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律师沙龙

用人单位应尊重员工的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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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 朱慧  武慧琳

无论是从合规守法的角度,还是为自身名誉和长远发展考虑,用人单位在行使管理权时都必须重视对劳动者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此外,自然人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体现了法律对人格权保护的强化,也体现出对人权保护的重视。

劳动者作为自然人享有人格权,劳动者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作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当然也应当尊重劳动者的人格权。

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由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一种合同关系。

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即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进行生产经营。如果劳动者表现优异,或者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进行奖励或者处罚。这体现了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享有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权利。

但是,用人单位在行使管理权的同时,也必须尊重劳动者的人格权。

个别单位的管理者错误地以为对员工行使管理权就必须树立“权威”,对犯错的员工当众进行辱骂,或是在微信工作群中对员工进行侮辱,甚至个别企业还会采取让员工学狗叫或爬行等奇葩的处罚方式。也许个别管理者还认为自己的管理方式很有“创意”,实际上已经涉嫌侵权甚至违法。

司法实践中的多个判决告诉我们,用人单位及其管理者在行使管理权时,如果侵犯员工的人格权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今年“五一”前夕,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10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其中的“陈某某诉奶茶店劳动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管理者张某在工作群中对陈某某多次加以辱骂、人身攻击的行为有辱劳动者人格尊严,实际已严重影响甚至破坏劳动者的工作环境,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工资差额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黄某诉王某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管理者王某多次在公司多个微信群中对黄某进行侮辱、诽谤,使用“内鬼”“汉奸”等字眼,还煽动公司及行业内其他人对黄某进行辱骂并导致黄某情绪激动、割颈受伤,构成侵犯黄某名誉权,判决王某在相关微信群中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赔偿医疗费损失和精神抚慰金。

随着近年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尤其是《民法典》的实施,人格权的保护意识越来越深入人心。

在互联网时代,裁判文书会上网公示,新闻热点更是瞬间就能广泛传播,用人单位及管理者如果在行使管理权时不注重对劳动者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不仅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也会损害自己的声誉,甚至引发社会抵制,危及企业生存。

因此,无论是从合规守法的角度,还是为自身名誉和长远发展考虑,用人单位在行使管理权时都必须重视对劳动者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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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律师沙龙 B05用人单位应尊重员工的人格权 2023-12-18 2 2023年12月18日 星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