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瀛策律师事务所 张荣君
老父亲刚过世,遗留的20万元存款就被小妹取走,为此兄妹之间打起了官司。
法庭上,妹妹在一再改变说辞后提出了新的说法:“这笔钱是父亲租住我房子的租金。”
对于这一说法,我们该如何应对呢?
父亲过世存款被人取走
张老先生出生于1929年,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老大张某东、老二张某西、老三张某南、妹妹张某北,老二张某西于2008年8月25日去世,生前育有独生子张小西。
老父亲在2016年3月去世,去世后的全部丧葬事宜均由老三张某南料理,父亲临终前的一段时间也是由老三接回家中悉心照料。
老父亲去世后,其生前工作单位为家属发放了丧葬费,医保为他报销了共计20多万元。
2016年5月,在老父亲去世两个月后,这两笔款项在张某东、张小西、张某南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张某北一人取走。为此,老三张某南多次找到妹妹协商,要求返还其应得的份额,但妹妹就是不给。
无奈之下,老三委托我将妹妹告上法庭。
横生枝节出现多笔转账
法院受理该案后,我方依法将老大张某东、老二儿子张小西追加为共同原告,二人到法庭做了《调查笔录》,声明将自己应得的份额全部转赠给张某南所有。
张小西在笔录中还称,“我三叔(本案原告)照顾我爷爷较多,我认为我姑姑(本案被告)独自拿这笔钱太不合理”。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多份银行汇款凭证,辩称已将15万元按照每人5万元转账给了三位哥哥,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突然冒出的这一说法,我方当庭作了反驳。
我方指出,被告领取老父亲留下的20余万元款项是在2016年5月,2016年3月时她尚未领款,不可能在未领到款时就提前2个月向大哥支付5万元。
那么被告转账的这几笔钱是怎么回事呢?我方在法庭上也作了说明。
在被告所陈述的汇款时间内,确实收到过被告汇出的款项,但每人不是5万元,而是10万元,共计30万元。
因为老父亲在生前曾因被告做生意急需用钱,把自己的一处住房卖掉了,卖房款40万元就借给了被告使用。
父亲去世后,这40万元款项作为遗产进行了分配,三原告共继承30万元,由妹妹转账进行了支付。
由于案情一时间变得扑朔迷离起来,法院的第一次开庭并未完成庭审,法官表示将另行安排时间继续审理。
提出新说20万元是房租
等到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的态度也发生了转变。
她认可了父亲生前确实有40万元款项借给她使用:“有这40万元款项,但已经支付给三原告20万元,在我处只有20万元,剩余未分配的只有4206.21元。”
对此,我们在法庭上果断决定,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对原、被告父亲生前遗留在被告处、剩余的20万元,以及父亲死后丧葬费、报销医疗费中剩余的4206.21元进行继承分割。
庭审中,双方对这一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被告表示,卖房款中的另外20万元,是父亲生前同意按每月2500元标准计算的,自2009年至2015年在被告房屋中居住长达6年8个月的租金(即:每月2500元乘以80个月,总计20万元)。
我方则认为,被告的这一说法毫无根据。
所谓用20万元折抵房租,既没有父亲生前同意支付租金的证据,也没有与三原告进行过任何的沟通。
更重要的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从来没听说过,赡养老人的同时,还让老人支付费用的。同时,被告也完全扭曲和违背了尊老、爱老、敬老的伦理道德和良好风尚。试问,当初老人在对被告的抚养过程中,是否要求被告支付过含辛茹苦养育成人的费用?
但被告在法庭上始终强调,用父亲的卖房款折抵房租20万元是合情合理的,如果三原告及其他人认为不合理,他们就应该承担父亲在被告处居住期间的房租。
一审判决20万元是遗产
一审法庭采纳了我方的意见,认为关于被告扣留父亲生前卖房款20万元抵顶房租一节,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张某的女儿,将房屋给其父亲居住应理解为履行赡养义务。
且被告与父亲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其扣留的20万元作为租金既无合同根据又无其他继承人的认可,因此被告无权擅自处分该笔款项,该款项应作为遗产继承。
法院认定的被继承人尚未发生继承的遗产范围和共有财产款项合计为241386.21元,其中在被告处有204206.21元,在原告处有37180元。
因原告张某东和张小西将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张某南,因此张某南应继承四分之三份额。
2017年10月26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张某南款项143859.66元。
被告上诉说法再度生变
案件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她上诉的理由是,一审中其未委托律师,对庭审程序不清楚,在律师咄咄逼人的诱导性提问下,其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陈述。而且其对父亲照顾最多,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
关于20万元款项问题,父亲在世时明确表明自己住了女儿近七年的房子,要从其卖房款中给予女儿补偿20万元。
三原告则仍然委托我为二审代理人。
在二审庭审中,被告又突然提交了一份银行的《历史交易明细表》,并称,在2015年6月3日,其按照父亲指示,将父亲卖房款中的8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给了老大张某东。
因此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应从20万元房款中扣除这8万元。
经过详细核实后,在二审第二次开庭时,我们申请了一名知情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此8万元与父亲卖房款20万元无任何关联。
我方认为,被告的说法与其在一审多达三次开庭过程中,先后四次认可卖房款为20万元的答辩严重不符,违反了“禁止反言”的法律规定。
终审判决遗产应当返还
经过审理,大连市中院再次采纳了我方的意见。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因上诉人在一审三次庭审过程中均自认仍持有被继承人的卖房款20万元,其对被继承人40万元卖房款如何处分的事实陈述在三次庭审过程中稳定一致。
现上诉人在二审中以忘记转款事实为由推翻一审陈述的事实,并提供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但该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张某东于2015年6月3日收到的8万元款项即为被继承人的部分卖房款。
上诉人于二审中推翻其一审陈述事实,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亦未能提供推翻其一审陈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一、二审庭审调查情况,虽被继承人于2009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在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内居住,但上诉人并未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被继承人在世时,其他被上诉人亦尽到了赡养义务,上诉人上诉主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事实依据不足,对于上诉人主张多分遗产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北应返还张某南款项143859.66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