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 周玉文
对于一些天然食材,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指向的是加工后的“食 品”。之所以要进行清洗浸泡和加工,目的也就是为了去除天然食材所含的有害物质。
该案也提示我们:在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过程中,不可生搬硬套,需要认真分辨法律适用的具体条件和情况。
食品安全是社会公众极为关注的问题。在消费者和经营者因食品质量、食品安全问题发生纠纷时,所涉食品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通常会是争议焦点。
比如,亚硝酸盐极易溶于水,充分泡发、多次换水可以清除燕窝中的亚硝酸盐。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了一起特殊的买卖合同纠纷,消费者持燕窝向商家索赔一审胜诉,商家上诉后,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消费者的诉讼请求。
案件的基本情况是:原告于某在被告溧阳市某商行购买了单价每克90元的山燕窝311克,付款28000元。之后,于某委托溧阳市市场综合检验中心对案涉山燕窝进行亚硝盐检测,结论为:亚硝酸盐残留量860mg/kg,不符合原卫生部关于通报食用燕窝亚硝酸盐临时管理限量值30mg/kg的要求。
于某就购买及送检及检测山燕窝的过程,均全程委托某公证处予以公证。
于是,于某起诉要求“退一赔十”,即退回货款28000元,赔偿280000元,并承担公证费、检测费等。
在一审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法院又委托机构对公证处封存的另一盒山燕窝进行亚硝酸盐测定。鉴定结论为:涉案燕窝的亚硝酸盐含量为630mg/kg,不符合30mg/kg的限量标准。于是,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禁止人为在燕窝中添加亚硝酸盐,但天然燕窝原料因其形成环境等因素含有亚硝酸盐。亚硝酸盐在水中溶解性很高,燕窝原料中的亚硝酸盐经过加工、处理后可以显著降低,我国已经制定公布了食用燕窝中亚硝酸盐临时管理限量。
二审法院指出,本案中于某购买的是燕窝食品原料,需要经过浸泡、清洗等深加工后才能蒸煮食用。而国家相关部门设置的是食用燕窝亚硝酸盐限量规定,并非对燕窝原料中的亚硝酸盐所作限量规定,故以燕窝原料作为样本进行鉴定不符合国家设置“食用燕窝亚硝酸盐限量规定”的前提条件。
据此,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对于一些天然食材,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指向的是加工后的“食品”。之所以要进行清洗浸泡和加工,目的也就是为了去除天然食材所含的有害物质。
该案也提示我们:在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过程中,不可生搬硬套,需要认真分辨法律适用的具体条件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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