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方美玲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人应当承担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对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以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作为判断代表行为是否有效的标准。根据上述规定,相对人是否善意是判断越权代表行为是否有效的关键。但是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存在较大的主观性,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给出了衡量的标尺。具体如何准确审查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果归属及内部责任?本文从四方面进行分析解读。
审查权力限制来源
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公司内部章程或规章管理制度,对相对人是否善意的司法评价有着非常重要的区别。
一、法定限制
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进行限制的,一般属于重大交易,重大交易涉及公司的重大利益。法定限制,被视为是公众知晓的限制,会产生外部效力,任何人不得以其自身不知法律而提出免责抗辩。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五条针对不同的债务人就公司对外担保设置了不同限制。
二、意定限制
许多公司出于对内部治理的特别考量,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大)会等公司权力机构会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作出一定的特殊限制,也应当受到尊重,但内部限制并不当然产生外部效力。
有时,法定限制会与意定限制相结合完善公司治理。比如《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外担保必须由公司相关权力机构进行表决,是属于对法定代表权的法定限制,但是具体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进行表决以及担保限额可以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
审查相对人善意与否
如果相对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那么属于非善意,越权代表人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法定限制下相对人善意的认定
对于法定限制,相对人善意是指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这里既不是指泛泛的形式审查也不是严苛的实质审查,而是在较好平衡交易安全和公司利益保护的基础上,确定合理的审查义务标准。例如,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时,相对人就公司对外担保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负有合理审查义务。按照形式审查标准,相对人只要见到当事人提交的决议,就视为尽到了审查义务,审查标准过于宽松。按照实质审查标准,相对人还需要审查会议程序是否有瑕疵、股东名册是否真实、签章是否真实等,审查标准又过于严苛。按照合理审查标准,相对人应要求提供有权机关的决议,根据公司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审查公司的签名或者盖章,即核实股东或者董事身份是否属实。在关联担保情况下,需审查应当回避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对于签名、盖章的真实性,公司决议是否为法定代表人伪造、变造等事项,相对人一般不负审查义务。
二、意定限制下相对人善意的认定
对于意定限制,相对人原则上不负有审查义务。如果法定代表人超越意定限制,表明公司未能通过意定限制约束代表人的行为,原则上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除非能够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意定限制的存在,即相对人存在恶意。“不知道”指相对人不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事实认知状态,“不应当知道”则是对“不知道”这一事实状态的法律评价。
法定限制和意定限制对于相对人是否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截然相反的。在法定限制情形下,由相对人举证证明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表明其善意。在意定限制情形下,由公司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意定限制的存在。
三、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时点
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时点应为法定代表人做出越权代表行为之时,哪怕相对人事后知晓了代表权限制的存在,亦不影响对其善意的认定。
四、法院的审查职责
在法定限制情形下,法院应当主动审查相对人是否善意。即便公司未出庭发表意见,甚至未提出越权代表行为无效的抗辩意见,法院还是应当查明案件事实,审查越权代表行为效力。在意定限制情形下,如果公司不提出相关主张,法院对意定限制本身难以知悉,也不存在主动审查一说。
认定越权代表行为之外部效力
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规则解决的是“效果归属”问题而不是“效力判定”问题,系归属规范而非效力规范。只要相对人是善意的,即可主张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相对人并非善意,则原则上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需注意以下问题:
一、越权代表行为有效不等同于合同有效
对越权代表行为不是作“效力判定”,而是作“效果归属”评价。只有在越权代表行为有效,其法律效果归属于公司,补足了合同成立要件后,才能依据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规则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二、公司对越权代表行为享有追认权
公司享有追认权,在相对人为非善意的情况下,如公司愿意追认,则表示其同意受到越权代表行为的约束,越权代表行为因受到公司追认而有效。
三、越权代表无效的后果有别于无权代理
越权代表无效不能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的法律后果,相对人不能向法定代表人个人主张责任。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机关,其代表权限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维护交易安全强度要远大于代理制度。法定代表人即便存在越权代表行为,其本质仍是履职行为,即便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责任缺乏依据。而委托代理情况下,代理人权限来自被代理人授权,未经被代理人授权的,其行为与被代理人无关,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由代理人自身承担责任。
四、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
在越权代表情形下,即便不构成表见代表,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在有过错的前提下需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一)公司不能以相对人明知超越代表权免责
相对人的善意与公司存在过错是两个维度的评价层面,相对人的非善意是指未能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而不是“恶意串通”中的“恶意”。但如果在相对人与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公司不仅可以主张免责,还可以要求法定代表人和相对人对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公司自身存在过错
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公司存在过错,但此种过错是公司自身的过错,比如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选任监督、公章管理等组织上的管理义务等方面存在过错,而非法定代表人的过错。举个例子,公司为他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时,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假如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决议,但出席股东会决议的人数不符合法定要求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法定代表人根据该决议缔结担保合同时若非因过失而不知该决议无效的,则不存在过错,但公司依然因权力机关之过错或执行机关之过错而存有过错。
公司追偿权的认定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就其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行使追偿权。该追偿权的规定有助于督促法定代表人履职尽责,也有助于促进公司治理完善。
一、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内容既包括合同履行责任也包括缔约过失责任
在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况下,公司履行合同或者无法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相关的损失均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追偿。在不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况下,公司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也可追偿,应当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部分损失,彼此之间的责任分配与各自的过错程度成正比。
二、公司股东可依照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主张行使追偿权
在公司拒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则提起诉讼,要求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行使追偿权。
结语
代表权是行为人相对某一组织体来说的,无论是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对于法定代表人的人格与法人的人格存在同一化认识,但是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人格溢出及其利益的异化,会导致其产生机会主义越权行为,当事人利用交易的不确定性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相对人等多方利益,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以“效果归属”代替“效力判断”,以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标准判断“善意”与否,是认定越权代表行为是否有效的关键路径。
作者系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