬叫代驾,韩壬直接把车门打开,其顶着车门不让韩壬走,但韩壬把车门关上,开走了。被告赵庚当时完全醉酒。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其认为韩壬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丁戊辩称:因被告陈丙上前劝阻,故其未上前。被告杨己辩称:其不愿意承担责任,因已经规劝过韩壬了。此外被告赵庚聚会时是呈醉酒状态的,不清醒的。被告傅丁辩称:其与韩壬不认识,被告陈丙已上前劝阻,故其未劝阻。被告赵庚辩称:聚会时其完全醉酒,其不知道韩壬开车,也没有看到韩壬开车。被告倪辛未答辩。
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死者韩壬的血液乙醇浓度达到2.66mg/ml,为醉酒状态,其死亡与其漠视自身及公共安全,执意酒后驾车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对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方虽主张在聚会中未有劝酒行为,聚会后韩壬亦无醉酒表现,但根据检测结果,韩壬确已至醉酒程度,对此参与聚会的人员对其醉酒均有一定的责任。但被告赵庚经其他被告确认在韩壬到来之前已呈醉酒状态,故其对事件发生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同时聚会结束之后,被告方称被告陈丙上前进行劝阻,但作为朋友、共同参加聚会在场者,应认识韩壬饮酒较多,韩壬酒后驾车为违法行为,且可能将严重危害自身人身安全、他人安全及社会公共安全,应采取有效措施如一起上前劝阻、报警、联系其家人、请代驾等阻止其自行驾车,将其安全送回家。
现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有效的措施劝阻,放任韩壬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方对韩壬来说构成一个整体,故原告要求侵权被告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酌情由被告陈丙、丁戊、傅丁、杨己、倪辛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对本案的研究及解析
(一)共同饮酒行为界定
“情谊行为”率先由德国学者梅迪库斯在界定法律行为时提出,其认为情谊行为是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依法不能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王利明教授认为,情谊行为是一种不由法律调整、不能形成法律关系、不能通过法律渠道予以救济、不构成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违约责任问题,仅由私人友谊调整的普通社会关系。单纯的共同饮酒行为属于法律层面之外的、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
情谊行为本身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如果在情谊行为发生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法律应该给予救济,对该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此刻情谊行为就发生了转变。具体在共同饮酒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处于危险状态,其他共同饮酒人(以下简称“同饮人”)就因先前的共同饮酒行为产生了特定义务,如果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违反了该义务,则有可能构成侵权,需承担情谊侵权责任。判断同饮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就是要确定同饮人在何种情况下会对醉酒者产生特定义务以及同饮人是否违反了该义务。
对于该特定义务的称谓,学界和实务界有“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义务”两种。但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第六条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限定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限定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同饮人显然不能归于上述两类范围之内。因此笔者认为将该特定义务称为“注意义务”更为恰当。
1.注意义务的产生
同饮人基于感情上的熟悉和彼此信赖而聚会喝酒,或者通过聚会喝酒建立、维持乃至增进亲密关系,同饮人具有感情上的彼此信赖,这种特殊关系是同饮人需承担注意义务的身份前提。但并非所有的共同饮酒行为均会导致注意义务的发生,否则法律将存在过度干涉民事活动之虞,注意义务产生的另一前提是“特定情形”的出现。这种“特定情形”指的是共同饮酒行为过程中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置某同饮人所处于的醉酒不能自理或者其他危险状态。
2.注意义务的内涵
(1)饮酒中的提醒、劝告及禁止强行劝酒义务
在饮酒过程中,各饮酒人必须把控自己行为,同时兼顾其他饮酒人的实际情况,做到节制饮酒、善意提醒和积极劝阻。酒席的召集、组织者对于同饮人的酒量、身体状况等更为熟悉,在喝酒过程中应当留意每位同饮人的状况,适时提醒同饮人适量喝酒,不能强行劝酒、罚酒、拼酒,以免超出饮酒人的限量造成身体健康损害乃至生命丧失。在出现喝酒人自身不加控制大量饮酒的情况时,组织者必须进行劝告,让饮酒人适可而止,在条件允许的情形下可以尽早结束酒宴或聚会。其他同饮人除了自身要节制喝酒外,不可以斗酒、拼酒,对于过量饮酒之人也要善意提醒、积极劝告。
(2)饮酒后的护送、通知、照顾及劝阻义务
正如托马斯·阿奎那所说:任何人都无权强迫别人过上正当的生活,他只能提出劝告,但如果这一劝告不被接受,他也没有权力强迫。在提醒、劝告未达到预期效果时,就需要在酒后对醉酒人尽护送、通知、照顾义务,以便妥善安置醉酒人,避免醉酒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在出现个别饮酒人醉酒情形时,组织者应当作出合理安排使醉酒人能够安全到家,如亲自护送或者让其他同饮人护送,或通知其家人来接送,其他同饮人也应当尽力去帮助醉酒人,降低其受损害的危险系数。在醉酒者不能按时返回时,可以在宴请人家中或就近找合适地方照顾其休息,一旦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照顾护送治疗或通知医院。如果同饮人驾车来聚会饮酒的,同饮人还负有劝阻其酒后驾车的法定义务。
(二)同饮人情谊侵权责任的承担
同饮人如果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违反上述注意义务,单纯的共同饮酒情谊行为将可能转变为情谊侵权行为,同饮人需承担相应的情谊侵权责任。
1.归责原则
对于共同饮酒人情谊侵权责任应采过错归责原则的观点,理论界已经达成了一致,但过错到底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和故意,仍存在分歧。有学者举例论证应当采重大过失,比如在好意同乘、见义勇为的情况下,国际社会上大多数国家都把重大过失作为存在过错的最低要求。但是笔者认为在上述例证中,施惠者是为了受惠者的利益而积极助人或者承受风险,若对其一般过失也予归责,则对施惠者过苛,不利于鼓励乐于助人或者见义勇为。但是我国对于不良的饮酒风气持否定的态度,采取一般过错原则有利于引导饮酒人积极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督促其对醉酒者施以援手,尽量减少此类侵权纠纷,有助于良好酒风的形成,同时也不会造成法律对社交行为领域过度干涉的问题,更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2.责任承担方式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根据共同侵权行为理论,数个加害人之间就加害行为有意思联络或者行为上的关联,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之分,主观说主张共同侵权需要有意思上的联络; 客观说则认为“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苟各自之行为,客观上有关联共同,即为足矣”。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数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的构成共同侵权,不具有共同故意的也构成共同侵权,因而实际上是采纳了客观说。
共同饮酒情谊侵权中数侵权人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即各同饮人之间事先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只是由于行为的客观联系而共同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结果。因此同饮人的共同饮酒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依照法律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承担责任,即同饮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3.具体赔偿份额
(1)受害人与共同加害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安全负最大的注意义务,对于醉酒驾车的成年人而言,由于之前的饮酒行为属于原因自由行为,其本人理应对自身酒后驾车导致的危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而其余的同饮人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同饮人次要责任的具体比例可以根据他们在饮酒过程中和酒后两个阶段注意义务的履行程度来确定。此时同饮人应被视为共同体,单个同饮人的义务履行状态都及于全部同饮人,从而决定同饮人应承担的次要责任赔偿比例。根据我国法院判决的实证统计,同饮人承担次要责任的份额原则上限制在20%以内。
(2)共同加害人之间的追偿共同加害人之间如何进行追偿,换言之,如何在他们之间分配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比较过错原则,根据同饮人的过错大小分担赔偿金额,难以比较大小的,原则上平均分担。(2)比较原因力原则,根据同饮人加害行为所起的作用大小分担赔偿金额,作用不相上下,原则上平均分担。(3)衡平原则,即综合考量各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和其他相关因素,如角色差异、特殊状态、亲疏关系等。比如组织者应当承担比一般饮酒人较重的赔偿责任; 先行离开者应当承担比一般饮酒人更小的赔偿责任; 初识者的赔偿责任应当较小等。
值得一提的是,法院虽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各同饮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有过考量,但是原则上不得在判决书中分割各加害人之间的赔偿份额,只有在后来追偿过程中发生纠纷,相关人员诉诸法院,法院才有必要做出裁判。
(3)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之一为义务尽到,在饮酒过程中,不同身份、状态、亲疏关系的同饮人所负的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不同的,如果同饮人在饮酒过程中和饮酒后已经完全履行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则不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由之二为因果关系中断,如果有其他介入因素或更近的原因导致醉酒人损害的发生,那么原来饮酒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就被中断,其他参与人就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结合本案,被告陈丙邀请受害人韩壬及其他同饮人一起喝酒的行为属于单纯的社会交往层面的情谊行为,不为法律所调整。但是受害人韩壬与被告方之间存在着特殊的亲密关系,并且受害人因饮酒致醉酒状态,因此被告陈丙等人对于受害人韩壬负有饮酒过程中和饮酒后的注意义务。但是由于被告陈丙等违反了该注意义务,对于受害人韩壬的死亡结果具有过错,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故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对受害人韩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壬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身体健康负最大的注意义务,但其不仅使自己处于醉酒状态还在酒后从事醉酒驾车这种高度危险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车祸身亡,应当对自己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被告赵庚在韩壬来酒席之前已经处于醉酒状态,并没有参与之后的饮酒过程,严格来说不属于本案中的“共同饮酒人”,其对受害人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比例而言,被告陈丙作为酒席的组织者,并且是席间唯一认识韩壬的人,应承担较其他同饮人更重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陆家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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