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1版:法苑周刊

网购减肥药均“三无” 法院支持“退一赔十”

2018年09月12日 B01 :法苑周刊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本文字数:1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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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报记者 王睿卿

  因在淘宝上买到12瓶“三无”减肥药,罗先生将一家网店告上法院。日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退一赔十”诉求合理,网店退还货款3576元并赔偿原告35760元。

  12瓶中药丸均“三无”

  罗先生今年3月30日、4月2日在一家淘宝账号为“123爱你666”的网店购买了12盒名称为“赵姥姥纯中药药丸”的商品,共付货款3576元。

  罗先生收货后发现,该商品包装上没有生产厂家、厂址、食品药品批号等基本信息,罗先生认为这属于假减肥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必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伤害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罗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网店退还货款3576元,并赔偿35760元。

  网店经营者小薇辩称,涉案商品是保健品不是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罗先生称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权威部门的检测报告或鉴定。

  小薇称,罗先生在第一次购买商品后又恶意购买商品,不属于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通过诉讼盈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罗先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虽经法院传票传唤,小薇却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法院查明,2018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上述淘宝店购买“赵姥姥纯中药药丸”2瓶,计款596元。2018年4月2日,原告在该店又购买“赵姥姥纯中药药丸”10瓶,计款29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截图、快递单、交易快照截图、产品照片、淘宝卖家注册信息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被告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保健食品是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食品。减肥属于保健食品功能之一。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减肥”、“中药”等字样,应当属于保健食品,但未标注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同时,涉案产品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特征,属预包装食品。根据法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等内容,但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上没有相关法定信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律规定,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法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因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其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获赔时应将其购买的涉案产品全部返还被告,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67条第一款、第148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4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576元,支付原告赔偿金35760元。

  相关法条>>>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67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148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44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253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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