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小红
近日,新疆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查明,2022年2月,张某某来到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某商行,以每瓶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7瓶五粮液白酒,共支付购酒款9100元。当天,张某某返回某商行,称其购买的五粮液是假酒,要求商行赔偿,但遭到拒绝。经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无果,张某某将某商行诉至法院,其10倍赔偿的诉求未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具有“知假购假”的情形。在购买的过程中,对预购的7瓶白酒不停地拍照、录像,持续约40分钟之久,具有知假买假的主观恶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仅适用于消费者因食用食品受到损害的情形。由于张某某身体未受到损害,理应由他本人自己举证,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关酒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故其诉求无以得到支持。
事实上,抛开法律保护的相关规定而言,此案释放出不支持“知假购假”的鲜明导向。最积极的意义在于,此案延续了“不支持职业打假人”的司法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修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职业打假人的专业索赔行为已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其间不乏具有影响力的典型案例。
法院认定职业打假人的行为在于营利而非消费,并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基于对消费者保护的惩戒性条款,也就不适合打假人的身份属性。不再支持职业打假人“知假购假”的获利行为,既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避免被滥用,也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并真正保护消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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