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1版:法苑周刊

使用公共文化元素不应成为抄袭借口

本文字数: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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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多句歌词和曲调、搬抄他人作品后作成网红歌曲,并公开表演宣传为自己的原创作品。日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了这起案件,判决该公司及表演者立即停止表演和宣传网红歌曲《长得丑活得久》,并赔偿经济损失。

2019年3月7日,王某将其创作的《我愿意平凡的陪在你身旁》歌曲吉他弹唱版上传至抖音平台。2019年3月22日,肆意公司受让包括该歌曲在内的5首歌曲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其后,该歌曲收入九州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的“余生漫漫”专辑,封面上载明版权提供者为肆意公司。该歌曲在抖音及酷狗音乐等平台成绩名列前茅。

徐某与案外人秦某(真实身份信息未知)合作制作了歌曲《长得丑活得久》。该歌曲的二人合唱版本于2019年5月7日被上传至酷狗音乐平台,歌曲播放界面显示作词徐某,作曲秦某。另有独唱、合唱、对唱等4个版本被秦某上传至抖音平台,总播放量为20多万次。2019年7月,鑫一线公司开始联系酒吧等场所,安排徐某在酒吧演唱。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朋友圈将徐某宣传为  “原创音乐人”“独家签约—网红原创音乐人”,《长得丑活得久》是其原版、原唱的代表作。鑫一线公司在演出宣传海报中将《长得丑活得久》宣传为徐某代表作,并先后利用微信朋友圈发布背景音乐为《我愿意平凡的陪在你身旁》的徐某宣传视频,之后还发布了一份《长得丑活得久》原版官方声明,称徐某是该公司“独家艺人”,“长得丑活得久”为其原版、原创、原唱歌曲。

2019年10月,肆意公司将鑫一线公司及徐某告上法庭。

肆意公司认为鑫一线公司及徐某在酒吧演唱歌曲《长得丑活得久》侵犯了其享有的《我愿意平凡的陪在你身旁》歌曲的改编权及表演权,共同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鑫一线公司及徐某停止侵权行为,并就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王某系涉案歌曲《我愿意平凡的陪在你身旁》的作者,肆意公司经受让获得该歌曲相关著作权,其权利应受保护。虽然在该歌曲发表之前,网络上就已经广泛存在“长得帅老得快”  “长得丑活得久”  “我宁愿当个丑八怪,美丽又可爱”等表述,但王某创作的歌词并不是简单搬抄这些表述,而是进行了修改、加工和编排,增创了相当多的新内容,使其融入整首歌曲,适合歌唱表演,故该歌词具有独创性。歌曲曲调部分也系王某所独创,故该歌曲著作权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徐某和秦某作为网络歌曲从业者,在王某发表该歌曲并获得较大影响之后,极有可能接触和了解到该歌曲。其中“长得丑  活得久;长得帅  老得快;我宁愿做一个丑八怪淘气惹人爱。长得丑  活得久;长得胖  生活旺;我宁愿做一个小胖仔留在你身旁”部分不仅歌词极为相似,曲调也几乎一致。这部分歌词字数分别占两首歌曲歌词总字数的51.1%和46.22%,因此,《长得丑活得久》虽有其原创的部分内容,但与《我愿意平凡的陪在你身旁》实质相似的部分已经超过了合理引用的范围,徐某、秦某制作的歌曲存在剽窃行为,侵犯了肆意公司享有的著作权。

鑫一线公司与徐某共同合谋在酒吧等场所表演该歌曲,共同侵犯了肆意公司的著作权。鑫一线公司在微信朋友圈宣称歌曲《长得丑活得久》是徐某原创的表述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鑫一线公司、徐某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鑫一线公司、徐某应立即停止表演歌曲“长得丑活得久”,立即停止在微信上宣传该歌曲系徐某原创作品,并共同赔偿肆意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鑫一线公司、徐某因不服法院一审判决,于2020年7月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

鑫一线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无须赔偿肆意公司,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肆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鑫一线公司协助安排徐某到酒吧演唱前,已对其演唱的歌曲尽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鑫一线公司与徐某是居间合作关系,演唱歌曲由徐某决定。鑫一线公司一审庭审才知道《长得丑活得久》是剽窃《我愿意平凡的陪在你身旁》,并通过技术手段替换方式上传到QQ音乐2018年发布的专辑中,之后版权注册证书被音著协注销等事宜。鑫一线公司与徐某合作时间短、演出次数少、场地小、观众少,影响力有限,造成经济损失轻,一审判赔数额不合理。

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肆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两首歌曲中相似的52个字中有24个字为2017年以前的网络流行语,属于对公共领域文化元素的合理使用,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在“长得丑活得久”曲作者秦某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整首歌曲侵犯著作权属于程序瑕疵。

厦门中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鑫一线公司、徐某应立即停止表演歌曲《长得丑活得久》;鑫一线公司、徐某应立即停止在微信上宣传歌曲《长得丑活得久》是徐某原创作品;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肆意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8万元,鑫一线公司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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