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 周玉文
笔者认为,虽然 《民法典》第1088条的适用不再限于夫妻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情况,但主要还应当在“夫妻财产各自所有”情况下适用。
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法律规定任何夫妻财产制下,从事家务较多的一方都可以提出家务补偿的要求也是有其合理性的。
但相关要求是否应当支持,以及补偿的相应数额,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近日一起被称为《民法典》实施后首例离婚家务补偿案件引起广泛关注。
2015年,陈先生与王女士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2018年,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并于当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自2018年11月之后,孩子一直随王女士居住生活。
2019年,陈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来又撤回起诉。
2020年,他再度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陈先生的离婚请求。
2020年10月,陈先生又一次向北京房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孩子归陈先生抚养,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王女士则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婚后王女士照顾孩子、料理家务,陈先生除了上班,其他家庭事务几乎不关心也不参与。王女士要求分割财产,并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6万元。
这一次,法院一审判决准予陈先生与王女士离婚;孩子由王女士抚养,陈先生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享有探望权;共同财产则由双方平均分割。
而对于王女士要求的补偿款,法院依据 《民法典》第1088条判决陈先生给付王女士家务补偿款5万元。
法院作出这一判决的《民法典》第1088条是这样规定的: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那么,该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呢?
首先,《民法典》第1088条并不是一个全新的规定。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婚姻法》第40条就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民法典》中的规定,主要是删除了“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这样一个限制性条件,而由“付出较多义务”修改为“负担较多义务”,其实质并无太大区别。
至于增加规定“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也没有什么实质性的意义。因为即使没有增加后面的表述,实践中也是首先尊重当事人之间协议的结果,在协议不成的情况下,应当由法院来判决决定。
其次,《民法典》第1088条的规定删除了“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这样一个限制性条件,其适用条件自然就包括“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和“夫妻财产共同所有”这两种情况,涵盖了实践中所有的夫妻财产制。
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另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多付出的一方请求对方补偿于情于理都是说得通的,其中的情理无需赘言。
而在“夫妻财产共同所有”的情况下,“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是不是也像“夫妻财产各自所有”那样一律可以获得家务补偿呢?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
因为基于夫妻财产的共有,在离婚时,承担较多工作赚取较多收入的一方,已经通过这一机制和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实际上给予了“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相应的补偿。
因此笔者认为,虽然《民法典》第1088条的适用不再限于夫妻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情况,但主要还应当在“夫妻财产各自所有”情况下适用。
当然,实际生活中在家“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多为女方,在离婚的情况下,由于较长时间没有出去工作,从事的家务劳动技术含量往往比较低,再重新找工作有比较大的难度。
因此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法律规定任何夫妻财产制下,从事家务较多的一方都可以提出家务补偿的要求也是有其合理性的。
但相关要求是否应当支持,以及补偿的相应数额,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