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嘉宾
顾琤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金颖晔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
黄鼎锋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开展的“检护民生”专项行动中,也特别强调了深化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当前,未成年人人身权益保护得到了社会各界关注,但对其财产权益保护却鲜有实践探索。
检察机关如何依法监督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护行为,履行好监护监督职责,守护好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相关工作方向和路径需要进一步理清和完善。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顾琤琮:《民法典》第35条规定的“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既是对监护人的授权,又是限制。
一方面,该规定明确了监护人能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构成了其行为的法律基础。另一方面,该规定也是对监护人监护权的限制。这也意味着在监护人缺位、失位时,国家需要予以干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采取了类似规定,这些规定的本质是对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落实。交易的安全稳定确实需要维护,但我们同样要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国家监护和交易稳定的边界中,司法需要用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等基本法律价值来平衡个案矛盾。在维护善意第三方的交易安全情况下,司法实践还应当要保证未成年人受损的财产权得到合理、公平的补偿,如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而获利,其获利应当由未成年人享有,或者应责令监护人赔偿未成年人。
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法律效力
顾琤琮:评价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当分析查明并准确评价法律事实,我认为主要涉及四个方面:
一是审查财产的性质和来源。司法机关应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独立性进行审查。在来源上,继承、侵害赔偿、司法救助等与未成年人人身密切相关的财产来源,通常是未成年人生存、发展所必需的财产,因此监护人处分该类财产受到限制应当更多,交易第三方的注意义务也对应更高,而公权力介入保护责任也就越大。
二是审查处分财产的实质目的。司法应突破法律关系的形式表象,进行实质目的的分析。
三是审查处分行为对未成年人产生的影响。处分行为对未成年人生存权、发展权等基础权利影响的大小程度,影响监护人的处分权限和交易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四是保障未成年人的参与权。对于具有一定表达能力、判断能力并能够有限度处理财产相关事务的未成年人,需要详细了解监护人是否听取、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
金颖晔: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行为的效力,需要法官在个案中把握,涉及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的判断。
对内,监护人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外,在明确交易相对方的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的基础上,涉及损失承担比例计算,不是当然免除未成年人所有的责任。
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监督的检察路径
金颖晔:检察机关应当首先明确未成年人财产行为监护监督工作的履职范围,可以先明确对涉及重大未成年人财产处分、明显影响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进行法律监督。从启动程序上,检察机关介入可以基于办理案件中发现、未成年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者有关单位的线索移送。在具体履职手段上,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支持起诉帮助未成年人维权。
黄鼎锋:协同履职是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需要考虑的重要工作,因为法院审判的工作量通常较大,如何在审好案件的同时,进一步提升司法审判保护未成年人的质效,加强法院和检察机关两家的职能协同无疑是一条有效的路径。我认为,检察机关依法主动地发现案件中的法律监督问题,对于审判没有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社会效果的案件进行监督,是法检两家相互促进的表现,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未来发展需要职能部门共同推进。
顾琤琮:从事先预防的角度,需要完善相关保护机制。《未成年人保护法》把强制报告的范围限定于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产生侵犯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情形。然而。财产权益的保护通常也紧密关联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在执行强制报告制度过程中,可以尝试将未成年人财产权受侵害线索纳入强制报告制度。也可针对性地设置预防制度,如父母丧失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或者去世,指定他人为监护人时,可以通过督促监护令明确告知监护人应当遵守的义务。
《未成年人保护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是督促支持起诉,通过检察机关督促其他监护人、亲友或与未成年人保护相关人员提起诉讼,有时能达到更好的效果。结合具体案情,检察机关还可以系统构建从督促支持起诉到开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再到采取检察机关再审检察建议、抗诉的梯度履职模式,使得履职更贴合未成年人权益的实际需求。在线索发现上,检察机关可以引入社会力量、社会组织或与其他职能部门,推动实现未成年人保护协同履职,围绕发挥儿童主任、青少年事务社工、儿童权益观察员等角色作用进行机制完善。
(召集人: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陈苹;发言整理: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王晓伟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