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习记者 张叶荷
刘某委托华某装修庭院,在合同价款未达成一致时,却擅自使用华某的方案图纸,按图施工,该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理该案件,认定刘某按照华某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侵害了华某对涉案设计图纸享有的复制权,构成著作权侵权,对该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因报价未达成一致而“谈崩”
2016年12月,刘某为装修庭院,与华某口头达成花园石材供货意向,由华某向刘某提供涉案庭院石材及安装事宜,华某应刘某要求设计庭院石材装修方案。
2016年12月29日,华某将最终形成的3份庭院设计图纸的pdf电子稿通过微信发送给刘某。随后,华某针对上述方案提出报价,但双方因合同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刘某另行购买了石材并请案外人对涉案庭院进行了石材铺装。在此过程中,华某发现,刘某依据自己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了庭院石材铺设,该行为侵害了自己对工程设计图纸享有的著作权,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赔偿著作权侵权经济损失18827元;刘某自行拆除已安装的侵权花园石材;赔偿华某误工费等费用,合计4652元。
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按涉案设计图纸委托案外人施工,属对设计图纸“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侵害了华某对设计图纸享有的复制权,构成著作权侵权。判决刘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华某经济损失3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800元,共计3800元;驳回华某其余诉请。
一审判决后,华某不服,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第二、第三项判决为刘某立即自行拆除涉案图纸载明范围内全部石材;赔偿华某经济损失18827元;赔偿华某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800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二审认为,由于华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刘某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根据刘某侵权的主观过错等具体内容并结合同类作品的市场价格以及华某为本案诉讼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数额,于法有据。刘某接触了涉案设计图纸,涉案庭院地面石材的铺设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与设计图构成了实质性相似,一审法院判决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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