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报记者 胡蝶飞 法治报通讯员 楼雨薇
“失驾”是指驾驶人由于醉驾、吸毒、驾照过期违法计分满12分等原因造成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注销或吊销,从而失去合法的驾驶资格的情况。驾驶人“失驾”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但张某某在“失驾”期间仍“照驾不误”,酿成交通事故后还逃逸,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追偿损失……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审理了这起上诉案件并改判。
驾照被扣期间驾车酿事故逃逸
张某某正处于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一日,他驾驶母亲肖某的车辆出行,与案外人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钱某某受伤,张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根据另案生效判决,案涉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钱某某199100元。随后,保险公司起诉要求张某某支付赔偿款199100元,并要求肖某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驾驶证扣留期间属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形。保险公司在赔偿钱某某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张某某追偿。肖某疏于审查张某某合法驾驶资格,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某某及肖某则认为,驾驶证扣留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并非必然导致丧失驾驶资格,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并非同一概念,保险公司主张的交强险追偿权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驾驶证扣留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其权利具有可复原性,并非必然导致驾驶资格丧失。《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与“丧失驾驶资格”“未取得驾驶资格”并非同一概念,张某某驾驶证被扣留不应认定为司法解释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交强险追偿权不能成立。故驳回保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改判,驾驶员支付赔偿款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金融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驾驶证被扣留,不得驾驶机动车。涉案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尚在交通安全重新学习过程中,还未通过相关考试,其是否能通过考核重新获取驾驶资格当时亦属于未知,故其驾驶资格处于未取得状态,“驾驶证扣留期间”应认定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公司可向张某某追偿损失。
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肖某对于张某某丧失驾驶资格后仍继续驾驶车辆系明确知情且认可的,因此肖某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改判张某某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99100元。
法官说法:
该案主审法官、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三庭法官吴剑峰表示,“驾驶证扣留期间”开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
交通管理部门通过核发驾驶证作出的允许驾驶机动车的行政许可效力,因驾驶证被扣留这一行政强制措施而告中断,驾驶人在学习、通过考试前不具有驾驶资格。这与驾驶人是否取得过驾驶证或者是否能够重新取得驾驶资格并不是同一概念,其驾驶证的重新取回,只是推定其已清除了社会公共安全抽象危险的潜在可能,但并不具有溯及力。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因违法计分满12分驾驶证已被扣留,且其尚未通过学习考试,故抽象危险性依然客观存在,故其驾驶资格应视为处于未取得状态。
法官提示,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交强险追偿权设立的目的在于使重大过错责任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惩戒违法行为以及最大限度维护交通安全。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仍然驾驶机动车明显属于明知的故意违法行为,在此种情况下,若认定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客观上系由保险公司为违法驾驶者分担违法成本,一定程度上是对丧失驾驶资格仍然驾驶车辆的此类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放任与姑息,无法对违法者起到警示惩戒的作用。本案认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对倡导文明交通、安全出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积极引导意义。
法官同时提醒,在出借车辆时,车辆所有人不仅对机动车负有管理义务,同时也对驾驶人有选任义务,应当将车辆交付于具有完全相应资质的使用人。而当完成交付后,驾驶员本身的情况则可能随时发生变化,出借人无法实时掌握,若要求所有人对车辆及使用人的一切情况均及时掌握并能对于发生的新情况第一时间予以应对,未免过于严苛。涉案车辆长期由张某某驾驶,其驾照被扣留与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临近,且亦无证据显示其母肖某知晓其“无证驾驶”这一情况,故肖某并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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