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专家坐堂

让家暴和虐待远离家庭

以案释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本文字数:3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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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生在身边看似寻常的“家常里短”、“家务事”,常常游走在违法边缘,处理不当就可能触线犯法,造成人生遗憾甚至人伦悲剧。本期“专家坐堂”聚焦江苏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例,通过以案释法,宣传和贯彻法治精神,引导广大妇女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充分发挥司法典型案例的引导、规范、预防与教育功能,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案例1

夫妻一方私下举债 共债与否有新规

2014年6月,高某因周某借款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周某归还高某借款本金8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7年9月,高某因周某无力偿还,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周某妻子徐某归还,理由为周某的借款及法院判决时间均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徐某辩称其有稳定工作和收入,与周某自20年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对于周某开办公司、向高某借款等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公司经营,周某借款并未用于家庭购房或其他日常生活。

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徐某、周某婚后因生活琐事、性格差异等原因产生矛盾,周某自2015年5月起与家中便再无联系,2017年11月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高某所诉借款本金未直接汇至被告徐某账户或者现金直接交付给被告徐某,该借款本金810万元及利息显然高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正常水平,涉案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徐某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借款数额较大,借条、还款协议书上并无被告徐某的签字,原告高某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徐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

经过综合认定,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释法>>>

本案涉及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是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基于当下时代背景和利益平衡的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效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

在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债的情形下,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此规定,既有利于增强债权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引导交易主体采用“共债共签”的模式谨慎举债,从源头上减少纠纷,降低交易风险;亦有利于有效防范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制造虚假诉讼,损害债务人配偶利益情形的发生。

案例2

离婚后产子谁抚养 法律维护妇女权益

王某(男)与王某某(女)2006年结婚,婚后王某某因切除双侧输卵管不能生育,二人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过几次试管婴儿治疗,但均未能成功,2012年双方协议离婚。后双方仍想共同生育属于两人的子女,遂以夫妻名义到某遗传与不育诊疗中心,由王某提供精子进行试管婴儿治疗并怀孕。

2013年2月王某某产子王小某。王小某出生后100天左右,由王某带回抚养,2017年3月,王某某在未通知王某的情况下将正在上学的王小某带走,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审理中,双方均称自己有抚养能力,王某称自己有公司,有多处房产。被告王某某称自己也有固定住处,月收入4000元。此外,王某于2014年与付某再婚,并育有一子,后离婚。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小某虽系王某与王某某的非婚生子女,但仍适用婚姻法上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双方均要求抚养王小某,因王某某现已切除输卵管,无法正常怀孕生育,且又无其他子女,而王某已与他人生育子女,故应优先考虑由王某某抚养较为适宜,遂判决王小某由王某某抚养。

释法>>>

本案是一起涉及男女双方争夺非婚生子女抚养权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非婚生子与婚生子享有同等的权利。试管婴儿与普通婴儿亦无差别,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样适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条规定:“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本案中,法院将此规定付诸司法实践,优先考虑孩子利益和妇女权益,不把经济优势放在首位,而从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角度出发,将抚养权判给已丧失生育能力的女方,不失为一份“有温度的判决”。当然,抚养权的具体归属并不影响男方探视权的行使和对子女的关爱,离婚后的双方应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妥善处理好子女抚养、探视及相关问题,尽可能为孩子的成长、学习创造更为有利的环境。

案例3  遭遇家暴不敢言 妇联“娘家”代出手

2019年4月23日,吴某(女)向徐州市铜山区妇联反映其遭受丈夫陈某的家庭暴力,称其丈夫陈某一喝醉就打她,为了女儿成长,其一直忍耐,2019年4月15日凌晨,陈某再次殴打她,并咬伤其肩背部等处。

妇联了解情况后,建议吴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但吴某表示不知如何申请,也害怕陈某进一步伤害自己,在征得吴某同意后,铜山区妇联作为申请人代表吴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代吴某收集了相关证据。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吴某受伤照片、病历等证据,并到辖区派出所、村委会进行了详细调查,认定吴某的情况符合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及时作出了禁止陈某对吴某实施家庭暴力的民事裁定,并将裁定书同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及陈某住所地派出所和妇联。

释法>>>

家庭暴力是很多女性的梦魇、婚姻的杀手。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人身安全保护令成为法律明确的重要司法救济手段,但现实中部分受害人对人身保护令不了解,不知道申请程序,还有些因恐惧不敢申请。

本案中,当地妇联主动作为,积极协助收集相关证据,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快速进行核实调查,及时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家暴施暴者和受害人之间筑起了一道“隔离墙”,不仅起到预防、震慑家庭暴力发生的作用,同时还让社会公众知晓,家庭暴力不是家务事,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成为屏蔽暴力的有力保障,而妇联组织作为广大妇女的娘家,可以成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代为申请者,保障维护受暴妇女的合法权益。

案例4  父母贩卖亲生女 政府兜底有担当

马某某(男)与曹某某(女)是一对夫妻,2012年下半年,曹某怀孕后,马某某与其商量,在小孩出生后就给他人。2012年11月,曹某某在医院产下一对双胞胎女婴,后将双胞胎女婴分别给案外人王某和董某抱走,并分别收取两人10000元和8000元,两案外人分别为孩子取名,随了自己的姓氏。2016年3月,曹某又产下一女,让案外人徐某抱走,并收取徐某40000元。

2017年3月、5月,马某某、曹某某两人因犯拐卖儿童罪,分别被判刑。后东台市民政局依法申请,请求法院撤销马某某、曹某某对三个孩子的监护人资格,并不得恢复,同时指定东台市民政局为三个孩子新的监护人。

2017年8月,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撤销了马某某、曹某某对三个孩子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东台市民政局为三个孩子新的监护人。

释法>>>

近年来,虐待、拐卖儿童等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本案中,两名当事人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不但未履行其法定的监护职责,而且还对亲生子女进行买卖交易,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当地民政局作为主管社会救助、履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主动依法申请监护,代表国家履行对困境未成年公民权益保障义务,实现了政府托底救助。法院积极发挥司法审判功能,撤销原有监护人资格,指定当地民政局为新的监护人,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扩大了案件的宣传警示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案例5  教育失当施家暴 刑事处罚也难免

杨某某(女)与李某(男)2008年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女李某某(2009年5月生)。李某某出生后一年,杨某某随夫到无锡打工。2016年9月,夫妇俩因李某某在老家有不良习惯,遂将李某某及李某与前妻所生孩子一起转学至无锡。杨某某发现李某某经常偷拿父母的钱和同学的钱物,在说教无果的情况下,多次采用喂粪便威胁、用铁丝衣架殴打、打耳光等手段对李某某进行虐待。

2017年7月,当地派出所和学校分别找杨某某谈话,让其注意教育孩子的方式。2018年6月,杨某某得知李某某又偷拿父亲的钱,就让李某某承认错误并反思,后李某某承认偷拿父亲80元,不久,杨某某又听说李某某问同学要钱,在其追问下李某某承认之前撒谎,杨某某便用木棍殴打李某某,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后被李某某老师发现报警并送医院救治。

经司法鉴定,李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后杨某某因犯虐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释法>>>

本案是一起因母亲管教子女方式不当引发的刑事案件,对所有家庭具有警示作用:即使是亲生父母,用殴打等粗暴方式管教孩子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子女有不良习惯的情况下,如何在不侵犯子女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加以正确引导和教育,值得每个家庭深思。

本案中,学校老师积极主动履行反家暴报告制度,参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具有很强的示范性和导向性。法院在审理中不仅考虑到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更从孩子健康成长的长远角度考虑,着重分析案情起因、行为目的以及亲情伦理的修复,同时听取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准确把握法、德、情、理的分寸,作出缓刑判决,体现了司法的温度,对家事转刑事类亲情伤害案件审判具有指导性意义。(据人民网、江苏妇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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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专家坐堂 B05 让家暴和虐待远离家庭 2019-06-18 2 2019年06月18日 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