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记者 季张颖 通讯员 陈健淋 田晓露
啦啦操是一项融体操、舞蹈、音乐、技巧于一体,通过队形变化、队员综合表现渲染气氛的集体项目,近年来在校园广泛流行。啦啦操能否作为舞蹈作品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法院在审判时,会考虑哪些因素?近期,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啦啦操著作权权属、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该案首次涉及啦啦操作品的司法认定,通过判例明晰了啦啦操认定为舞蹈作品的独创性标准。
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曾多次组织啦啦操教学培训和比赛,出资制作啦啦操视频。作为俱乐部理事的孙某,参与编创了涉案部分啦啦操。
2023年,孙某在去除版权标识后以作者名义对涉案视频进行版权登记,并向俱乐部的合作单位发函,要求各单位未经其授权不得使用视频中的成套动作。
俱乐部认为:涉案视频构成视听作品,孙某擅自进行版权登记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孙某的发函严重诋毁原告商誉,请求法院确认涉案视频的权属,判令孙某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对此,孙某辩称:涉案视频属于录像制品,视频中的啦啦操构成舞蹈作品,自己作为啦啦操和视频的著作权人,有权进行版权登记并以书面告知函方式限制他人使用,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啦啦操及视频的性质,啦啦操通过队形变换、空间运用、动作衔接、成套编排等元素,以成套动作来诠释音乐旋律、呈现视觉效果、表现思想感情,因此达到一定艺术创作高度的啦啦操可以认定为舞蹈作品;涉案啦啦操主要用于中小学啦啦操培训,动作编排、队形变换较为简单,未能满足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件,不构成舞蹈作品;涉案视频拍摄机位单一、以正面拍摄为主,后期剪辑较为简单,应认定为录像制品。
关于涉案视频的归属,涉案视频主要由原告联系了摄制、编排、表演人员,安排拍摄场地,组织各方拍摄,支付相应费用,并承担后果,且视频标注了版权标识;因此,原告作为涉案录像的制作者,享有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权。
关于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被告并非涉案视频权利人,无权申请著作权登记;但是,著作权登记系依申请而启动的行政行为,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遭受实际损害,被告行为未构成著作权侵权。
关于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被告无权阻止他人使用涉案啦啦操成套动作,其向原告合作单位发函,相关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原告声誉造成了消极影响,构成商业诋毁。
最终,法院判决涉案录像制品权利归属于原告,判令被告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已生效,被告主动履行赔偿义务。
【法官说法】
本案首次涉及啦啦操作品的司法认定,案件审理受到行业关注。虽然涉案啦啦操因独创性不足而不构成舞蹈作品,但本案打破了操类运动绝对不能构成舞蹈作品的认识,厘清了艺术表达与体育竞技的区分,明晰了啦啦操认定为舞蹈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为文体行业的长久有序发展提供了司法保障。
第九套广播体操案审结后,我国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主流观点,认为体操项目作为体育运动无法纳入著作权法保护。闵行法院经审理认为,啦啦操虽为体育运动,但又具有艺术美感;既有美学的健,又有舞蹈的美。不同于广播体操侧重锻炼功能,啦啦操兼具表演功能,在动作组合、情感表达等方面存在个性化的设计空间。因此,独创性较高的啦啦操可以认定为舞蹈作品,独创性不足的啦啦操视频也可以认定为录像制品。
法官提醒,作者在合作创作作品时,应当提高法律意识,事先约定作品的权利归属,避免事后产生著作权权属纠纷;倘若产生争议,双方亦应平心静气、耐心协商,防止一时冲动产生过激行为,进一步加剧各方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