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8版:法治庭审

30万元喜提“新车”竟是质损车

金山法院判决销售方退一赔三

本文字数:960

  □法治报记者  王川

喜提“新车”,不想却是一辆质损车,市民夏某以欺诈为由,将汽车贸易公司和开具销售发票的公司一同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销售方退一赔三。近日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并支持了消费者的诉请。

“新车”竟是“质损车”

2017年11月,原告夏某从南陵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选定新车一辆,并支付购车款302900元。但夏某之后从有关部门得知,所购车辆系质损车。夏某根据该车销售发票找到出具发票单位上海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技术公司答复称该车不是质损车。夏某遂以欺诈为由,诉至金山法院,要求汽贸公司退一赔三,并由技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显属欺诈 退一赔三

审理中,法院查明,汽贸公司收取夏某定金后,即委托案外人吴某寻找车源。吴某找到技术公司,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代购协议,成交价为302900元,备注一栏载明,该车为通用试乘试驾车。

随后,技术公司告知吴某提车地点,吴某转告汽贸公司,并由汽贸公司提车后交付夏某。次日,技术公司开具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购买人一栏载明为夏某。

审理中,两家公司均未就夏某对该车的质疑作出有效说明,为此法院向车辆生产商发出调查函,就该车是否属质损车等相关事项函询。生产商回复法院,涉案车辆曾受损,受损部位为车辆前保险杠等处。技术公司对此回函内容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夏某本人虽未与技术公司签订任何书面购车协议,但技术公司对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夏某应属明知。车辆生产商的回函中不仅对车辆明确认定为质损车,且亦明确车辆真实情况应由经销商明示客户。涉案车辆由技术公司提供,其作为车辆经销商有能力知晓出售车辆的真实情况,但未向夏某及联系人明示该车曾受损情况。因此,技术公司是故意隐瞒涉案车辆的真实情况,且属主观恶意明显。夏某在技术公司的欺诈行为下,错误地接受了一辆质损车,作为销售方的技术公司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由技术公司退还夏某购车款302900元,同时赔偿908700元。鉴于汽贸公司虽不构成共同欺诈,但系购车款直接收取人及获利者,且该车是经其手交付夏某,作为销售主体却对该车质量未尽审查义务,以致夏某利益受损,因此对技术公司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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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法治庭审 A08 30万元喜提“新车”竟是质损车 2019-03-19 2 2019年03月19日 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