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1版:法苑周刊

台风刮落热水器 车辆被砸理赔难

2018年08月22日 B01 :法苑周刊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本文字数:2296

  □法治报记者 王睿卿

  高空坠物是台风天最易发生的事故之一。2017年8月19日,张先生的车就被台风刮下的热水器砸了个正着,损失不小。因对车损赔偿金产生分歧,张先生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告上法庭。近日,静安法院审理了该案。

  高空坠物车遭殃

  保险公司不认账

  张先生家住上海市宝山区某小区。2017年8月19日晚,张先生将自己的车停放在楼下。由于台风大雨导致楼上热水器坠落砸到该车,车辆因此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先生责任自负。

  由于张先生此前为自己的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于是张先生就找该公司对他的车进行车辆定损。

  谁料,结果让他大吃一惊。平安上海分公司核定张先生车辆损失8350元。张先生对此无法认同,他认为车损远不止这点钱,于是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而该中心出具的评估结果显示,事故受损保险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65400元。张先生根据定损价格支付了维修费。后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评估费1900元、车损65400元。

  被告平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张先生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适格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报警记录回执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通知函、评估意见书、评估清单、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前通知被告,以及车辆定损金额、评估费金额;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证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损失。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及对诉状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张先生单方委托评估,故不同意承担评估费,且不认可车损评估报告结论,认为应当以被告定损金额8350元为准,并申请法院重新评估。另外,本案车损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但张先生至今仍未找到第三方,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庭审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张先生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维修结算清单有涂改痕迹,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通知函被告并未收到。被告认可评估机构资质、评估人员资质、评估程序,不认可评估意见书中的项目,认为各项目具体金额过高,因此对评估结论不认可。

  为证明其辩称意见,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保单抄件、报案信息、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及时定损,有权适用30%绝对免赔率;《定损报告》、照片,证明被告定损金额;车损确认书,证明张先生收到过定损结果。

  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法院判决:

  保险赔付67000元

  法院认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 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外界物体坠落、倒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对于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车辆损失的确定、评估费用承担及免责条款适用。

  首先,关于事故造成涉案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损失,应以张先生提供的评估报告结论为准。评估报告系第三方评估机构提供,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评估机构资质、评估人员资质、评估程序均予认可,该评估报告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单方面确定的损失结论之公允性、专业性及可信性均更高。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不认可上述评估报告,但是并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亦未能举证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及重新评估损失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关于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张先生为修复受损保险车辆,按照评估价格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故对张先生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物损评估费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再次,涉案合同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主张适用该免责条款,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保险车辆系因热水器坠落导致车辆损坏,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张先生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张先生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平安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0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64条第一款、144条之规定,判决两被告支付张先生保险金67300元。

  相关法条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0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64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64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144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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