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律师沙龙

“房屋银行”亟需纳入监管

2018年07月16日 B05 :律师沙龙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本文字数:936

  □北京盈科(广东) 律师事务所 张茂荣

  房地部门应设立“房屋银行”登记备案制度,将“房屋银行”列入监管范围。

  如今在房产中介市场中,出现了“房屋银行”这种业态。

  所谓“房屋银行”就是大量囤积业主房源,代为出租,代收代付租金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

  其基本运作手法是:一方面,从业主处获取出租房源,与业主商定承租价格,并且通常约定免交租房押金和享有免租期(一般为1至2个月),在免租期满后按约定支付业主租金;

  另一方面,以等于或高于与业主约定的价格寻找租客,收取租客租房押金和租金并从中获利。

  “房屋银行”的主要盈利点在于挪用押金投资获利、租金差、免租期租金收入三个方面。

  在中介机构获利的同时,省去了业主打理出租房屋的麻烦,但对租客、业主的隐性风险也十分巨大。

  由于挪用租客押金投资牟利是其主要利润点,存在一旦倒闭租客无法收回押金(出租方因未收押金而不肯退款),业主无法收回房屋的后果(租客押金和租金打了水漂不肯退房),并呈现出单套房屋涉及金额小、维权成本高但涉及人数多的特征,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

  在广东已出现过多起因为“房屋银行”倒闭跑路引发的事件,波及的受害人少则几十,多则数百。

  “房屋银行”收取租客押金,以代为出租房屋之名行“集资牟利”之实,已超越了普通房产中介的正常经营范围,完全不同于普通中介的租房居间行为,其预留免租期并赚取租金差的行为也明显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的规定。

  根据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对此有必要予以重视和加以监管。

  对此笔者建议:

  首先,房地部门应设立“房屋银行”登记备案制度,将“房屋银行”列入监管范围;

  其次,应落实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24条规定,即“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严格代收押金、租金的监管转付程序,杜绝“房屋银行”挪用代收资金;

  最后,应落实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25条的规定,严厉查处“房屋银行”通过低价承租高价出租赚钱差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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