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4版:周末博客

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与不降

本文字数:1079

  徐  慧

近年来,未成年人涉嫌恶性刑事案件的情况频发。全社会在唏嘘未成年人到底怎么了之余,也将关注点集中到了未成年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上,对于未成年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是否有必要下降的争论甚嚣尘上。作为法治报刊理论部编辑,多年来的约稿经历也让我对这个问题有一些自己的想法。

犹记得前两年,对于下降未成年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尚未如此之高。约稿时,交流过的刑法学教授们观点都是一致的,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不能降低。多位专家为此撰稿,理由可以说是大同小异,例如:立法应考虑普遍情况,不应过多考虑个案;刑法具有谦抑性,且效果有限,副作用大;对未成年人,教育应当优先于惩罚等。

但随着全国未成年人涉嫌恶性刑事案件的报道接连出现,教授们的看法开始出现差异。尽管不少教授们坚守阵地,但面对社会舆论却觉得前景并不乐观,曾有教授感叹,在群情激奋之下,能坚持这一观点已属不易。

渐渐地开始有教授认为,刑法应当要回应社会公众的需求,当未成年人犯下恶行却免于刑事处罚的时候,我们不能忽视社会民众的恐慌情绪,要发挥刑法的抚慰功能。所以,下降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是当前环境下需要考虑的问题。

那么要下调到几岁呢?有教授认为,12岁比较合适。从种种案例来看,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大量表象为恶性犯罪,且这种恶性是其明知的。但这一观点仍在少数,因为会有更多的人质疑,为什么是12岁而不是10岁呢?如果今后有8岁的孩子犯下恶性刑事案件,又要考虑8岁吗?

对此我也有所思考,有没有可能不降低绝对刑事责任年龄,又能安抚社会情绪,让犯下恶行的孩子不至于逍遥法外的方法?与同济大学的金泽刚教授沟通后,我约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非唯一治理路径》一稿,刊发于本报今年11月6日B6版。这篇文章的观点结合我国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界定,考虑引入英美法系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对不符合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在严重的暴力犯罪时,如果能够证明其具有完全的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则补足其年龄,使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文章中还设计了具体的规则以及相应的配套制度,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去找来一读。

但无论绝对刑事责任年龄最终是否会降,有一个观点值得深思,对未成年人,教育应当优先于惩罚。毕竟,如果前期的教育没有到位,光靠刑法来震慑未成年人,无异于天方夜谭。

正如日前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所说的那样,“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往往是由于其所处的不良家庭、学校和社会环境所致,单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能否从根本上有效解决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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