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习记者 张叶荷
本报讯 陈某以写欠条的方式要求顾某为自己装运货物,却在事成之后妄图“赖账”。近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了该起案件,认为除自述外并无证据可以证明陈某已结清运费的情况下,陈某应支付顾某运费48360元及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顾某在码头以船运方式为陈某装运货物,然而,陈某却一直拖欠船运费。2015年4月12日,陈某出具的欠条显示,他累计欠顾某船运费79360元。因后期陈某已现金支付欠款31000元,双方经协商同意2015年9月30日陈某结清欠顾某的48360元,并从2015年4月15日开始每月补贴顾某利息1000元直至结清为止。
2015年9月30日随着付款期限届至后,经多次催讨无果后,顾某将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支付船运费48360元及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陈某应按期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由于陈某未按期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作退卷处理,对陈某关于欠条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写的抗辩不予支持。此外,陈某未举证证明涉案运输业务是公司业务及前期4万元运费已结清,且涉案欠款欠条仍在顾某处,欠条上备注另两张欠条单子陈某已收回,一审法院因此对陈某关于公司欠顾某4万多元运费已结清,欠款关系已不存在的抗辩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发生运费争议后,陈某主张2015年春节前后顾某最后一次向其催讨后,双方此后所有的联系均为洽谈其他业务有悖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陈某应支付顾某运费48360元及及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一审判决后,陈某不服,上诉至上海三中院。陈某认为,涉案业务发生在自己公司与顾某之间,并非陈某个人对顾某的欠款;支付欠款的前提是公司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才能支付给顾某。
上海三中院认为,陈某在二审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陈某的上诉理由除其自述外并无证据可以证实,且均为一审诉讼中已经陈述的理由,二审法院亦难支持。
据此,上海三中院对此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