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1版:法苑周刊

木工切割地板受伤 状告屋主要求赔偿

2018年09月05日 B01 :法苑周刊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本文字数:2594

  □法治报记者 王睿卿

  木工徐甲在为一户人家切割旧木地板时,不幸被机器割伤手臂。事后,徐甲起诉到法院,要求房屋主人章某某与给他派活儿的工头杨甲共同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39万余元。法院一审判决杨甲赔偿徐甲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抚慰金合计10.3万元。徐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维持原判,最后案件进入了再审程序……

  切割地板受伤索赔

  木工不服一审二审

  2015年9月,杨甲承接为章某某家中装修地板的工作。为此,杨甲同徐甲商量由两人共同进行。同月10日8时左右,杨甲与徐甲同至章某某家中进行装修。因缺少部分材料和工具配件,两被告一起至附近的建材市场购买,同时杨甲安排原告在装修现场进行一些清理工作。原告完成清理工作后,电话告知杨甲这一情况,杨甲让其将屋中柜子周围的旧木地板切除。原告在杨甲带来的磨光机上安装锯齿齿轮,并用磨光机切割旧木地板。在切割过程中,因地面过硬,导致机器反弹并割伤原告手臂。后原告被120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为此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7.8万元。被告杨甲支付原告4000元。

  2016年6月,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章某某、杨甲共同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1万元、医疗费7.8万元、误工费8.1万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法律服务费3000元。

  2016年12月,法院一审判决:一、杨甲赔偿徐甲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抚慰金合计10.3万元; 二、驳回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章某某、杨甲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徐甲认为,徐甲作为杨甲的雇员,接受杨甲的指令在切除章某某家墙角的地板时,由于施工难度大,机器反弹造成被切伤。徐甲虽在操作中有一定的失误,但不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章某某将家庭装修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杨甲和徐甲施工,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一审认定杨甲与章某某形成承揽关系,徐甲与杨甲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徐甲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应当明知磨光机的使用规程。本案中,其违反操作规程,在缺少保护罩的磨光机上安装锯齿齿轮,导致使用磨光机过程中,机器反弹割伤自己手臂,对此,徐甲具有重大过失。杨甲作为接受徐甲劳务的一方,提供的磨光机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亦具有相应过错。就徐甲从事的具体工作而言,确如一审所述,并无证据证明章某某作为定作人在承揽关系项下存在过错。一审综合徐甲、杨甲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徐甲自负70%的责任,杨甲承担30%的责任,依据充分。徐甲要求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章某某在二审中自愿补偿徐甲5000元,与法不悖,予以准许。

  综上,徐甲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于2017年4月12日判决:一、维持判决; 二、章某某支付徐甲5000元。

  法院再审维持原判

  屋主无需负责赔偿

  徐甲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请抗诉,检察机关审查后决定提出抗诉。

  徐甲认为,接受劳务方杨甲应具有保障提供劳务一方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的义务,其应该提供安全的劳务工具,在施工现场应安排专人负责安全监管,避免风险,确保施工安全,但杨甲未尽上述安全注意义务,亲自指示徐甲对旧木地板进行切除,且提供的磨光机未安装保护罩,未提供其他任何可以切除地板的工具,未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对危险设备的操作未制定必要的规则,管理上有疏漏,存在重大过错,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重新划分本案责任承担比例为申诉人承担20%-25%的责任,两被申诉人共同承担剩余75%-80%的责任。此外,原判对徐甲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采用酌情确定的方式计算,相比类似案件过低,不符相关规定,有失公允。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再审法院查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法院认为,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比例如何确定;2、涉案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分担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定作人过失,仅限于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定作人有相应的定作、指示、选任行为,且该定作、指示、选任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中,致徐甲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错误使用磨光机切割地板,又在缺少保护罩的磨光机上安装锯齿齿轮,导致磨光机反弹割伤自己手臂,也就是说,是徐甲违反了安全操作规程,定作人章某某要求切割旧地板的定作、指示行为与徐甲受伤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选任杨甲作为承揽人也不必然导致徐甲受伤。此外,定作人章某某为生活需要选择承揽人杨甲加工地板,本身是消费者的角色,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消费者为个人消费是否必须审查承揽人证照、资质问题,亦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故徐甲要求定作人章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至于作为承揽人、雇主的杨甲,其未对承揽事项作必要的安全检查,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于损害的发生确有一定责任,但对比徐甲,作为从业十余年的木工,正确选择工作所需设备,正确使用所选设备是最基本的工作要求,但徐甲却因为错误选用磨光机切割地板以及错误操作磨光机而造成自身伤害,其过错更为明显,原一、二审据此确认由徐甲自担70%责任,而其雇主杨甲承担30%责任,并无不妥。徐甲再审要求重新确认责任分担比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按原一、二审综合本案纠纷发生日上一年度上海市建筑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申诉人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需要营养、护理时间及责任比例等因素,分别给予徐甲3.3万元、2000元、3000元、3000元赔偿尚属合理。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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