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律师沙龙

共享单车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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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  周玉文

共享单车的经营者不仅要保证每一辆共享单车本身是安全的,还要采取措施使孩童不能轻易打开共享单车。

但考虑到这是共享单车经营服务企业第一次出现此类问题,也考虑到这是一个新兴行业,无论其管理义务、服务水平还是满足社会公众需求等方面均在探索和完善过程中,判决只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共享单车如今已经成为人们近距离出行的首选代步工具,它既方便又环保,可谓好处多多。最近,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对备受关注的全国首例未成年人骑行ofo共享单车死亡案作出一审判决,要求被告北京洛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小高父母赔偿款6700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这一案件以及一审判决,对共享单车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及时的提醒。

本案基本案情是这样的:2017年3月26日下午,正在读小学四年级的小高(殁年10岁)与三位小伙伴在浙江中路575弄附近玩耍时,四人未通过APP程序扫码获取密码,便各自解锁了一辆ofo共享单车,然后上路骑行。小高沿着天潼路由东向西逆向骑行,13时37分许,他骑行至天潼路、曲阜路、浙江北路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并倒地遭受碾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大客车司机王某左转弯时疏于观察路况,小高未满12周岁骑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且疏于观察路况,两人的行为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王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小高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小高的父母在提起交通事故赔偿并获得肇事机动车一方55万余元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后,又向ofo共享单车的服务提供方洛克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洛克公司立即收回所有机械密码锁具单车,更换为更为安全的智能锁具,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0余万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万元。

静安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洛克公司对于受害人小高因交通事故死亡存在过错,对其投放的ofo共享单车未尽到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但被告所从事的互联网自行车租赁服务属于新兴行业,企业的管理义务、服务水平和满足社会公众需求的能力均处在不断努力探索和完善过程之中。这也是在考虑赔偿责任时要注意到的。

小高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财产,同时作为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骑行单车,还存在逆向骑行、疏于观察路况、未确保安全驾驶等行为,二原告作为小高的监护人在安全教育及监护职责的履行上存在严重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洛克公司对原告在前案未获交通事故赔偿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700元。驳回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要求收回单车更换智能锁具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公益诉讼范畴,被驳回是自然的。但本案法院认定被告洛克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是值得注意的。

正如本案原告认为的那样:被告对投放在公共场所的ofo共享单车疏于管理,且该车上安装的机械锁密码固定,易遭到破解,使用完毕后的锁定程序不符合习惯、未锁率高,同时车身没有张贴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得骑行的警示标志,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法院经审理后也认为,虽然本案肇事机动车直接导致了受害人死亡,但被告对于涉案ofo共享单车疏于管理,未尽到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使得受害人能轻易获取涉案ofo共享单车,增加了受害人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风险,并且最终也实际发生了损害后果。

因此,被告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与受害人骑行ofo共享单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法院认定的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于我们传统认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就是说,不仅要保证每一辆共享单车本身是安全的,还要采取措施使孩童不能轻易打开共享单车。

当然,对于社会公众来说,安全和健康必须建立在自己是第一责任人的基础上。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则是未成年人的第一责任人。

在共享单车经营服务及骑行过程中,如果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各自做到了自己应当做到的,当然是最理想的情况。

发生不满12周岁的孩子骑行共享单车造成死亡的事件,明显是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但考虑到这是共享单车经营服务企业第一次出现此类问题,也考虑到这是一个新兴行业,无论其管理义务、服务水平还是满足社会公众需求等方面均在探索和完善过程中,判决只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以后再出现类似情况,共享单车经营方是否还是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就很难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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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律师沙龙 B05 共享单车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2020-06-29 2 2020年06月29日 星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