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律师沙龙

商标与特殊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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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中闻

律师事务所

赵  虎

商标主要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用来区别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主要是为了私利,特殊标志用在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中,主要是为了公益。

由于我国越来越多地主办各类活动,“特殊标志”出现的情况也就越来越多。在活动前后,一些商品或者服务也会获得授权使用这些特殊标志进行广告宣传。

那么,特殊标志与商标有哪些不同之处呢?

简单来说,商标主要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用来区别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主要是为了私利,特殊标志用在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中,主要是为了公益;商标的保护期限为10年,特殊标志保护期限为4年;商标到期的,注册人可以申请续展,理论上讲商标可以一直续展下去,特殊标志到期后是否能够续展,需要工商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

但是,特殊标志与商标又有很多相同之处,比如:

特殊标志与商标都可以由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构成;

得到授权之后都有权阻止他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使用,等等。

那么,如果某一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已经是商标(或者特殊标志),能否作为特殊标志(或者商标)得到注册呢?

对此,我国《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同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已获得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如果注册商标被申请为特殊标志,商标注册人可以依据该规定请求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如果特殊标志被申请商标注册,特殊标志登记人可以提出商标异议或者申请商标无效。

以上所说的是尚在保护期的特殊标志和商标之间的冲突问题,已经过了保护期的特殊标志,能注册为商标吗?

首先,过了保护期的特殊标志不是我国法律保护的特殊标志。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可以分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但是,根据我国《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不保护未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和过了保护期的特殊标志。所以,过了保护期的特殊标志,不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不适用该条的规定。

其次,考虑到过了保护期的特殊标志曾经被使用的事实,需要重点考虑把过了保护期的特殊标志注册为商标是否“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过了保护期的特殊标志在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中曾经使用,往往当时在其使用的领域内影响很大,这种影响不会因为特殊标志过了保护期就完全消失,只能随着时间的流逝而越来越小。如果把虽然过了保护期,但是依然在某领域影响较大的特殊标志注册在该特殊领域的商品上,会让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这种情况下不符合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应被注册和使用。

比如,北京奥运会吉祥物“福娃”就属于特殊标志,而且影响巨大。即使过期之后,如果在体育用品上注册、使用“福娃”商标,依然可能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以为与奥运会有某种关系。不过,这种影响只限于特殊标志登记的特殊领域,不应不适当地扩展到其他的领域。

此外,根据我国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我国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有害于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的”等情况下的,不予注册。该规定虽然与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文字表述不同,但是意思上基本是一致的。

也就是说:如果存在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标识也无法登记为特殊标志,既然被登记为特殊标志,自然一般不会存在违反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况。

最后,过了保护期的特殊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还要满足我国《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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