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王川
通讯员 胡明冬
本报讯 预谋将一套公司经营资料卖出,当场收款后再迅速抢回,近日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抢劫案,被告人齐某被法院判决构成抢劫罪,获刑8年。
2017年11月某日,齐某结伙王某、汪某等人(均已另案处理)预谋将一套公司经营资料卖出,待交易完成再将该公司经营资料抢回,并瓜分交易款。正巧,邱某想购买一家公司,变更法人后自己做房屋租赁生意,邱某和齐某等人一拍即合,在宝山区某咖啡店的包房,负责洽谈价格的王某和邱某约定以28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公司经营资料卖予邱某,王某当场收取28万元现金后离开。
交易完成后,一旁的同伙汪某通过微信通知门口等候的齐某等人,齐某等人上楼后持有由王某提供的电击棍,威胁邱某并抢取其刚买的公司经营资料,迅速逃离现场。“事成”之后,齐某分得赃款2000元。
案发后,邱某报警。2018年6月底,齐某被抓获。公诉机关以涉嫌抢劫罪将齐某起诉至宝山法院。
庭审中,被告人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也未造成对方伤害。齐某的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主观恶性小,在到达犯罪地点之前没有故意犯罪的合谋,只是按照朋友的要求去充场面,而且只拿到了2000元车费,不应认定28万元为犯罪金额。同时认为,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为从犯。
宝山法院认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王某、汪某、齐某等人分别负责提供资料、联系买家、参与交易、抢回资料,各成员之间分工协作明确,主观上均以非法占有被害人的交易款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行为性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犯罪数额以被告人一方实际劫得、被害人实际损失的钱款数额计算。另一方面,被告人齐某系在他人纠集下以资料为目标实施了抢劫行为,未以伤害被害人人身为主要手段,且分赃较少,应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虽然被告人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庭审中未对参与预谋等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
宝山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万元;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判决后,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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